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建,15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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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鑫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瓊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街00號0 樓之0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附具工程估價單及設計圖說,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8 萬8,540 元,優惠價為300 萬元,故兩造即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300 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簽約及進場施工時各給付90萬元予原告,並應於完工及驗收後分別給付90萬元、30萬元予原告。

而因系爭工程有如民事準備書狀㈡附表1 (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之追減及如民事準備書狀㈡附表2 (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之追加工程部分,經核算後,追減工程部分之價款為56萬3,630 元,再依系爭工程給予之優惠折扣計算,追減工程價款應為50萬9,420 元;

追加工程價款則共計為13萬8,500 元,是系爭工程應付之尾款尚有82萬9,080 元。

又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5 月9 日完工,經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至現場查看驗收,並指出需加以改善之處,原告隨即於104 年5 月19日至21日進行改善工程,改善完畢後,被告復於104 年6 月2 日複驗,經被告再次指出需改善之處,原告再於104 年6 月9日至12日進行改善工程,被告又於104 年6 月15日再次複驗,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繼續改善,改善完畢後,兩造並於104 年6 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數量及尺寸之清點確認。

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已驗收完畢,兩造亦已清點確認,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尾款82萬9,080 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支付。

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82萬9,080 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80頁、第127 頁至第146頁)1.系爭工程依原證1 估價單載明之工程總價為328 萬8,540 元,優惠價為300 萬元,系爭工程追減部分依系爭合約單價計算共為56萬3,630 元。

惟因系爭工程價款300 萬元係雙方合意之優惠價格,故原合約項目追減部分金額之扣除,自應以原工程總價折減比率計算,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追減項目工程款依工程總價折減比率計算後為51萬4,177 元,雙方皆表同意,並已記載於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被告猶主張追減工程部分應扣除56萬3,630 元,自無可採。

2.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一項保護工程中,第1 點工作通道、電梯保護工程及第2 點室內地坪完成後保護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一大項保護工程目的,係在工程進行中為避免不慎破壞大樓電梯、工作通道等原有設備,以及已施作完成之地板工程,故鋪設保護前揭設備及工程臨時設施,俟工程完工後予以拆除,此乃一般室內裝修工程所常見,而原告所施作之保護工程,並無任何施工不良導致不慎破壞原有設備之情事,且依鑑定報告之結果,施作亦無不良或瑕疵存在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全數扣款,毫無所據。

3.依原證3 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四項衛浴設備-全系列防黴抗菌工程中,第1 點主浴-乾濕分離-高度210 含安裝,及第2 點客浴-乾濕分離-高度210 含安裝部分,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該兩項工程費本分別為4 萬2,000 元及3 萬元,被告依約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焉得事後任意以實價約3 萬元為由,主張扣款4 萬2,000 元,況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說明,是被告主張毫無所據。

再者,被告對此部分亦無聲請鑑定。

4.依原證3 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六項冷氣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兩造並未有關於贈品之任何約定,且工程進行中,原告已告知被告無贈品,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3 月20日LINE聯絡資紀錄可證,是被告主張以此扣款2萬元,顯屬無據。

5.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4 點全室踢腳板200 尺,單價每尺100 元,總價2 萬元,及第6 點玻璃展示櫃(衣帽間後方)-門片鉸鍊使用自動回歸鉸鍊4 尺,單價每尺5,800元,總價2 萬3,200 元部分,原告願接受鑑定結果各扣除1萬7,000 元及3,000 元。

6.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6 點玻璃展示櫃(衣帽間後方)-門片鉸鍊使用自動回歸鉸鍊,總價2 萬3,200 元部分部分,依鑑定報告說明,該項工程現場鑒核自動回歸鉸鍊確實部分沾有油漆及與板面交接處有孔洞不平之瑕疵態樣,該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約3,000 元,足證該項工程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有瑕疵部分僅為自動回歸鉸鍊,修補費用為3,000 元,至玻璃展示櫃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是被告主張應扣1 萬1,600 元,毫無所據。

7.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8 點電視櫃-下方長矮櫃,總價2 萬8,750 元部分,依鑑定報告結果,該項工程並無瑕疵存在,是被告主張該項工程應扣除2 萬8,750 元。

毫無所據。

8.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0點客餐廳天花區隔造型框(含茶鏡),總價3 萬1,500 元部分,依鑑定報告結果,該項工程並無瑕疵存在,是被告主張該項工程應扣除3 萬1,500 元毫無所據。

9.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2點餐廳下櫃-入柱做法門片鉸鍊使用自動回歸鉸鍊,總價3 萬5,000 元部分,鑑定報告已說明單價尚屬合理,且僅餐廳下櫃之自動回歸鉸鍊有些舊的瑕疵態樣,餐廳下櫃櫃體部分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而依原告104 年4 月間拍攝之餐廳下櫃施工照片,已可證櫃體所附之自動回歸鉸鍊確屬新品無疑,被告主張本項工程應減價1 萬7,500 元,應不足採。

10.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3點主臥窗臺矮櫃(含打板、坐墊),總價2 萬800 元部分,依鑑定報告結果,該項工程並無瑕疵存在,且依約施工,是被告主張該項工程應扣除1 萬800 元毫無所據。

11.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6點主臥床頭櫃,總價1 萬5,000 元部分,依鑑定報告結果,該項工程並無瑕疵存在,且依約施工,是被告主張該項工程應扣除1 萬5,000 元。

