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之祖父蘇穀保於民國55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春鏗之母親江蘇笑妹,原名王笑妹,於大
- (三)江鳳意於昭和15年2月6日死亡,江蘇笑妹於昭和19年4月2
- (四)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蘇穀保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
- 二、被告則以:
- (一)簡王笑妹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經蘇添丁收養時僅11歲,
- (二)簡王笑妹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縱其所載係冠有本生父
- (三)實則,日據時期之養子女登記於戶口調查薄者,其父母姓名
- (四)綜上,原告主張蘇添丁及簡王笑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進
-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雖主張簡王笑妹改嫁簡新源為妻後,用夫姓為簡氏笑妹
- (三)又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祖父蘇穀保如附表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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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永年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江黃龍
江明峰
江金寶
江盈欣
江盈岱
江盈宙
江周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鄧明哲
簡宏昌
簡宏松
簡宏吉
簡虹宛
簡虹枝
簡虹妮
林秀梅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鄧明哲
黃幸子
簡方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複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參 加 人 蘇文安
楊錫璋
楊錫瑩
楊錫琦
楊英昭
楊漢民
楊美惠
楊芳惠
蘇玫如
蘇朱晴美(即蘇孫宏之繼承人)
蘇宥維(即蘇孫宏之繼承人)
蘇恩德(即蘇孫宏之繼承人)
蘇子涵(即蘇孫宏之繼承人)
朱淑閨(即洪竹鄰之繼承人)
洪凱倫(即洪竹鄰之繼承人)
洪翊齡(即洪竹鄰之繼承人)
洪竹友
洪英智
洪靜兒
林蘇芬蘭
柯淑慧
鄭鼎凡
鄭婉貞
鄭榮森
鄭榮培
楊傳宗
楊金炎
劉楊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
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
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穀保之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祖父蘇穀保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就被繼承人蘇穀保繼承資格之有無,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穀保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
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原告之祖父蘇穀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被告對被原告之祖父蘇穀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105年3月4日當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其訴之撤回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蘇穀保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故被告繼承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蘇穀保遺留財產之應繼分比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蘇穀保於民國55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被繼承人蘇穀保應有繼承人44人,原告為蘇榖保之養女蘇氏新妹(嗣出嫁更名陳詹新妹,於78年1月11日死亡)之次男,而為被繼承人蘇穀保之繼承人之一。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春鏗之母親江蘇笑妹,原名王笑妹,於大正15年4月12日經蘇穀保之螟蛉子蘇添丁收養為養女,改名蘇笑妹;
於昭和8年4月5曰嫁予江鳳意為妻,冠夫姓為江蘇氏笑妹,可見,王笑妹因收養關係去其本姓,而以養父之姓為其姓,屬當時收養子女之習慣,又王笑妹嫁予江鳳意為妻,雖冠夫姓,但仍維持養父之姓為江蘇笑妹,亦不復見其本家之姓,顯係因其與江鳳意結婚時,其與蘇添丁間仍有收養關係存在之故。
(三)江鳳意於昭和15年2月6日死亡,江蘇笑妹於昭和19年4 月20曰改嫁簡新源為妻,用夫姓為簡氏笑妹,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戶長簡新源,妻簡王笑妹,並記載父王水清、母王范氏蓮,記事並無養父蘇添丁之記載。
足見簡王笑妹於改嫁簡新源時,其與蘇添丁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嗣簡王笑妹於民國37年死亡,其記事未載有養父蘇添丁,亦未保有蘇家養父姓,足見蘇穀保死亡時,簡王笑妹與蘇添丁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之事貫。
綜上所述,蘇榖保死亡時,簡王笑姝與蘇添丁間,既無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等對於蘇榖保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
(四)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蘇穀保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簡王笑妹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經蘇添丁收養時僅11歲,又係女子而未受教育,不識一字,自係聽從長輩意思與蘇添丁達成收養合意;
又此一收養關係業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故簡王笑妹與蘇添丁之收養關係,自應認為合法成立,殆無疑問。
(二)簡王笑妹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縱其所載係冠有本生父母姓氏而非養家姓氏,仍不得據此認定蘇添丁及簡王笑妹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性,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
關於簡王笑妹之相關戶口調查薄、戶口名薄之記載,均無任何蘇添丁與蘇氏笑妹離緣除戶或收養關係終止之註記,是以單憑光復後簡王笑妹冠以本姓之記載,即難謂其因未冠以養家姓氏,遽認簡王笑妹與養父蘇添丁之收養關係已終止。
(三)實則,日據時期之養子女登記於戶口調查薄者,其父母姓名仍係記載其本生父母姓名,其「養子緣組」(即收出養)僅作為事實,列於事由欄或續柄細別攔位。
而出嫁女性於日據時期之戶籍中,亦多有無本家姓氏僅冠有夫姓者(日本至今仍為如此)。
查簡王笑妹於光復前最後一份戶籍資料姓名為「簡氏笑妹」(即僅冠夫姓而無本家姓氏),而自其光復後戶籍資料上之登記以觀,內容多有錯誤,如(本生)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前配偶江鳳意之姓名等,可謂除其當時配偶簡新源之姓名外,其餘資訊無一正確。
是以,為其辦理登記之人因其僅列夫姓,而擅自為其冠上本生父母姓氏,並非不能想像;
且自原告之母陳詹新妹於光復前後之戶籍登記情形與簡王笑妹相同此節,亦可獲得佐證。
是以,原告以多有誤載之戶籍資料,顯然不足以證明簡王笑妹與蘇添丁間收養關係已不存在。
(四)綜上,原告主張蘇添丁及簡王笑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進而主張被告等對蘇榖保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可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春鏗之母親簡王笑妹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11月13日(民國4年11月13日)出生,父親為王水清,母親為王范氏蓮,依蘇穀保為「戶主」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蘇氏笑妹「續柄」欄記載「孫」,大正4年11月13日(民國4年11月13日)出生,父親為王水清,母親為王范氏蓮,螟蛉子蘇添丁養女,其「事由」欄記載張乾元養女大正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
