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352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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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5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莊進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陸萬零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參佰元整、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肆佰元整、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收取逾期手續費伍佰元整,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莊進福於民國93年6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6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0,253元及利息106,551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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