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52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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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2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賴崇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崇明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5 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57,244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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