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他,4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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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周千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嗣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㈠先位聲明:廢棄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晚間23時25分在中山高南下34.3公里救護現場所為救護紀錄表,更正為原告實體上有受傷,並非自願拒絕就醫。

㈡備位聲明:請依職權確認原告有受傷。

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04年4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請法院依職權就實體證據,判定原告確認有受傷。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變更上訴及備位上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第一、二審先、備位訴訟標的互相選擇者,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核其性質為屬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定之。

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43,33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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