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篤俊即蔡篤俊診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佩融、張雅嵐、李巧琳、吳苡甄、顏華萱、林欣如因104年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計算式:61,106+53,073+52,090+82,796+77,355+35,819=362, 23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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