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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87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李春鋒
相 對 人 奇倫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唯倫
相 對 人 黃綉桃即黃玟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陸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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