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建,79,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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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緣原告前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因
  9. ㈡、至被告抗辯因其董事會於103年10月5日達成決議,有關簽訂
  10. ㈢、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工程合約為無效,惟原告業已為被告施
  11. 二、被告則以:
  12.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合
  13. ㈡、退一步言,陳友風與原告間應係出於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工程
  14. ㈡、又原告逕稱因系爭工程合約未載明須要驗收文件方表示驗收
  15. ㈢、本件雖據證人張雲財、張逸傑到庭作證,惟張雲財係原告負
  16. ㈣、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17. ㈤、綜上,鈞院如認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履約,參諸系爭鑑定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陳友風(法名:釋會宗)於103年至104年5月28日止之期間
  20. ㈡、被告人員方鳳真於104年2月13日有進行本件修復工程協調會
  21.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金額為1,016,660元。
  22. 四、兩造爭執事項:
  23. 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由陳友風(釋會宗)代表被告簽立?兩造
  24.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0條或民法179條請求被告
  25. ㈢、原告依據承攬關係或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
  26.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7. 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由陳友風(釋會宗)代表被告簽立?兩造
  28.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0條或民法179條請求被告
  29. ㈢、原告依據承攬關係或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
  30.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及不當得利,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3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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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元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友風(法名:釋會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方鳳真(法名:釋慧明),業據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備查函文、被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後龍僧伽園區103年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承攬關係,而伊除依約施作該工程外,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連工帶料施作配電信管、道德堂配排水管,以及於該工程所在園區內另處挖運土回填等情,爰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及兩造間協調會紀錄為請求,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至3頁起訴狀、第19頁補正狀)。

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4年9月3日具狀主張基於上開相同之事實,如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成立,因被告受有相關工程業已施作之利益,爰新增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民事理由狀、第92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新增請求權依據之主張同係原告有無為被告施作「後龍僧伽園區103年災害緊急修復工程」暨後續追加工項所生可否請求施作款項之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因災害所生之損害緊急修復工程,並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簽訂「後龍僧伽園區103年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713,719元。

嗣於同年2月間,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原告遂向被告依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先藉故拖延,後竟百般刁難,拒不付款,原告因此面臨資金周轉困難之窘境,幾經協調,雙方於104年2月13日進行協調並達成協議,被告代理人員確實同意依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工程總價預付60%款項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016,660元),剩餘金額雙方同意儘速於農曆春節後於工地現場進行查驗及驗收,再進行找補等協調內容,此有當時協調會之紀錄在案。

惟查,被告於上開協調會議後,猶不依約履行,迄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既不依約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承攬報酬,亦未依協調會之約定,給付工程總價60%款項。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及原告應負擔之保固金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4,411,373元之剩餘工程款(即工程總價5,713,719元-已領金額1,016,660元-保固金285,686元=4,411,373元)。

次查,原告除依約承攬施作上開工程外,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於工程現場土地道路路面之進行連工帶料施作配電信管、道德堂配排水管,以及於系爭工程所在園區內另處挖運土回填等項之施工,上開追加工程款計135,138元。

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4,546,511元。

㈡、至被告抗辯因其董事會於103年10月5日達成決議,有關簽訂事宜必須先給各董事、會計師及律師審閱通過再正式簽約,而其前董事長陳友風(法名:釋會宗) 既已知悉自無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陳友風係於104年5月28日辭任董事長,則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之初,陳友風仍屬被告之董事長,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陳友風即有權就被告之一切事務對外得為代表,而系爭工程本屬被告之事務範圍,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書,自難謂為無效,縱被告之董事會曾對陳友風之對外代表權設有限制,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再者,如被告前任董事長陳友風未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兩造本素不熟識,原告又基於何故為被告施作高達300萬元工程之理?由此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於法實有未洽,難謂有理由。

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提出任何相關驗收證明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2月間完工(即農曆年前),當時原告通知時任被告董事長之陳友風到場審核驗收無誤,陳友風並當場向原告表示會儘速核撥工程費用,然迄今經原告多次催討及歷經數次調解均未果。

準此,系爭工程確實有由陳友風到場實際驗收完畢,但未簽發相關驗收證明,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亦未載明須有驗收文件方表示驗收完成之約定,故原告先前未請求被告出具驗收報告,自無驗收證明文件可資提出。

㈢、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工程合約為無效,惟原告業已為被告施作相關工程,並為此花費甚鉅,足認已受有損害,而被告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相關工程施作之不當利益,就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