毫無所據。

12.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8點主臥室書桌(含上吊櫃),總價1 萬2,250 元部分,系爭櫃體或書桌工程是否有瑕疵與有無倒角並無關,且被告除曾就男孩房書桌部分要求倒角外,其餘櫃體部分,不論於簽約或櫃體施作完成前,皆未曾指示原告應就何種櫃體以及櫃體何處施作倒角,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3 月18日、同年6 月4 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已明確告知無法作倒角,被告自不得於施作完成後已無法作倒角之情形下,復要求原告修正且拒付款項,況依鑑定結果,該項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並依約施作,被告主張應扣款1 萬2,250 元,毫無所據。

13.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5點次臥1 -床頭櫃,總價4,500 元部分,依鑑定結果,該項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原告依約施作,被告主張應扣款4,500 元,毫無所據。

14.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6點次臥1 -書桌(含上吊櫃),總價2 萬1,000 元部分,依鑑定結果,該項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原告依約施作,被告主張應扣款1 萬元,毫無所據。

15.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8點次臥2 -床頭櫃,總價4,500 元部分,依鑑定結果,該項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原告已依約施作,被告主張應扣款4,500 元,毫無所據。

16.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9點次臥2 -L 型書桌(含上吊櫃),總價1 萬5,750 元部分,依鑑定結果,該項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原告已依約施作,被告主張應扣款1萬5,750 元,毫無所據。

17.依原證3 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九項門樘工程中,第1點至第4 點工程項目,工程總價分別為1 萬8,000 元、1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被告依約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焉得事後任意以市價有差距為由,主張扣款4 萬5,000 元,況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應扣款4 萬5,000 元,毫無所據。

18.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項地板工程中,第1 點和室地板修補,總價2 萬元部分,依鑑定結果,該項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原告已依約施作,被告主張應扣款2 萬元,毫無所據;

至鑑定報告認本項工程總價應為6,000 元部分,原告願接受此鑑定結果。

19.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項地板工程中,第2 點公共空間地板-德國高能得思地板-首選白橡木D3011 含收邊及防潮泡棉,總價8 萬4,000 元部分,依鑑定報告說明該項工程修補費為1 萬6,800 元,原告願接受此部分鑑定結果,被告稱修補費用與修復比例不符,應扣款8 萬4,000 元,毫無所據,況被告前對該鑑定報告之意見說明狀,對此修補金額亦無爭執。

20.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項地板工程中,第3 點德國進口靜音墊(防潮/ 靜音/ 防蛀),總價1 萬1,200 元部分,依鑑定結果,本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2,240 元(即依照本項工程款1 萬1,200 元之百分之20計算),原告願接受此鑑定結果,被告主張應全數扣款,毫無所據。

21.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一項玻璃工程中,第1 點主浴、客浴鏡子5mm 磨邊/ 強化,總價5,000 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安裝,然此乃因被告於簽約後始表示其不要原約定之鏡子,而本項工程總價5,000 元,係包含主浴廁及客浴廁之鏡櫃費在內,主浴廁鏡櫃工程部分業已由原告施作完畢,是縱使扣除客浴鏡櫃之工程款,至多亦應以扣款總價2 分之1 即2,500 元為限。

至鑑定報告雖亦認應扣款5,000 元,然鑑定報告應係漏未考量主浴廁之鏡櫃係由原告施作完畢,且本項工程總價係包含主浴廁及客浴廁之鏡櫃費用,是本項工程應僅扣款2,500 元始合理。

22.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四項水電工程中,第10點視聽設備喇叭配管含發燒線處乙處,總價8,000 元部分,依鑑定報告說明,該項工程已有確實施作,足證該項工程已施作且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主張原告未明確說明喇叭線在何處,應扣款6,000 元,顯屬無據。

23.依原證3 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五項金屬工程中,第1 點客廳正新鋁門窗-10mm強化玻璃,總價8 萬1,000 元部分,依照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已明白約定工程總價為8 萬1,000 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此部分款項,焉得事後任意以與市價有價差為由主張扣款3 萬元,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說明,且亦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無關,是被告主張不但有違雙方約定,亦毫無所據。

24.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六項油漆工程中,第1 點、2 點、3 點部分,第1 點全室silcone 填縫美容,原告願接受鑑定報告認定以本項工程總價1 萬2,000 元之百分之10計算修補費用1,200 元;

第2 點全室油漆,原告亦願接受鑑定報告認定修補費用為1 萬6,200 元,惟因該修補費用係以第1 、2點合併計算,是扣除第1 點修補費用後,第2 點工程修補費用原告願扣除1 萬5,000 元;

至第3 點,依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是被告主張第3 點工程仍應予扣款,自不足採。

25.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七項窗簾工程中,第1 點全室-遮光窗簾+窗紗(含主浴鋁百葉)部分,雖經鑑定認客廳陽臺窗簾有不對稱之情形,然此乃為求美觀,所以將窗簾施作的範圍涵蓋至牆面,此實難以瑕疵論,惟原告仍接受此部分之鑑定結果;

又依原告提出之窗簾報價單所示,客廳窗廉之單價為2 萬2,900 元、客廳無縫窗紗單價為1 萬2,300 元,兩者合計為3 萬5,200 元,原告願以該價額作為客廳陽臺窗簾整樘更換之修補費用。

