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他,4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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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被 告 倪玉婷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文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3年度聲字第43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上訴案件分別經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28 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駁回上訴確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7,599 元,應徵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78,720元,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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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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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8,72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
│            │              │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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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78,72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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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7,44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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