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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76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彭根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彭根恒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4311780240765886)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 年1 月1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959 元及費用1,514 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彭根恒於民國103年5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4563139423643086)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 年2 月1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74 元及費用1,200 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彭根恒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4563188448059596)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 、5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 年1 月1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441 元及費用1,500 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2376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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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彭根恒 431│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4579元│1780240765│01月 16日 │ │點七九 │
│ │ │886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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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彭根恒 431│自民國 104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十五│
│ │51300 │1780240765│01月 16日 │8月 31日止 │點七四 │
│ │元 │886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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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彭根恒 456│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6045元│3139423643│02月 16日 │ │點七九 │
│ │ │086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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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彭根恒 456│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7576元│3188448059│01月 16日 │ │點七九 │
│ │ │596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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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彭根恒 456│自民國 104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十五│
│ │15952 │3188448059│01月 16日 │8月 31日止 │點七四 │
│ │元 │596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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