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22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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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24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計以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計以琳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20%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4 年2 月9 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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