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1894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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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8944號
債 權 人 陳秀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於民國(下同)99年起至103 年間止,積欠債權人陳秀玉新臺幣(下同)26,652元、陳清和4,170,370 元之代墊公業款項、公業稅款及公業修繕雜支等費用,陳清和於104 年4 月28日將債權讓與陳秀玉,故累計至104 年4 月28日止債務人積欠債權人陳秀玉4,196,959 元,對債務人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查本件債權人陳秀玉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㈠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

㈡補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欠款之書面明細及證據)」。

聲請人復於104 年8 月25日具狀陳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係法人組織,按年度計畫還款日應為民國103 年12月31日,已屆清償日,但因陳清和款項之債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讓渡於本人陳秀玉,遂以民國104 年4 月28日為最終清償日期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4 月15日新北民宗字第1040518072號函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查,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陳清和係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之管理人,得否同時為自己及代理債務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已有疑義,再觀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係由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所製作之內部表冊紀錄,部分明細表由債權人陳秀玉擔任製表人,縱債權人提出些許費用收據及納稅資料,本院仍無從自形式上推知該等款項係由原債權人陳清和所代墊,且前項收據及稅款加總金額亦與請求金額不符。

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債權人就其請求有釋明之義務,然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使本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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