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521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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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2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務 人 胡家瑜即胡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叁萬陸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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