本件爰依原證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原證二之協調會紀錄,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間竣工,被告未給付報酬,嗣後兩造於104年2月13日為協調會紀錄云云。

然查,被告係法人機構,陳友風雖為被告前任董事長,但被告前於103年10月5日董事會一致決議通過有關簽約事宜,必須先給各董事、會計師及律師審閱通過,再正式簽約,始得為之,故陳友風於未經全體董事及會計師與律師審閱通過前,實在不可能任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更何況,系爭工程合約內記載工作期限為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2月6日,卻於契約末尾立契日記載104年1月12日,竟然工作期限在前,簽立契約在後?對此原告雖稱係因自103年12月20日起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土地下大雨,釀致該處崩塌而必須進行緊急搶修之必要,以致雙方未能及時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直到104年1月12日才簽訂云云。

然經被告查詢由中央氣象局觀測苗栗縣於103年之雨量表,當年10月份之全月份雨量僅5.5毫米、11月份之全月份雨量僅2.5毫米,12月份之全月份雨量僅50.5毫米,該三個月之單日雨量亦最多僅22.5毫米,都不是大雨或豪雨,故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況且,原告迄今從無提出任何一張工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任何照片,以為證明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土地因下大雨致崩塌災害所生災害而有施作緊急修復工程之事實發生,亦即並無原告所指需緊急搶修工程之可能性。

且被告係公益性質法人機構,必有一定之監督機制,豈可能授權陳友風對外與人在未經簽約下而任意指示施作數百萬之工程?更不可能於未經全體董事及會計師與律師審閱通過下,任由其私自與他人簽立高達數百萬元之契約,故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合約,兩造間無存有承攬關係。

且縱使系爭工程合約是陳友風擅自簽立,但未經被告授權,其上之被告印章亦非被告之印鑑章,與被告法人大印圖記不符,且其上無蓋印陳友風之印鑑章,亦與常情不合。

㈡、退一步言,陳友風與原告間應係出於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故屬無效。

至原告抗辯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系爭工程合約得逕予拘束被告云云,惟被告係屬公益性質法人,於公開網站上,均有對外公示章程,即任何人皆得自公開網站上查知被告之章程,自不得以「不知道章程如何」而為抗辯。

被告章程第5條關於財務之規定,動用孳息以外之基金,係以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方得動用;

又依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被告法人事務之執行,都應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被告既設有董事會,董事共計15人,於章程第16條業已明定關於「會務計畫及業務執行、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皆係董事會職權,並非董事長一人之職權。

而董事會之決議,依章程第19條,應至少有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按決議行之,亦非董事長一人得為決斷獨行。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違反被告章程,自不得以民法第27條第2項為抗辯。

且該章程係屬公開,任何人均得知悉,則原告亦無從以民法第27條第3項據為善意第三人之抗辯。

至協調會紀錄,其上雖以打字印刷記載「....二、基金會同意依據....」等字句,但被告並無如此表明同意,且該紙文書上亦無被告之簽署蓋印,不得拘束被告。

至於該紀錄末尾以「出席人簽章」為表示,充其量僅係該協調會之「出席人」,僅為出席會議之意,別無他意,被告雖不爭執簽名於「出席人簽章」欄位之簽名形式上真正,但不得據此出席簽名逕推論為被告同意之文書,而拘束被告。

被告董事會或會員大會事前無決議上開協議紀錄內容,事後亦無召開會議追認上開紀錄內容之事,故原告依該協調會紀錄文書,謂係被告允諾預付60%款項予原告,並謂被告同意願儘速於農曆春節後於工地現場進行查驗及驗收後再行找補云云,皆不可採,不得拘束被告。

㈡、又原告逕稱因系爭工程合約未載明須要驗收文件方表示驗收完成,故其先前未請被告出具驗收報告,以及系爭工程並未簽發任何相關驗收證明云云。

然按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完成,此亦即學者所稱「後付主義」。

原告於本案從無舉證事實由來、證據何在等,甚至亦無舉證已完成工作物及經過驗收合格而交付工作物,則於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完成工作物及經過驗收合格而交付工作物之先付義務下,實不符請求承攬報酬之要件,定作人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自得抗辯應俟該工作物完成(經過驗收合格而交付工作物)始給付報酬。

