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093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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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09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玄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玄瑛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㈠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利率之依據及其計算方式,如有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依據及其利率計算方式。

㈡提出申請書、合約、帳單、債權讓與契約等相關文件時,請以螢光筆等方式標註,以利本院加速支付命令審核程序。

㈢釋明文件應註明案號及承辦股別後,另以補正書狀向本院提出。」

債權人已於104 年8 月4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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