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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17號
原 告 江恩霆(原名:江振男)
被 告 阮碧鳳(NGUYEN THI BICH PHUONG)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結婚,被告旋於103 年10月3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
詎被告來臺與原告不過一年餘,於105 年8 月4 日即逕自無故離開上開婚後共同住所,並出境返回越南,事後並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其不適應臺灣之生活,不願再維繫兩造婚姻等語,迄今仍未返臺。
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件、聲明書影本1 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阿姨杜梅春。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後,被告於103 年10月5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嗣被告於104 年8月4 日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並出境返回越南,事後並以電話告知原告,其無意再維繫兩造婚姻等語,迄今仍未返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阿姨杜梅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已經離開兩造住處?)是。」
、「(問:何時從何地離開?)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
本來一起住在新北市新莊區。」
、「(問:當時原告是否有打電話問你被告的去處?)當天晚上有打給我,問我知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我說我不知道,我還在工廠加班。」
、「(問:當時原告是否有請你打電話到越南查詢?)有,因為被告在越南沒有LINE,如果打電話會很貴,所以我先以LI NE 聯絡我在越南的女兒,過了2 天,我女兒去找被告,找到後被告再用我女兒的手機以LINE跟我聯絡,我才知道被告回到越南,我有請被告打電話給原告。」
、「(問:被告有無說他為何不回來臺灣?)沒有,只有叫我跟原告說他已經回越南,並說這件事跟我無關,不要理原告。
」、「(問:後來被告有無再與原告聯絡?)我沒有聽說他們有聯絡的事,當時他在LINE的電話中叫我不要理他老公,我覺得他這樣講不對,所以後來我也沒有跟被告聯絡。」
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確於103 年10月3 日入境,其後多次入出境,嗣於104 年8月4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4 年9 月14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詎被告婚後雖曾於103 年10月3 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惟於104年8 月4 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家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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