至鑑定報告認主臥室窗臺窗簾軌道因彎折角度而造成拉開困難,更換軌道費用約8,000 元,原告亦願接受此鑑定結果。

26.依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八項清潔工程中,第1 點全室細清(含工程中粗清),總價4 萬5,000 元部分,雖鑑定時確有部分紙箱及剩餘之油漆堆放,惟紙箱乃電器用品紙箱,之所以保留係為預防有換貨需求,油漆則係為將來有需要時使用,然原告願接受鑑定結果,就本項工程扣除2,000 元費用。

27.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四項衛浴設備-全系列防黴抗菌工程中,第12點設備安裝工資(不含按摩浴缸及主臥洗臉盆)、數量2 間、共8,0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本件被告曾於工程進行中取消部分衛浴設備,自行購置,而原告亦已扣減此部分設備及安裝之工程款,故除按摩浴缸及主臥洗臉盆係由被告自行購置安裝外,原告代為安裝被告所購置之馬桶、客浴洗臉盆、淋浴蓮蓬頭…等設備之安裝工資,自得向被告請求無疑,此可由證人劉其銘之證述證明。

且依鑑定結果,本項工程確已施作,單價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8,000 元,自屬有據。

28.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32點主臥室入口玄關修補(裝四合一拉線破壞)、數量乙式、共3,000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事實上係因被告另行要求裝設浴室四合一乾燥機,須破壞主臥室入口處已施作之天花板,以預留切孔設置220V電源線,故始追加此部分木工修補費用,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4 月1 日、同年月3 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之證述可證。

又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項工程確已施作,單價亦屬合理,益證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3,000 元,確屬有據而無疑。

29.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十三項燈具工程,第10點室外LED 崁燈(嵌入孔19cm)、數量1 盞、共1,5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事實上係因被告另行要求將客廳前陽臺舊有燈具換新,並由原告安裝,故始追加此部分新燈具及安裝費用,此可由證人劉其銘之證述證之。

又依鑑定結果,本項工程確已施作,單價亦屬合理,益證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1,500 元,確屬有據而無疑。

30.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8點主臥室書桌網路出口-以後物聯網用、數量1 口、共1,2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事實上係因被告另行要求在主臥室書桌位置多設置預留1 個網路出線口,以便將來物聯網使用,故始追加此部分設置費用,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3 月18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之證述可證。

又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項工程確已施作完成,單價亦屬合理,益證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1,200 元,確屬有據而無疑。

31.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9點主臥保全緊急壓扣更新、數量1 口、共9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事實上係因被告另行要求將舊有保全緊急壓扣面板更新,故始追加此部分面板及安裝費用,此可由證人劉其銘之證述證之。

又依鑑定結果,本項工程確已施作完成,單價亦屬合理,益證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900 元,確屬有據而無疑。

32.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3點廚房新增220V烤箱電源及浴室四合一乾燥機220V電源、數量3 處、共7,5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惟系爭合約根本未約定此項目,且事實上係因被告另行要求在主客浴裝設四合一乾燥機,及在廚房裝設烤箱,而須增加配置220V電源設備,故始追加此部分共3 處電源設備及佈線費用,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 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之證述可證。

又依鑑定結果,本項工程確已施作完畢,單價亦屬合理,益證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7,500 元,確屬有據而無疑。

33.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4點四合一乾燥機安裝工資、數量2 臺、共2,0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惟系爭合約根本未約定此項目,且事實上係因被告另行要求在主客浴各安裝1 臺四合一乾燥機,故始追加此部分之安裝費用,此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4 月1 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證述證之。

又依鑑定結果,本項工程確已施作完畢,單價亦屬合理,益證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2,000 元,確屬有據而無疑。

34.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5點廚房220V切割打牆、數量1 處、共2,0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系爭合約根本未約定此項目,且事實上係因被告另行要求在廚房設置烤箱,而須在牆面進行切割打除工作,以便安裝烤箱電源設備,故始追加此部分切割打牆費用,此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3 月19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證述證之。

又依鑑定結果,本項工程確已施作完畢,單價亦屬合理,益證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2,000元,確屬有據而無疑。

35.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6點新增國際牌大面板(含模庫斯鐵盒)、數量65口、共7 萬1,5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事實上係因舊有開關插座面板線路老舊無法按照設計圖移動,且怕容易過熱,而須更換新面板及配線,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告知被告,並表示會增加費用,被告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故始追加此部分之面板設備及安裝費用,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3月13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證述可證。

又鑑定報告認本項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然價額卻認定係2 萬2,750 元,惟此應係該鑑定報告疏未考量裝設之工資費用,始會認本項追加工程費用僅為2 萬2,750 元,惟原告願接受此部分鑑定結果,就本項追加工程扣除4 萬8,750 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2 萬2,750 元。

36.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7點USB 插座、數量7 個、共8,4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事實上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要在4 個房間、餐廳及客廳增加設置7 個USB 插座,被告表示同意,故始追加此部分之設置費用,此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2 月24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證述證之。

又鑑定報告認本項工程確已施作完成,至價款部分原告願接受鑑定報告認定之5,600 元,是就本項追加工程扣除2,800 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5,600 元。

37.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8點餐廳燈具移位、數量1 工、共1,5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事實上係因被告另行要求將按圖設置完成之餐廳燈具移位,且當時設置前原告並曾與被告討論,被告並無意見,故始追加此部分之移位設置費用,此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5 月8 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之證述證之。

又依鑑定結果,本項工程已施作完畢,單價亦屬合理,益證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1,500 元,確屬有據而無疑。

