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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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元亞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是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亞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至同年7 月17日間向聲請人購買硬碟產品3 批並開立發票,相對人亦已受領完成,迄今積欠新臺幣301,650 元尚未給付,現依本院104 年7 月25日新北院清民科字第44360 號函,確認相對人迄今並無清算終結,爰聲請為相對人指定清算人,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元亞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於104 年6 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1593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4 年7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69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25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又關於相對人元亞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亦查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記錄,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相對人元亞公司之股東現有陳信學1 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依法自應由陳信學擔任相對人元亞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本院尚無從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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