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勞簡上,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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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益
訴訟代理人 郭名重
被上訴人 林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於第二審之程序提出,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同意無償義務幫忙之抗辯,遲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抗辯,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準此,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任職於上訴人公會,嗣因上訴人經營不善長期積欠薪資,於民國(下同)98年7月底離職,上訴人積欠97年12月起至98年7月止,共8個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屢經催索,上訴人均未置之不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進益係於103年7月20日接任理事長,99年4月30日及99年8月13日之移交清冊均無記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應已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24萬元尚未給付,爰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97年12月起至98年7月薪資24萬元之事實及是否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97年12月起至98年7月止,計8個月24萬元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98年7月31日移交清冊為證,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會移交時之監交人許坤德於原審證述:上開移交清冊,確實績欠被上訴人薪資24萬元,是前任理事長李東義任用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有積欠薪資是沒錯,但嗣後有無清償需問李東義等語(見原審104年3月19日筆錄,原審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證人即新北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前理事長李東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新北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並沒有錢,故有欠當時之總幹事林友成薪資,所以他就請辭等語(見原審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1頁),互核相符,從而,上訴人抗辯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云云,自無可採。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經查,徵之證人即新北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前理事長李東義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語,上訴人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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