故原告顯然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

系爭工程合約係原告自行片面提出,縱認其為真正,然觀該合約第10條「付款辦法」內文:「經甲方人員審核無誤後」、「經監工人員點交確認後」、「驗收通過後」、「經甲方指定之人員審核無誤」等,在在均約定必須限於經由定作人審核無誤、驗收通過、點交確認等等之監督把關後始得請款,故豈可能沒有任何監督把關及驗收書面文件為憑,就任由承攬人即原告自說自話謂已完成工作物,並經由監工人員、審核及驗收人員之審驗後而交付工作物云云?甚者,系爭工程合約所定甲方(被告)之監工人員、審核人員、驗收人員,究係各為何人?原告從無舉證及提出佐證說明。

例如第10條第1項所指「原告應於每隔半個月檢具工程數量表及發票交由被告之監工人員審核、及再經被告之監工人員審核無誤」,則此項約定之原告履約過程及證據何在?原告迄無提出就其主張履行此約之證據,焉能置信其起訴之請求?又就原告所指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因災害所生之損害究竟為何、緊急修復之工程又是如何等情均無舉證詳述之,且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何以為5,713,719元?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及該合約附件所指「工程價目表」之項目、數量、單價與總價等之依據何來?施作前、施作中、施作後之事發由來及過程為何?又該合約第10條第3項所指竣工圖、數量計算表及發票有無交由被告審核?又該合約第11條所指原告之實做數量及審核之證據何在?對此原告竟均無任何舉證,就憑原告自稱其與陳友風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而為請求,實屬無稽。

再者,原告竟謂系爭工程都是經由陳友風審核驗收云云,然陳友風本身是個年邁近70歲之老比丘,並非工程專業之人,且終年修行,豈可能由其負責工程監工、審核及驗收?且無任何監督把關及驗收書面文件而點交驗收?故原告之主張離譜不實,與經驗法則悖離,要不足採。

至就原告提出詳細計價單及請購單、價目表及請購單、施工日報表,其內容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內容,並無被告印文、被告人員簽章,與被告無關。

另就原告提出施工照片、系爭工程試驗報告,被告否認之,從其內容無法查知究於何處施作,亦未經被告人員於其施作時在場參與或經查驗、核對而以蓋印為憑,僅是原告片面文件云云。

又系爭工程試驗報告內容中所指養護單位之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無關,所檢附「未具日期之預拌混擬土品質保證書」亦不知與本案如何相關聯?此外,原告另主張其係依陳友風之口頭指示,連工帶料施作配電信管等追加工程而支出款項計135,138元云云,被告亦否認此情。

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事實之由來、證據何在、追加工程總價依據何來、追加工程於施作前、施作中、施作後,以及審核驗收過程事發之由來,要屬虛構事實,無從採信。

況且,「後龍僧伽如意苑-配電信管、道德堂配排水管、挖運土回填」之計價單,無被告簽署,係原告自製之計價單,無從逕認兩造間成立追加工程項目之承攬契約。

縱該計價單係陳友風個人擅自所為,亦非被告之授權,不得拘束被告。

再者,上開計價單之內容,係以機具(例如挖土機、發電機、運土車、壓路機....)或人力(例如技術工)或材料(例如PVCP管、大月彎管、插座....)為列載,但究係施作於如何位置之如何項目的施作,均無任何列載,更無施作前、施作中及施作後之任何查核、驗收及完成之證據,豈可能施作工程者竟無任一證據為憑?復被告自始否認追加工程契約及施作,故原告根本無法舉證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之存在、追加工程施作項目之存在,原告主張「一概以原告於現場履勘時才臨時所為之指示,即逕視為原告有所施作並請求以其所臨為指示者據為鑑定」云云,實難認同,自不足採。

㈢、本件雖據證人張雲財、張逸傑到庭作證,惟張雲財係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張逸傑係原告負責人之兒子,均為原告負責人之至親,故應審酌其等證述之真實及可信性。

且就系爭工程合約知由來,上開二人之證述明顯不同,足證其二人之證述並不實在。

其次,證人張逸傑證述伊每天都與釋會宗以LINE聯繫,則何以迄今原告提不出雙方以LINE聯繫之任何通聯或手機畫面證明、系爭工程數量表、發票之審核證明、工程材料進場點交確認單、驗收通過證明、工程實做數量計算經審核無誤之證明,足證張逸傑之證述,不足採信。

