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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6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高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9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高志宏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7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093年12月7日尚欠新臺幣77,440元及其中新臺幣69,21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7 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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