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23,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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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伊彤會計師
相 對 人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伊彤會計師所任相對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蒙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為進行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業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 月5 日以郵政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齊備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帳證文據等,以供檢查人為實地檢查。

上開掛號信函既未因地址不符退回,經電話聯繫亦未獲齊備文件之回覆,致聲請人無法進行檢查工作,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法院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前於103 年2 月25日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拒絕檢查,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裁處罰鍰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1號、104 年度司字第3 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未獲相對人配合,至今無法進行檢查工作等情,應非子虛。

又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亦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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