張逸傑證稱「一開始系爭工程只要做點工,就是單純的做然後請款,但材料及工人進來後,被告卻不付錢,我們只好先開始施作」等語,此更與經驗法則不符,如發生定作人於材料及工人進來後卻不付錢之情況下,按常理承攬人就會停工或依法訴究以免損失擴大,豈會於此等情況下,反而採取「我們只好先開始施作」之方式因應?證人張逸傑此部分所述亦不實在。

又證人張逸傑自身前後証述矛盾。

證人張逸傑或張雲財所指現場陳進財負責及監看施工、志工蔡錦騰等人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為憑,證詞自不足採。

另關於協調會紀錄之由來如何?事實上,釋會宗根本就不在場,證人張逸傑陳稱釋會宗已把基金會權利交回釋慧明云云、或謂釋慧明向伊表示可代表基金會云云,被告均否認之,證人張逸傑之陳述於法無據。

證人張逸傑顯係為圖謀其母親所設之原告公司,所為之證述不實。

再者,依據證人李宜光律師之證述,足證協調會會議紀錄,雖有簽名於出席人欄而為簽名,僅係參與此會議,故有簽名於出席人欄,但實際上出席者都未經被告授權,亦未經被告同意,彼等之簽名出席無從拘束被告;

且被告董事會並不知道系爭工程合約之事,亦無參與,更無授權簽立。

再者,證人李明隆(即大慧法師)之證述係其個人口述,並無任何實證為憑,且其證述與張逸傑之證述不相同,且前後證述矛盾,難認為真。

且證人李明隆證述:「(問:釋會宗是如何要證人簽約,他是如何說的?)答:釋會宗說:『你簽』。

我回答他:『我沒有權利簽,你是董事長,你自己簽』。

而且這是釋會宗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

等語,可見張逸傑、張雲財都清楚知道「釋會宗本人沒有經過董事會授權而擅自與原告元苗公司簽約」之事實,原告豈能以善意之簽約人自居?

㈣、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⒈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分析」,其中第一小段第7點所載「考量工程現場以目前現況及技術上無法全面丈量檢測,故其實際數量均以設計斷面估算,其數量如附件十:結構數量計算表)」,再經比對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價目表」後,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其中「擋土埧」、「豎井」項,原本分別記載「模板228.01㎡」、「鋼筋714.00㎏」,但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估算上開「模板」僅198.4㎡、「鋼筋」僅521㎏,可知有短少施作之偷工減料之情。

另參鑑定報告書「第拾段、一、11」所述,現場HDPE管施作數量如「附件十一」共僅施作111公尺,但系爭工程合約之其中「排水工程」項應施作之HDPE管計有76、85、170公尺,則施作數量短少高達220公尺,可知有短少施作之偷工減料之情。

另參鑑定報告書「第拾段、一、10」所述,現場施作豎井防滑爬梯僅一支,但系爭工程合約之圖說應施作六支,故僅能以6分之1(即0.167)計算實際施作,且與圖說之施作不符合,顯有短少施作之偷工減料之情。

另參鑑定報告書「第拾段、一、11」中段所述,「電熱溶帶」有一部分未依圖說擅改以「不鏽鋼束帶」取代施作,即不符圖說施作。

另參鑑定報告書「第拾段、一、11」後段所述,「圖說ψ600HDPE管接入豎井段,有38M長未施作」,顯有短少施作之偷工減料之情。

⒉另就鑑定報告書第拾段、一、14所述及附件十二,依合約單價及實際數量所計算總工程費(未稅)為4,675,704元,含5%稅則為1,909,489元,然此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價目表」所示總工程費(未稅)為5,441,637元,加含5%稅則為5,713,719元相比,明顯有短少施作之偷工減料之情。

縱使參考鑑定報告書第拾段、二所述「依據市價計算實際施作之總價」說明,依鑑定報告書第拾段、二、18及附件十四所述,依市價及實際施作之總工程費(未稅)為4,763,283元,含5%稅則為5,001,448元,然此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價目表」所示總工程費(未稅)為5,441,637元,加含5%稅則為5,713,719元相比,亦明顯有短少施作之偷工減料之情。

⒊參鑑定報告書「第拾段、三」記載「本案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尚有乙處缺失待改善,即現場施作ψ800*50mmHDPE雙層排水管有一段變形凸出於地面(如附件六現況照片41),其修護須一挖土機和兩位技術工,費用約8000*1台+2500*2工=13000元」,由此可知原告尚有缺失未改進施作。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係依陳友風之口頭指示,連工帶料施作配電信管等工程款計135,138元云云,依鑑定報告,僅「104年1月14日施作數量可以確定(金額為1萬9603元)」,故其餘全部數量都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告施作。

