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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光慧
上列上訴人因訴請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8日104 年度家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原告黃光慧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仁聰間訴請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6萬7 千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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