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勞簡上,1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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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受 罰 人 吳寀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勁宏等與被告正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寀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吳寀華為證人,經通知於104年8月4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吳寀華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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