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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49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淑華於民國99年1 月6 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11,164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於2.民國99年1 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80,000 元,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59,387元,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70,551 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4496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7│
│ │11164 │ │5 月5 日起 │ │1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4.99│
│ │459387│ │4 月2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加計│
│ │459387│ │4 月20日起 │ │新臺幣1,000 元│
│ │元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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