38.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十六項油漆工程,第4點沙發背牆及入口大門改油漆與餐廳燈具移位批土油漆、數量1 式、共2 萬5,0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事實上該項工程原設計是面貼壁紙,因被告另行要求要改成油漆,故始追加此部分之油漆工程費用,此觀前揭玄關及沙發背牆設計圖清楚標示面貼壁紙,惟並未施作此壁紙工程,而係改以批土油漆,且被告從未爭執該沙發背牆及入口大門原設計圖為壁紙,嗣後改為油漆乙事,亦從未否認係因其要求改為油漆等情自明,另可由證人劉其銘證述證之。

又鑑定報告認本項工程確已施作完成,至工程價款認定係1 萬2,000 元,惟原告願接受此部分鑑定結果,就本項追加工程扣除1 萬3,000 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1 萬2,000 元。

39.依鑑定報告附表A 追加工程項目,第十六項油漆工程,第5點室外天花板重噴灰色及空調機房牆面油漆、數量1 式、共6,0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書根本未約定此項目,且事實上係因被告另行要求將客廳前陽臺天花板(鋁板)重新噴漆,以及將屋外電梯旁之管道間4 面牆油漆,故始追加此部分油漆工程費用,此可由證人劉其銘證述證之。

又鑑定報告認本項工程已施作完成,至價款部分則認定為4,500 元,原告願接受此部分鑑定結果,就本項追加工程扣除1,500 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4,500 元。

40.原證3 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原告已於104 年5 月22日透過LINE傳給被告,且被告亦有已讀字樣,足見被告早於104 年5 月22日知悉系爭估價單,其抗辯未見過原證3 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63 頁、第164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364 頁、本院卷三第27頁)㈠系爭合約總工程價款為300 萬元,扣除被告自購款56萬3,630 元,系爭工程總價款應更動為243 萬6,370 元,再扣除被告前已繳納第1 、2 期工程款共180 萬元,被告雖尚有63萬6,370 元工程款未為給付,惟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兩造亦未完成驗收程序,且系爭工程有如下所示瑕疵存在,經減價或全數扣款後,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已無工程款可請求:1.依原證3 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一項保護工程中,第1點工作通道、電梯保護工程及第2 點室內地坪完成後保護,工程費用共計2 萬3,000 元部分,原告施工不良,此部分應全數扣款。

2.依原證3 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四項衛浴設備-全系列防黴抗菌工程中,第1 點主浴-乾濕分離-高度210 含安裝,及第2 點客浴-乾濕分離-高度210 含安裝,工程費用共計7 萬2,000 元部分,實價約為3 萬元,原告有高估之情形,此部分應扣除4 萬2,000 元。

3.依原證3 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六項冷氣工程-日立變頻冷暖壁掛式冷氣機部分,因未附加贈品,此部分應扣除2萬元。

4.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4 點全室踢腳板200 尺,單價每尺100 元,總價2 萬元部分,依鑑定說明該項工程實際丈量後施作僅30尺,是依每尺單價100 元計算,該項工程價額僅3,000 元,原告請求2 萬元顯無理由。

5.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6 點玻璃展示櫃(衣帽間後方)-門片鉸鍊使用自動回歸鉸鍊,總價2 萬3,200 元部分,依鑑定說明該項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為3,000 元,是原告就本項工程請求之價款自應扣除3,000 元,另被告認此部分施工不良致成舊品,應再減價1 萬1,600 元。

6.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8 點電視櫃-下方長矮櫃,總價2 萬8,750 元部分,因無功能性,沒有抽屜,此部分應扣除工程費2 萬8,750 元。

7.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0點客餐廳天花區隔造型框(含茶鏡),總價3 萬1,500 元部分,因有說明不實之瑕疵,此部分應不得計價。

8.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2點餐廳下櫃-入柱做法門片鉸鍊使用自動回歸鉸鍊,總價3 萬5,000 元部分,依鑑定說明該項工程有瑕疵,且恐無法改善,是該項工程費自應予扣除,惟因鑑定報告未說明費用,故被告認應減價1 萬7,500 元。

9.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3點主臥窗臺矮櫃(含打板、坐墊),總價2 萬800 元部分,因無功能性沒有抽屜可收納,此部分應減價1 萬800 元。

10.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6點主臥床頭櫃5 尺、單價3,000 元,總價1 萬5,000 元部分,因無任何櫃子功能,無法收納,此部分應不得計價。

11.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8點主臥室書桌(含上吊櫃),總價1 萬2,250 元部分,因無倒角易造成碰撞傷害,此部分應不得計價。

12.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5點次臥1 -床頭櫃,總價4,500 元部分,因設計不良,無功能性,沒有抽屜可收納,也沒有倒角,此部分應不得計價。

13.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6點次臥1 -書桌(含上吊櫃),總價2 萬1,000 元部分,因無倒角易造成碰撞傷害,此部分應減價1 萬元。

14.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8點次臥2 -床頭櫃,總價4,500 元部分,因設計不良,無功能性,沒有抽屜可收納,也沒有倒角,此部分應全數扣款。

15.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9點次臥2 -L 型書桌(含上吊櫃),總價1 萬5,750 元部分,因無倒角易造成碰撞傷害,此部分應全數扣款。

16.依原證3 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九項門樘工程中,第1點至第3 點工程項目,總價5 萬8,000 元部分,因與市價價差1 倍以上價格,此部分應減價4 萬5,000 元。

17.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項地板工程中,第1 點和室地板修補,總價2 萬元部分,依鑑定說明該項工程雖經修補,然工程總價應為6,000 元,足見原告原估價2 萬元,有過高之情,故超估部分自應予扣除。

