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勞簡上,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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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瑜律師
被上訴人 盧玉雲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38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9日(星期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向組長即訴外人蔡慶俊告知翌(10)日之下午被上訴人欲請特休假,訴外人蔡慶俊亦於當日17時許知悉。

而被上訴人於請假當日依上訴人公司慣例填寫假單,當日上訴人公司另名職員即訴外人葉誌錡亦於當日填寫假單申請特休假,並獲准假,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文章則將被上訴人叫入辦公室責難,並稱依公司慣例不得於休假當日請特休,被上訴人若要請假則要扣發獎金,最後更進而要求被上訴人「就工作到當日」。

被上訴人雖一再表明已依公司慣例請假並無不妥,惟上訴人仍堅持開除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0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是上訴人解僱程序顯非適法。

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稱從來不禁止員工休假,但在被上訴人請假時,就找被上訴人去辦公室已經有所矛盾,加上其所呈請假卡稱被上訴人自行離職,又為何要在考勤表上蓋准其特休,依照3月考勤卡特休半天的戳章,到15日都還有蓋特休,顯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述不符。

被上訴人其後於103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上訴人拒絕調解委員之建議而破裂。

嗣後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得之工資,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僱傭契約。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與勞基法第14、16、17、18、38、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㈠未領薪資3萬3,010元(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調整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共計48日,上訴人應付薪資4萬4,798元(28,000元/30天*48天=44,798元),扣除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7日給付1萬1,788元,尚欠3萬3,010元。

)。

㈡資遣費7萬420元(被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到職至103年4月17日終止僱傭關係止,工作年資為5年又11天(5.03年),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計,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7萬420元(28,000*0. 5*5.03=70,420))。

㈢預告工資與特休假未休工資3萬4,065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度之特別休假10日,扣除已於1月6日、1月10日、1月20日、2月14日、2月15日各休半日,另於2月7日休假1日,故尚有6.5日未休。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5年,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16條規定,應享有30日之預告工資。

是被上訴人應享有36.5日之預告工資與特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萬4,065元(933.3*36.5=34,065)),合計13萬7,495元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告13萬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72元(即未領工資1萬6,212元+資遣費6萬9,793元+特休未休工資4,667元=9萬672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萬6,494元(含未領工資1萬5,867元、資遣費627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6,494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上訴人並無於103年3月10日被上訴人請假而不准其請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從未有員工欲請假而不准其請假,亦無對被上訴人稱要其特休假,休完就不要再來上班等語。

事實上,係被上訴人要求離職,被上訴人說要做到3月10日當天,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就說要離職,必須要寫辭職單,但因為上訴人公司沒有制式辭職單,被上訴人就請訴外人蔡慶俊幫他寫,然後就離開了,也沒有寫辭職單,之後就再沒有回來工作。

於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是請訴外人蔡慶俊寫請假單而不是辭職單,但被上訴人如果說是寫請假單,隔天也應該要來上班,但之後被上訴人並沒有來上班,依照勞基法規定3日曠職,就可以開除。

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未領薪資部分,依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工作至103年3月10日止,再加計未休完之特休假工資,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5日全數給付匯款給被上訴人。

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工資部分,上訴人既無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而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使雙方間僱傭契約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及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薪資應於次月5至7日間給付,自102年3月起月薪調整為2萬8,000元;

又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下午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10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

被上訴人另自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象洋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詳原證2)、薪資單(詳原證5)、勞保資料查詢單(詳原審卷第19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給付103年3月份薪資計1萬1,788元予被上訴人,並有存摺影本(詳原證6)附卷可佐。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10日、20日及同年2月14日、15日各請特別休假0.5日;

同年2月7日請特別休假1日,合計已請特別休假2.5日。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上午所填寫請假單(103年3月10日下午、同年月11日下午及同年月15日下午,各請0.5日特別休假,合計共1.5日),則亦已經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由2位組長(即蔡慶俊、吳正忠)核可等情,並有考勤表(詳原審卷第28頁)附卷可佐。

㈤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翻拍紀錄(詳原證1)、調解紀錄(詳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4及本院卷第60、6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搞影本(詳被上證1)為真正。

四、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僱傭契約乃於103年3月10日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乃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蔡慶俊、吳正忠、鄧淑玲為佐。

經查:⑴證人蔡慶俊,於原審到庭先證稱:老闆蔡文章於103年3月10日有將被上訴人叫進其辦公室,伊也同時進去,老闆問被上訴人請假的事,問被上訴人為何三不五時常常請假,不管公司忙不忙,被上訴人說什麼伊忘記了。