㈤、綜上,鈞院如認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履約,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原告多處偷工減料及明顯短少施作,可證原告就其承攬義務尚未履約完畢。

本件既因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乃屬不生提出之效力,亦即原告尚未履行其身為承攬人所應負「應將工作物依債務本旨完成之先為給付義務」,則被告尚無給付承攬報酬之責,本案仍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友風(法名:釋會宗)於103年至104年5月28日止之期間,為被告前任董事長,於104年5月28日辭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並由被告於104年5月30日改選方鳳真(法名:釋慧明)為新任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㈡、被告人員方鳳真於104年2月13日有進行本件修復工程協調會。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金額為1,016,66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由陳友風(釋會宗)代表被告簽立?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0條或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411,373元,有無理由?(擇一有利之請求)

㈢、原告依據承攬關係或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5,138元,有無理由?(擇一有利之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由陳友風(釋會宗)代表被告簽立?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即不可能與該法人分離而獨立存在。

是縱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董事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按訂立契約當時之上訴人法人名稱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萊園人學董事會),其訂約之法律上效果,仍應直歸屬於上訴人承擔或享有,上訴人焉可不負出賣人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由此可見,法人設有董事時,董事乃法人之執行機關,除非法人章程另有規定外,各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均得對外代表法人,故而,董事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力自會由法人承擔或享有。

再查,被告章程第1條前段規定:「本財團法人定名『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5條規定:「董事會設置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五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並綜理本會一切業務,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由董事互選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

,此有被告法人登記資料、被告法人之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8頁至第130頁),是認被告為法人機構,且其章程業已規定,設有董事長時,則由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並綜理本會一切業務一節明確,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所設置之董事長自屬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所為法律行為會對被告發生效力。

至於依被告章程之規定,被告尚設有董事會組織,並須定期舉行會議一節,因此被告董事會內部如何授權或限制董事長執行法人之業務,或劃分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以及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或章程內容即可得知,故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自應依民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法人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法人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或,即逕否認其效力。

⒉查陳友風(法號:釋會宗)於103年至104年5月28日止之期間,擔任被告前任董事長,於104年5月28日辭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並由被告於104年5月30日改選方鳳真為新任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請辭書、被告第六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334號函文、法人登記證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6頁至第88頁),首堪認定。

復查,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立日期為104年1月12日,此有該契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工程合約簽立當時,被告董事長為陳友風,當無疑義。

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乃陳友風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一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張雲財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工程合約簽立時,我和張逸傑及陳友風在陳友風台北汐止的廣修襌寺簽立的,當時有我、張逸傑、釋會宗法師及大慧法師在場簽立,當時設計圖有先出來給釋會宗看過,釋會宗看好沒問題後本人通知我們去簽約。

因為下大雨,苗栗現場基地塌陷,所以請我立刻去幫忙搶修,搶修就是本件工程,但是我有要求釋會宗要按法規程序走,他請我先搶修部分,所以我們一面搶修、一面由釋會宗請張忠俊出立設計圖、一面簽系爭工程合約。

後來設計圖出來後就先簽約,簽約完才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

次查,證人張逸傑即原告公司法代李月娥之子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工程合約簽立時,共有4人在場,釋會宗、廣修襌寺的住持即大慧法師、我、我父親。

契約給釋會宗、大慧法師兩人看過,他們都說沒有問題,被告就當場用印及簽名,契約上的金額是我寫的,國字跟阿拉伯數字都是。

釋會宗當場拿出基金會印章蓋印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再查,證人李明隆即釋大慧法師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工程合約我有看過,在汐止廣修襌寺,同我居住地址。

簽約當時我在場。

在汐止廣修襌寺簽約,當時有陳友風、張逸傑、我、張逸傑的父親在場。

系爭工程合約上「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之印文是陳友風所蓋,「釋會宗」簽名部分為其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第214頁)。

互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當時董事長陳友風以被告基金會董事長身份代表被告簽立等情,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基金會章程明定業務執行係董事會職權,且董事會前已決定有關簽約事宜,必須先給各董事、會計師及律師審閱通過,再正式簽約,且被告章程係屬公開,任何人均得知悉,陳友風擅自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無從為善意第三人之抗辯云云,固據被告提出103年10月5日被告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節錄影本1份。

