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272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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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72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張宗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 張宗義 於民國(下同)92年07月25日書立MONEY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6,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1月0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5,095元正。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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