18.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項地板工程中,第2 點公共空間地板-德國高能得思地板-首選白橡木D3011 含收邊及防潮泡棉,總價8 萬4,000 元部分,依鑑定說明該項工程有局部施工不良,多處隆起、凸出、不平整等瑕疵存在,依照鑑定報告結果,該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為1 萬6,800 元,此部分自應扣除1 萬6,800 元。

19.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項地板工程中,第3 點德國進口靜音墊(防潮/ 靜音/ 防蛀),總價1 萬1,200 元部分,因有施工不良,多處隆起凸出、不平整、縫隙等瑕疵,此部分應全數扣款。

20.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一項玻璃工程中,第1 點主浴、客浴鏡子5mm 磨邊/ 強化,總價5,000 元部分,依鑑定說明該項工程主浴廁有現場木作鏡櫃,但非原告所提供之凱薩鏡櫃EM482 ,客浴廁確實未安裝凱薩鏡櫃EM482 ,故應扣除本項工程費5,000 元。

21.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0點視聽設備喇叭配管含發燒線處乙處,總價8,000 元部分,因喇叭線為普通線,與合約不符,此部分應減價6,000 元。

22.依原證3 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五項金屬工程,第1點客廳正新鋁門窗-10mm強化玻璃,總價8 萬1,000 元部分,因與市價有價差,此部分應減價3 萬元。

23.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六項油漆工程中,第1 點、第2點全室slicone 填縫美容及全室油漆,依鑑定說明該項工程有多處施工不良之瑕疵,而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比例與瑕疵比例不符,故應與第3 點木作烤漆部分一併減價12萬1,000 元。

24.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七項窗簾工程中,第1 點全室-遮光窗簾+窗紗(含主浴鋁百葉),總價12萬元部分,依鑑定說明該項工程有諸多施工不良之處,是此部分應扣除更換軌道修補費用8,000 元,另客廳陽臺窗簾整樘更換費用,鑑定報告並未估算,如依原告提出之窗簾報價單主張更換費用為3 萬5,200 元,被告沒有意見。

25.依照鑑定報告附表B ,第十八項清潔工程中,第1 點全室細清(含工程中粗清),總價4 萬5,000 元部分,依鑑定說明該項清潔工程尚有一堆雜物未清走,是尚需清潔工程費2,000 元,故該項清潔工程費自應扣除2,000 元。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有保固權益,是系爭工程總價尚應再扣除更正後總價百分之10即24萬3,637 元之保固費;

另系爭工程既有修補工程需進行,被告尚需額外支出如搬運、住宿費共計12萬元,且被告就本件支出之鑑定費用4萬4,835 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該等費用均應自工程費中扣除。

㈢至原告所稱追加工程13萬8,500 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報價,亦未同意施作追加工程,原告自行執意追加,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價款13萬8,500 元。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街00號0 樓之0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4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總價為328 萬8,540 元,經兩造協議系爭工程總價折減為300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80 萬元。

㈡民事準備書狀㈡附表1 (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所列追減項目,依系爭合約單價及數量計算後共計為56萬3,630 元,且依工程總價折減比率計算後應為51萬4,177 元【計算式:56萬3,630 元×300 萬元÷328 萬8,540 元=51萬4,177 元】。

㈢原證5、7、8、9之拍攝時間及地點為真正。

㈣兩造於104 年5 月18日、104 年6 月2 日、104 年6 月15日進行複驗,並於同年6 月23日清點數量時當場在系爭合約上註明數量。

四、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件追加、追減工程款為若干元?㈡本件瑕疵項目應扣款金額為若干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萬9,080 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追加、追減工程款部分:1.追加工程款:被告固辯稱並未收到原告之報價,亦未同意施作追加工程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聯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第209 頁至第238 頁、卷三第147 頁),復經證人劉其銘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至第113 頁),並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352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茲將原告主張各項追加工程項目分述如下:①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四項衛浴設備-全系列防黴抗菌工程中,第12點設備安裝工資(不含按摩浴缸及主臥洗臉盆)、數量2 間、共8,0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本件被告曾於工程進行中取消部分衛浴設備,自行購置,而原告亦已扣減此部分設備及安裝之工程款,故除按摩浴缸及主臥洗臉盆係由被告自行購置安裝外,原告代為安裝被告所購置之馬桶、客浴洗臉盆、淋浴蓮蓬頭…等設備之安裝工資等情,業據證人劉其銘到庭證述明確;

又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認主浴廁及客浴廁設備確已安裝,價格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8,000 元,自屬有據。

②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32點主臥室入口玄關修補(裝四合一拉線破壞)、數量乙式、共3,0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被告另行要求裝設浴室四合一乾燥機,須破壞主臥室入口處已施作之天花板,以預留切孔設置220V電源線,故始追加此部分木工修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劉其銘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將此情告知被告,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4 月1 日、同年月3 日LINE聯絡紀錄可證;

又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認確係因安裝四合一乾燥機要拉220V電源線而需破壞及修補天花板,價格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3,000 元,應屬有據。

③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三項燈具工程,第10點室外LED 崁燈(嵌入孔19cm)、數量1 盞、共1,5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被告另行要求將客廳前陽臺舊有燈具換新,並由原告安裝,故始追加此部分新燈具及安裝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劉其銘到庭證述明確;

又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該項工程確已施作,價格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1,500 元,確屬有據。

