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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4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建呈即林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爾後調整為20,000元,約定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林建呈即林鴻文曾參與95債務協商,債權人將借期延展至民國115 年04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四)詎料,債務人自104 年0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2485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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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建呈即林│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18.25% │
│ │8097元│鴻文 │4月21日起 │8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9月0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建呈即林│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1.825% │
│ │8097元│鴻文 │5月22日起 │8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1│年息1.5% │
│ │ │ │9月01日起 │1月2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月息3% │
│ │ │ │1月22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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