老闆問被上訴人說很多人傳伊有離職意願,被上訴人說沒有要離職的意願,沒有提到下午是否准假的事情,後來被上訴人說她自己要離職。

因為過程聊什麼伊不記得,有一點爭吵,伊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說她要辭職。

老闆說你要離職把離職單寫一寫才能離職,被上訴人就說她要先離開就先走了等語。

嗣又改稱:3月10日在辦公室時完全沒有提到請假單或辭職單的事情。

3月10日被上訴人先從老闆辦公室出來後,伊還留在老闆辦公室,伊事後聽老闆說,被上訴人有向美工鄧淑玲要離職單,鄧淑玲說他沒有離職單,後來伊從老闆辦公室出來,被上訴人又來找伊,叫伊幫她寫離職單後就走了等語。

參互以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既稱被上訴人有表示並無離職意願,後來又表示要自動離職,此轉折之關鍵點極為重要,在場者焉有不知之理,然證人蔡慶俊對於被上訴人何以會表示要自動離職及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後相關對話內容,均答以不記得,嗣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誘導方式詢問其有無要被上訴人自行離職等情,復能清楚回答並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證人蔡俊慶或基於作證時尚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證詞應有偏頗及迴護上訴人之虞,而難逕認為真正。

⑵另證人鄧淑玲則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午餐時間,伊知道被上訴人被老闆叫進辦公室,老闆的辦公室在伊座位後側,當天講話很大聲,伊在外面隱約都聽的到,但內容沒有很仔細的聽,而且事隔很久。

另被上訴人當日出來後有問伊「有沒有離職單」,伊回稱伊哪有這個東西。

被上訴人跟伊講完話就走了,蔡慶俊後來出來等語。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證人鄧淑玲雖證稱被上訴人從老闆辦公室出來後,有問其「是否有離職單」等語,然並無足判認其動機究為自動離職抑或被告知離職。

反由證人鄧淑玲所陳被上訴人自辦公室出來向伊詢問離職單一事後即離開,證人蔡俊慶後來才出來等情,可認證人蔡俊慶前開所證:…被上訴人有向美工鄧淑玲要離職單,鄧淑玲說他沒有離職單,後來伊從老闆辦公室出來,被上訴人又來找伊,叫伊幫她寫離職單後就走了一節,並非可採。

⑶至證人吳正忠則稱其於103年3月10日僅參與被上訴人請假一事,此外,並未再與被這訴人接觸。

則其證詞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係自請離職之佐。

另被上訴人究否於103年3月10日前即向多次向上訴人公司其餘員工告知欲自動離職或近其內將至象洋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任職,則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是否主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是無傳訊證人汪立群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係自請離職一節,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既於103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3年4月1日調解時向上訴人表明:103年3月10日老闆要我自請離職,我又沒有意願要離職,老闆改口說要扣我獎金,但我又沒做錯東西,而且我的車數比別人多,效率又不比人差,為何要扣獎金,並說會給付3天特別休假工資與3月份10天工資,你就做到今天。

請求上訴人給付10日工資、資遣費、6日特休未休工資、30日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職證明書等情,有調解紀錄1份(即原證3)在卷可佐,肇於被上訴人(受僱人)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未定期限僱傭契約,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向上訴人為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時,即由被上訴人單方合法終止。

至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誤引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則應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即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一節,是否有據。

關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惟此部分僅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資料1份(即原證2)為佐,然雇主將勞工退保之原因既未止一端,單執前開勞工保險退保資料,自無足為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之佐。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已有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1日調解期日曾以被上訴人無故連續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㈣基上,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乃因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自請離職而合法終止。

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早於103年4月1日即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由於10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之通知就已經終止契約關係,再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㈠未領薪資3萬2,079元(16,212(上訴部分)+15,867(附帶上訴部分)=32,079;

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短付薪資):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自103年3月10日下午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承前述,其所提出證據復無足證明上訴人有因違法解僱(等同於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結果造成民法第487條前段僱佣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

則除前述103年3月10日下午0.5日及同年月11日下午及同年月15日下午,各請0.5日特別休假,合計共1.5日,上訴人仍應照給薪資外(9.5+1.5=11;

共11日),其餘於契約終止前之應工作日,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勞務,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之必要。

即103年3、4月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1萬267元(28,000元/30天*11天=10,267元),扣除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7日給付1萬1,788元後,尚溢付1,521元。

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資遣費7萬420元(69,793(上訴部分)+627(附帶上訴部分)=70,420):承前述,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所稱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6款所列情事,則上訴人自無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必要,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㈢特休假未休工資4,667元(上訴部分):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先此敘明。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38規定,自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為第2年度;

100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為第3年度;

101年4月6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為第4年度;

102年4月6日起至103年4月1日終止日止為第5年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應指第5年度)之特別休假10日一節,應屬有據。

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月6日、1月10日、1月20日、2月14日、2月15日各休半日,另於2月7日休假1日,共3.5日後;

及前述3月10日、11日、15日各休半日共1.5日後,尚餘5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惟如前述,被上訴人第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完,既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所餘5日特休未休工資4,667元(28,000/30*5=4,66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4月份短付薪資3萬2,079元、資遣費7萬420元、特休未休工資薪資4,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萬6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就短付薪資其中1萬5,867元、資遣費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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