④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8 點主臥室書桌網路出口-以後物聯網用、數量1 口、共1,2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被告另行要求在主臥室書桌位置多設置預留1 個網路出線口,以便將來物聯網使用,故始追加此部分設置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3 月18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之證述可證;

又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該項工程確已施作完成,單價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1,200 元,核屬有據。

⑤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9 點主臥保全緊急壓扣更新、數量1 口、共9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將舊有保全緊急壓扣面板更新,故追加此部分面板安裝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劉其銘到庭證述明確,且衡諸常情,倘非被告要求更新,原告何須在系爭合約無約定之情形下額外施作,是應認該項追加工程應確有經被告同意;

又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項工程確已施作完成,單價尚屬合理,故原告向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900 元,即屬有據。

⑥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3點廚房新增220V烤箱電源及浴室四合一乾燥機220V電源、數量3 處、共7,5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此項目,被告另行要求在主客浴裝設四合一乾燥機,及在廚房裝設烤箱,而須增加配置220V電源設備,故始追加此部分共3 處電源設備及佈線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 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之證述可證;

又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該項工程確已施作完成,單價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7,500 元,自屬有理。

⑦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4點四合一乾燥機安裝工資、數量2 臺、共2,0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此項目,被告另行要求在主客浴各安裝1 臺四合一乾燥機,故始追加此部分之安裝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4 月1 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證述可證:又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該項工程確已施作完成,單價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2,000 元,應屬有理。

⑧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5點廚房220V切割打牆、數量1 處、共2,0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此項目,被告另行要求在廚房設置烤箱,而須在牆面進行切割打除工作,以便安裝烤箱電源設備,故始追加此部分切割打牆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3 月19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證述可證;

又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認確實有切割打牆及修補,單價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2,000 元,即屬有理。

⑨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6點新增國際牌大面板(含模庫斯鐵盒)、數量65口、共7 萬1,5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舊有開關插座面板老舊損壞或不堪使用,而須更換新面板,故追加此部分之面板設備及安裝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劉其銘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將此情告知被告,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3月13日LINE聯絡紀錄可證;

又該項追加工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已施作完成,然價額僅認定1 口為350 元,總價為2 萬2,750 元【計算式:350 元×65口=2 萬2,750 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2 萬2,750 元。

⑩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7點USB 插座、數量7 個、共8,4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要在4 個房間、餐廳及客廳增加設置7 個USB 插座,被告表示同意,故始追加此部分之設置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2 月24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證述可證;

又該項追加工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已施作完成,然單價為800 元,總價為5,600 元【計算式:800 元×7 個=5,600 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5,600 元。

⑪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8點餐廳燈具移位、數量1 工、共1,5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被告另行要求將按圖設置完成之餐廳燈具移位,故始追加此部分之移位設置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4 年5 月8 日LINE聯絡紀錄及證人劉其銘之證述可證;

又依鑑定告之鑑定結果,該項工程已施作完畢,單價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1,500 元,確屬有理。

⑫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六項油漆工程,第4 點沙發背牆及入口大門改油漆與餐廳燈具移位批土油漆、數量1 式、共2 萬5,0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該項工程原設計是面貼壁紙,現場改成油漆,且因餐廳燈具移位留有孔洞須修補,故始追加此部分之油漆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劉其銘到庭證述明確,且衡諸常情,倘非被告要求更改,何須在前揭玄關及沙發背牆設計圖清楚標示面貼壁紙之情形下改成油漆,是應認該項追加工程應係被告要求更改;

又該項追加工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已施作完成,然工程總價為1 萬2,000 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1 萬2,000 元。

⑬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六項油漆工程,第5 點室外天花板重噴灰色及空調機房牆面油漆、數量1 式、共6,00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系爭合約並約定此項目,被告另行要求將客廳前陽臺天花板(鋁板)重新噴漆,以及將屋外電梯旁之管道間4 面牆油漆,故始追加此部分油漆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劉其銘到庭證述明確;

又該項追加工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已施作完,然工程總價為4,500 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4,500 元。

⑭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為7 萬2,450 元【計算式:8,000 元+3,000 元+1,500 元+1,200 元+900元+7,500 元+2,000 元+2,000 元+2 萬2,750 元+5,600 元+1,500 元+1 萬2,000 元+4,500 元=7 萬2,450 元】。

2.追減工程款: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㈡附表1 (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所列追減項目,依系爭合約單價及數量計算後共計為56萬3,630元,且依工程總價折減比率計算後為51萬4,177 元乙節,業經兩造確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而系爭工程總價為328 萬8,540 元,既經兩造協議折減為300 萬元,本件追減工程款自應按上開折減比率計算始為適當,故本件追減工程款應為51萬4,177 元。

㈡瑕疵扣款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下瑕疵,應予減價或全數扣款,茲將被告所辯各個瑕疵項目分述如下: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一項保護工程中,第1點工作通道、電梯保護工程及第2 點室內地坪完成後保護,工程費用共計2 萬3,000 元,原告施工不良,此部分應全數扣款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無施工不良問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全數扣款,毫無所據。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四項衛浴設備-全系列防黴抗菌工程中,第1 點主浴-乾濕分離-高度210 含安裝,及第2 點客浴-乾濕分離-高度210 含安裝,工程費用共計7 萬2,000 元,實價約為3 萬元,原告有高估之情形,此部分應扣除4 萬2,000 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4 萬2,000 元,顯屬無據。

3.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六項冷氣工程-日立變頻冷暖壁掛式冷氣機,因未附加贈品,此部分總價應扣除2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2 萬元,實非可採。

