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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宗裕
相 對 人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1號),聲請人聲請裁罰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前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李伊彤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
惟檢查人多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洽詢有關檢查工作範圍,相對人之員工皆以負責人外出或負責人出國多日等理由,拒絕檢查人對公司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不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檢查人執行檢查工作。
嗣經檢查人發函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103 年10月22日前提供相關資料,且於103 年10月24日至相對人登記址進行檢查作業,仍未見相對人回覆,檢查人復於104 年1月5 日再次發函相對人,惟迄今仍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罰相對人,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前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李伊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並已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1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次查,檢查人曾以103 年9 月22日103 年度蕎御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 月5 日104 年度蕎御會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通知相對人安排檢查工作事宜,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置理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暨送達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0頁)。
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一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知悉本院選派檢查人之事,經檢查人至少2 度發函商請相對人協助辦理檢查工作,仍未置理等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應屬有據,其聲請本院裁處相對人罰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檢查人至少書面通知2 次仍拒絕配合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4 萬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本件檢查。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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