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建,156,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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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王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吳思融
被 告 蔡詠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煒,嗣於民國104 年10 月16日變更為王心芯,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 章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 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 年1 月30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8 、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50,900 元(未含稅),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工程總價為2,783,445 元。

施工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諮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諮詢費252,315 元。

另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且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及代付款項,工程尾款、追加之工程款、油漆監工費、廚具監工費及代付之油漆一期款、管理費、新增瓦斯管費用、航攝影像費用之金額共計1,082,606 元(計算式:1,049,945 +32,661=1,082,606 ,見本院卷第143頁)。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4,118,366 元(計算式:2,783,445 +252,315 +1,082,606 =4,118,366 ,原告誤載為4,118,367 ,應予更正),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723,085 元,尚積欠工程款2,395,281 元(計算式:4,118,366 -1,723,085 =2,395,281 ,原告誤載為2,395,282 ,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43 、171 頁)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11、12、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282 元本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因本件工程款,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3,302,917 元工程款,尚積欠909,213 工程款未給付云云,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411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積欠工程款之金額為1,006,105 元,嗣後竟又擴張訴之聲明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之金額為2,395,282 元,顯然充滿矛盾。

被告雖有追加工程,亦即頂樓加蓋天花板有作更改,惟被告支付之總工程款為3,302,917 元,已經超過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總價2,650,900 元,原告代墊之油漆款10萬或12萬元,被告亦已支付,並無積欠原告款項。

㈡系爭工程自103 年8 月13日至今,原告解除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聯繫,亦不回覆被告簡訊,且不繼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未完工、也未驗收完成,如何能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況且,系爭房屋現況因原告於頂樓露台之防水工程偷工減料,被告於103 年6 月即已要求原告依約處理,然原告置若罔聞,因104 年夏季颱風下雨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積水、塑膠地板脫膠、室內樓梯凸隆翹起、變形而無法踩踏,客廳餐廳天花板亦因積水而腐蝕木作,以上種種,僅為原告對系爭工程種種不負責任施工之一部分,被告無奈之下僅能自行花費鉅資雇工整理。

被告已支付3,302,917 元工程款,然而所換來者竟為不合格之室內裝潢,亦因系爭房屋現況需保留訴訟證據,至今無法完全整修,亦無法入住使用。

㈢原告主張應收取磁磚、扶手、廚具施工之監工費用,惟原告並未派人監工,自不可請求監工費。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心芯並未具備合法室內設計師執照資格,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諮詢費。

況且,磁磚部分是被告自行委託朋友擔任工程顧問,由朋友贈送的,故無磁磚材料費,原告有就貼磁磚的施工費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付清;

扶手部分的材料費用也是贈送的,所以沒有材料費用,施工也是贈送的廠商來施工,所以沒有施工費用;

廚具部分是被告自己支付給廚具廠商費用,施工也是廚具廠商施工,原告並沒有派人來監工,原告自不能收取監工費。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3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650,900 元(未含稅),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工程總價為2,783,445元(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系爭契約影本)。

⒉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簽約金795,270 元、木作進場階段之927,815 元、油漆進場階段之795,270 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18、11、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諮詢費用、監工費用及代付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18、11、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諮詢費用、監工費用及代墊款項,均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650,900 元(未含稅),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工程總價為2,783,445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簽約金795,270 元、木作進場階段之927,815 元、油漆進場階段之795,27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8、175 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諮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諮詢費252,315 元。

另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且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及代付款項,工程尾款、追加之工程款、油漆監工費、廚具監工費及代付之油漆一期款、管理費、新增瓦斯管費用、航攝影像費用之金額共計1,082,606元(計算式:1,049,945 +32,661=1,082,606 )。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4,118,366 元(計算式:2,783,445+252,315 +1,082,606 =4,118,366 ,原告誤載為4,118,367 ,應予更正),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723,085 元,尚積欠工程款2,395,281 元(計算式:4,118,366 -1,723,085=2,395,281 ,原告誤載為2,395,282 ,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43 、171 頁)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諮詢結算價錢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支出證明、平面圖、報價單、收款人劉坤旺之收據、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裝置工程報價單、用戶裝置工程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平面配置圖、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追加單、請款單、受款人為劉坤旺之支票等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51、95至96、144 至149 、177 至181 頁)。