4.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4 點全室踢腳板200 尺,單價每尺100 元,總價2 萬元,然該項工程價額僅3,000 元乙節,核與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現場實地丈量為30尺,確實未依合約完成數量,該項工程總價為3,000 元【計算式:100 元×30尺=3,000 元】之情相符,故該項工程原總價為2 萬元,自應扣除1 萬7,000 元【計算式:2 萬元-3,000 元=1 萬7,000 元】。

5.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6 點玻璃展示櫃(衣帽間後方)-門片鉸鍊使用自動回歸鉸鍊,總價2 萬3,200 元,有施工不良致成舊品之瑕疵,此部分應減價乙節,核與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自動回歸鉸鍊確實有部分沾有油漆及與板面交接處有孔洞不平之瑕疵態樣,該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約3,000 元之情相符,故該項工程應扣除3,000 元瑕疵修補費用。

至被告抗辯應再減價1 萬1,600 元部分,因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6.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8 點電視櫃-下方長矮櫃,總價2 萬8,750 元,因無功能性,沒有抽屜,此部分應扣除工程費2 萬8,750 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係依據合約圖說施工,原電視牆立面圖經查核並無抽屜,故無瑕疵問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 萬8,750 元,並無所據。

7.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0點客餐廳天花區隔造型框(含茶鏡),總價3 萬1,500 元,因有說明不實之瑕疵,此部分應不得計價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確實依據合約圖說施工,並無瑕疵,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全數扣款,顯非有理。

8.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2點餐廳下櫃-入柱做法門片鉸鍊使用自動回歸鉸鍊,總價3 萬5,000 元,因有價格不實且施工不良致成舊品之瑕疵,應減價1 萬7,500 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此項工程單價尚屬合理,且除自動回歸鉸鍊確實有一點舊的瑕疵態樣,其餘部分鑑定報告則未予說明有何瑕疵存在,再者,原告於104 年5 月9 日完工距106 年1 月4 日鑑定單位至現場會勘已時隔1 年餘,被告及其家屬亦早已入住使用,是尚難以該自動回歸鉸鍊於鑑定會勘時之現況逕認該項工程施作當時即有瑕疵存在,原告復已提出施工當時之照片以證明其施作當時自動回歸鉸鍊為新品(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6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價1 萬7,500 元,舉證尚嫌不足,而無足採。

9.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3點主臥窗臺矮櫃(含打板、坐墊),總價2 萬800 元,因無功能性沒有抽屜可收納,此部分應減價1 萬800 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係依據合約圖說施工,原主臥室窗邊椅立面圖經查核並無抽屜,故無瑕疵問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價1 萬800 元,實無所據。

10.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6點主臥床頭櫃,總價1 萬5,000 元,因無任何櫃子功能,無法收納,此部分應不得計價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係依據合約圖說施工,原主臥室床頭立面圖經查核並無抽屜可收納,故無瑕疵問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全數扣款,並無理由。

1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18點主臥室書桌(含上吊櫃),總價1 萬2,250 元,因無倒角易造成碰撞傷害,此部分應不得計價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係依據合約圖說施工,原主臥室走道立面圖經查核並無倒角處理,故無瑕疵問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全數扣款,顯無理由。

1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5點次臥1 -床頭櫃,總價4,500 元,因設計不良,無功能性,沒有抽屜可收納,也沒有倒角,此部分應不得計價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係依據合約圖說施工,原男孩房A 床頭立面圖經查核並無抽屜可收納,亦無倒角處理,故無瑕疵問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全數扣款,實非有理。

13.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6點次臥1 -書桌(含上吊櫃),總價2 萬1,000 元,因無倒角易造成碰撞傷害,此部分應減價1 萬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係依據合約圖說施工,原男孩房A 書桌立面圖經查核並無倒角處理,故無瑕疵問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價1 萬元,尚非可採。

14.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8點次臥2 -床頭櫃,總價4,500 元,因設計不良,無功能性,沒有抽屜可收納,也沒有倒角,此部分應全數扣款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係依據合約圖說施工,原男孩房B 床頭立面圖經查核並無抽屜可收納,亦無倒角處理,故無瑕疵問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全數扣款,實不足採。

15.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七項木作工程-採用國產角材、國產F1等級木芯板及夾板工程中,第29點次臥2 -L 型書桌(含上吊櫃),總價1 萬5,750 元,因無倒角易造成碰撞傷害,此部分應全數扣款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係依據合約圖說施工,原男孩房B 書桌立面圖經查核並無倒角處理,故無瑕疵問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全數扣款,實無依據。

16.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九項門樘工程中,第1點至第3 點工程項目,總價5 萬8,000 元,與市價價差1 倍以上價格,此部分應減價4 萬5,000 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價4 萬5,000 元,實非可採。

17.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項地板工程中,第1點和室地板修補,總價2 萬元,然該項工程價額僅6,000 元乙節,核與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該項工程總價為6,000 元之情相符,故該項工程原總價為2 萬元,自應予扣除1 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元-6,000 元=1 萬4,000 元】。

18.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項地板工程中,第2點公共空間地板-德國高能得思地板-首選白橡木D3011 含收邊及防潮泡棉,總價8 萬4,000 元,因有施工不良,多處隆起、凸出、不平整、縫隙等瑕疵存在,此部分應減價乙節,核與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該項工程有局部施工不良,多處隆起、凸出、不平整(局部踩踏會有聲響)、收邊條破裂、矽膠收邊處理粗糙之瑕疵態樣,該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依修復比例百分之20估算為1 萬6,800 元【計算式:8 萬4,000 元×20% =1 萬6,800 元】之情相符,故該項工程應扣除1 萬6,800 元瑕疵修補費用。