另依江鳳意為「戶主」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江蘇氏笑妹「續柄」欄記載「妻」,大正4年11月13日(民國4年11月13日)出生,父親為王水清,母親為王范氏蓮,「事由」欄記載蘇穀保孫,昭和8年4月5日婚姻入戶,有簡王笑妹歷次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78頁),且簡王笑妹於日據時期為蘇添丁收養為養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堪以認定。
惟江蘇笑妹於昭和19年4月20曰改嫁簡新源為妻,迄其37年9月20日死亡之戶籍謄本,均無養父蘇添丁之記載,且未保有蘇家養父姓(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8頁頁戶籍資料),原告主張蘇添丁與簡王笑妹已終止收養關係,為被告所否認,關於蘇添丁與簡王笑妹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應由原告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簡王笑妹改嫁簡新源為妻後,用夫姓為簡氏笑妹,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戶長簡新源,妻簡王笑妹,記事並無養父蘇添丁之記載,足見簡王笑妹於改嫁簡新源時,其與蘇添丁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云云。
然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定;
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
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
又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江蘇笑妹於昭和19年4月20曰改嫁簡新源為妻後,用夫姓為簡氏笑妹,再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戶長簡新源,妻簡王笑妹,未保有蘇家養父姓,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簡王笑妹於夫姓「簡」之後再冠以本家姓「王」,即遽認簡王笑妹已終止與養家蘇添丁之收養關係。
(三)又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
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同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78、180頁)。
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
經查,簡王笑妹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時,記事並無養父蘇添丁之記載,迄簡王笑妹於37年死亡,其記事亦未載有養父蘇添丁,惟收養關係之終止,須經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協議,而戶籍之申報則僅需戶長為之即可,本件原告未能具體就簡王笑妹與蘇添丁間收養關係何時及如何終止舉證以實其說,簡王笑妹之戶籍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原告主張蘇添丁與簡王笑妹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已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祖父蘇穀保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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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不動產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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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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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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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新北市○○區○道段0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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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新北市○○區○道段0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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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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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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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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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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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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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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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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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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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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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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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新北市○○區○道段0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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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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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新北市○○區○道段0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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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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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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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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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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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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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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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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