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5221,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2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芳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叁佰元整,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整,延滯第三月以伍佰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林芳旭 於100年3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4377-5788-8955-8609、3565-6399-0650-4408、4611-5888-8011-1601)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 債務人林芳旭 自102年09月至104年03月共消費簽新臺幣54,092元,但於104年7月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0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4,09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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