至被告抗辯瑕疵比例與修復比例不符部分,因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19.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項地板工程中,第3點德國進口靜音墊(防潮/ 靜音/ 防蛀),總價1 萬1,200元,因有施工不良,多處隆起、凸出、不平整、縫隙等瑕疵存在,此部分應予扣款乙節,核與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該項工程有局部施工不良,多處隆起、凸出、不平整(局部踩踏會有聲響)、收邊條破裂、矽膠收邊處理粗糙之瑕疵態樣,該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依修復比例百分之20估算為2,240元【計算式:1 萬1,200 元×20% =2,240 元】之情相符,故該項工程應扣除2,240 元瑕疵修補費用。

至被告抗辯瑕疵比例與修復比例不符部分,因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20.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一項玻璃工程中,第1 點主浴、客浴鏡子5mm 磨邊/ 強化,總價5,000 元部分,因原告未依合約安裝客浴鏡,此部分應扣除5,000 元乙節,核與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主浴廁有現場木作鏡櫃,但非原告所提供之凱薩鏡櫃EM482 ,客浴廁確實未安裝凱薩鏡櫃EM482 ,故應扣除該項工程費用5,000 元之情相符,故該項工程應扣除5,000 元。

2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四項水電工程,第10點視聽設備喇叭配管含發燒線處乙處,總價8,000 元,因喇叭線為普通線,與合約不符,此部分應減價6,000 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該工程確已施作喇叭配管含發燒線,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價6,000 元,實無理由。

2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五項金屬工程,第1點客廳正新鋁門窗-10mm強化玻璃,總價8 萬1,000 元,因與市價有價差,此部分應減價3 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價3 萬元,實非可採。

23.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六項油漆工程中,第1 至3 點全室slicone 填縫美容、全室油漆、木作烤漆,單價分別為1 萬2,000 元、15萬元、8 萬元,總價24萬2,000元,因均有施工不良之瑕疵,此部分應減價12萬1,000 元乙節,而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油漆工程(含slicone 填縫美容)有多處施工不良例如牆面不平整、龜裂、顏色不均、滴流、矽膠收邊處理粗糙之瑕疵態樣,然該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依修復比例百分之10估算為1 萬6,200 元【計算式:16萬2,000 元×10% =1 萬6,200 元】,是上開全室slicone 填縫美容及全室油漆工程應扣除1 萬6,200 元瑕疵修補費用,另木作烤漆部分則未發現有瑕疵態樣,故毋須扣除瑕疵修補費用。

至被告抗辯瑕疵比例與修復比例不符,應減價12萬1,000 元部分,因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4.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七項窗簾工程中,第1 點全室-遮光窗簾+窗紗(含主浴鋁百葉),總價12萬元,因施工不良之瑕疵,此部分應予減價乙節,核與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該項工程確有多處施工不良例如客廳陽臺窗簾無對稱處理、主臥室之窗臺窗簾軌道因彎折角度而造成拉開困難之瑕疵態樣,而客廳陽臺窗簾若要達到對稱要求須整樘更換,主臥室之窗臺窗簾軌道因折角度而造成拉開困難,更換軌道費用約8,000 元之情相符,又客廳窗簾之單價為2 萬2,900 元,客廳無縫窗紗單價為1 萬2,300 元,合計為3 萬5,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窗簾報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7頁、第125 頁),故該項工程應扣除4萬3,200 元瑕疵修補費用【計算式:更換軌道費用8,000 元+更換客廳窗簾費用3 萬5,200 元=4 萬3,200 元】。

25.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第十八項清潔工程中,第1 點全室細清(含工程中粗清),總價4 萬5,000 元,因雜物未清,此部分應予扣款乙節,核與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機房確實尚有一堆雜物未清走,該項清潔工程費用為2,000元之情相符,故該項工程應扣除2,000 元。

26.從而,本件瑕疵項目應扣款之金額為11萬9,440 元【1 萬7,000 元+3,000 元+1 萬4,000 元+1 萬6,800 元+2,240元+5,000 元+1 萬6,200 元+4 萬3,200 元+2,000 =11萬9,440 元】。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5 月9 日完工,此有原告提出當日拍攝之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3 頁),且兩造於104 年5 月18日、104 年6 月2 日、104 年6 月15日進行複驗,並於同年6 月23日清點數量時當場在系爭合約上註明數量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前揭複驗日期後依被告指示先後於104 年5 月19日至21日、104 年6 月9 日至12日、104 年6 月16日進行改善工程,此亦有原告提出該等改善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42 頁),是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包含完工之工程款及驗收之工程尾款。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兩造亦未完成驗收程序云云,然被告既未否認已於104 年6 月23日清點數量時當場在系爭合約上註明數量之事實,更於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已於交屋後3 個月遷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則其事後空言否認已完成驗收程序,亦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給付工程尾款。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63萬8,833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00 萬元-追減工程款51萬4,177 元+追加工程款7 萬2,450 元-瑕疵扣款11萬9,440 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80 萬元=63萬8,833 元】。

另被告復辯稱工程款尚應扣除保固費、搬運費、住宿費、鑑定費等費用,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上開保固費、搬運費、住宿費等費用之支出,而鑑定費用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本件訴訟裁判有執行力後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處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3萬8,833 元之工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8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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