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勞小抗,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敬涵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相 對 人 陳咏亮即松園復健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係基於雙方簽立之聘僱契約,而相對人係松園復健科診所之負責人,該復健科診所係屬醫療單位並設立新北市中和區,而相對人執行醫師工作即為執行業務之一種,抗告人因受僱於該診所而與相對人發生僱傭契約之糾紛,即屬關於其事務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依法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另依兩造聘僱契約第3條規定工作地點,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本件即屬因契約而涉訟,且抗告人之工作地點經相對人指定位於中和區之松園復健科診所,勞務給付及薪資給付之受領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法原審法院亦有管轄權。

綜上所陳,原審依法就本案有管轄權,其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謂營業所乃營業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住址同,如因營業所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應使之起訴於營業所所在地之。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既提出正式員工聘僱契約書影本及相對人診所資料,主張雙方有約定工作地點,且相對人診所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則抗告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應屬有據,原審誤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