被告則否認上情,且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且被告尚積欠上述款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⑴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方式:一、本合約簽訂時給付簽約金新台幣795,270 元整。

二、本工程進度木作進場時給付新台幣927,815 元整。

三、本工程進度油漆進場時給付新台幣795,270 元整。

四、本工程『完成驗收時』,給付新台幣132,545 元整。

五、如乙方(即本件原告)通知甲方(即本件被告)應付款後,甲方逾期未付依前項約定之進度與金額如期付款,乙方有權停止工程之進行,已完工之工程部分(含工帶料)及已採購未使用之物料(物料歸屬甲方)等費用由甲方支付。

六、甲方應由乙方請求應付款之日起,依應付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若乙方因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甲方因遲延給付工程款,以致工程延誤之日數由甲方自行負責,甲方若己給付該工程款,乙方同意繼續施作,完工日由甲乙雙方協議另訂。」



又第18條工程驗收約定:「一、施工期間:乙方應按約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應於接獲驗收通知後三日內,協同前往現場驗收,不得藉故拖延,逾期一週未驗收者視為驗收完成。

二、甲方如發現乙方品質不符合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三、工程全部完竣:乙方於合約工程項目全部施工完畢並清洗乾淨始可提出完工報告書報請完工驗收。

甲方應於七日內派員初驗。

乙方應就甲方初驗提出之缺失提出修復計劃與修復工期。

乙方於修復完成後再提出複驗申請報告,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後最遲於七日內派員複驗。

複驗合格後方可視為正式複驗合格,始出具完工證明書。

四、甲方於書面通知乙方辦理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亦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

五、甲方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應於七日內辦理工程尾款結算及核發追加工程款。

六、初驗、複驗、及正式點收應以書面為之,工程款未付清時,乙方不提供保固。

甲方刻意違約時,乙方贈送工程照價計費並應給予賠償。」



第19條第1項保固期限及範圍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

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之保證手續。」

(見本院卷第73、74、76、77頁)。

足見依系爭契約第18、19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原告報請被告初驗、複驗及正式點收均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並應提出完工報告書予被告,以報請完工驗收,複驗合格後,始由被告發給完工證明書,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領得完工證明書,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完工報告書、完工證明書及工程保固之保證證明,則依系爭契約第18、19條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

⑵關於監工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督導約定:「一、甲方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召開之固定或臨時性工務會議,乙方有參加義務,並接受甲方對本工程內容相關事宜之質詢。

二、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按照規範規定查核工程品質時,乙方應予必要之配合與充份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

三、未付工程監管費部分,乙方不再公司保固範圍內,甲方如需乙方協調連絡處理,應依合約給付諮詢費用,但產品或工程責任為施工廠商保固,乙方不提供保固。」

,足見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系爭工程之監工費用,惟系爭房屋之廚具及油漆工程並不包含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廚具及油漆工程監工費,顯屬無據。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廚具及油漆工程監工費之給付有何契約約定,亦未證明原告確實有監工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具及油漆工程監工費,自不應准許。

⑶關於諮詢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一、如並非本工程內之事由,其甲方諮詢費用計價,基本3 小時起跳,設計師每1 小時NT$ 850 元,助理每時NT$600元,車馬費另計。」

(見本院卷第76頁)。

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心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施工的過程是向哪一位設計師諮詢而產生諮詢費用?)是向我諮詢的,因為我是負責現場的。

(你有室內設計師的專業執照嗎?)我們公司有室內裝修營業的登記,我本身沒有專業執照,但是我是工程管理科系畢業,也是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除了向你諮詢,還有無向別人諮詢?)被告有一些事項需要跑行政,所以我有請助理跑一些行政程序,也有一些行政的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心芯並無關於室內裝修之相關專業證照,且被告並不曾向原告公司之助理諮詢,而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心芯請其公司助理處理行政程序,是以被告即無向原告之設計師或助理諮詢,而應支付諮詢費之情形。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約定被告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心芯諮詢亦得收取上開諮詢費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或助理諮詢,是以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費。

⑷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18、11、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5 、18、11、12條並無關於被告應給付代墊費用之約定,至於原告所提出收款人劉坤旺之收據、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裝置工程報價單、用戶裝置工程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受款人為劉坤旺之支票等影本,被告則否認其真正,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為被告代墊油漆一期款、管理費、新增瓦斯管費用、航攝影像等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18、11、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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