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他,4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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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得三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玉芬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玉芬與被告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核本件應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

是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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