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385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85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林玉蘭於民國09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