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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0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吳美齡
債 務 人 林沛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沛儀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麟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2 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2,420元及42,420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沛儀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3 年10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77,8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林麟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謹 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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