然依首開法條規定、判決意旨及被告基金會章程之規定,可知被告董事長就被告基金會之一切事務均得對外代表被告,並綜理被告基金會一切業務一節明確,是陳友風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乃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所為法律行為會對被告發生效力,換言之,陳友風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及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其法律效力應歸屬被告。

至於被告董事會固於103年10月5日召開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有關簽約事宜,必須先給各董事、會計師及律師審閱通過,再正式簽約」一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應非虛構,然上開董事會決議僅係被告基金會內容之決應,且此會議紀錄亦未公諸於眾,而被告自始亦未證明原告於簽約時知悉此情,從而,縱然被告董事會之決議對陳友風之簽約權限有一定限制,惟此非原告於簽約時外觀或章程內容即可得知,是揆諸前開說明,陳友風以被告基金會董事長身份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仍對被告生效,被告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或,即逕否認其效力。

被告前開所辯,洵非有據,不可採認。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上之甲方印文與被告之法人大印不符,且無被告法人之前任董事長之印鑑蓋章,與常情不合,系爭工程合約無從拘束被告云云,惟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之立合約書人為「甲方: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乙方:元苗企業有限公司」,且契約末頁簽章處,亦載有:「甲方: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代表人:釋會宗」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系爭工程合約上甲方代表人「釋會宗」亦為陳友風親自簽立一節,業如前述,足認陳友風係以被告基金會代表人之身分,以被告基金會之名義所為簽立契約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令陳友風所蓋被告基金會之大印與經登記之被告法人印信不符,亦無礙於系爭工程合約已對被告成立之效力。

⒌綜上所陳,系爭工程合約係陳友風以被告基金會董事長身份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要屬有據,應即採認。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0條或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411,373元,有無理由?(擇一有利之請求)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整(含稅金)($ 5,713,719元),詳如工程價目表。」



第10條約定:「付款辦法:……(3)工程結束驗收通過後,由乙方檢具竣工圖及數量計算表和發票,由甲方審核無誤後撥付乙方尾款。」



第11條約定:「本工程依實做數量計算,其數量需經甲方指定之人員審核無誤後始得請款。」

,此有系爭工程合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

準此,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係採實作數量計價,並非總價承攬契約,何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間竣工、原告於104年2月13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依系爭合約記載之工程總價,預付60%款項予原告,餘款被告願儘速驗收後找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411,373元等情。

被告則辯稱兩造無承攬契約關係,且104年2月13日協議會並非被告之意思,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原告有短少施作之偷工減料之情,原告就其承攬義務尚未履約完畢,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情。

經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並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業如前述。

又參證人李明隆即釋大慧法師到庭證述:我有去過施工現場。

現場監工有監工人員陳進財,釋會宗開刀後在我那養病時,我104年1、2月間有去過現場,釋會宗要我去看一下工程進度,他在養病他去不了,但後來釋會宗病好一點後釋會宗也有去現場看過,大概就是在農層過年前,我陪他去是一次,至於他自己有沒有去我不清楚。

我去過現場連陪同他的那一次總共三次。

我在現場看得時候,現場有在施工,在做排水,同時也做一些水保施工避免讓土方流失。

陳進財是釋會宗請來的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益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除被告董事長陳友風及其徒弟李明隆會親自到現場觀看施工進度外,被告董事長陳友風亦派有監工人員陳進財於現場監工,以確認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可見原告確實有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就系爭工程進行應有之施作進度。

復觀原告提出104年2月13日之後龍僧伽園區103年災害緊急修護工程案協調會紀錄內容第二點:「基金會同意依據元苗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元苗公司)與基金會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之工程總價5,713,719元,預付百分之六十之款項予元苗公司(須扣除基金會已給付元苗公司之1,016,660元),剩餘金額雙方同意盡速於農曆春節後於工地現場進行查驗及驗收,待驗收確認實際施作金額後,雙方再進行找補,惟基金會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實際施作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保固保證金,待驗收後五年保固期滿再無息給付予元苗公司。」

等語,且該次會議係由斯時被告副董事長釋慧明、被告董事李宜光、被告會計師洪雅淑、林岳皇等人代表被告出席協議,原告方由張逸傑代表出席協議、原告之協力廠商由劉靜如、陳信霖代表出席協議,與會後出席人均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李宜光之證述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堪以認定,且為被告不爭執此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兩造實於104年2月13日預計將於102年農曆春節後於工地現場進行查驗及驗收。

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約進行系爭工程項目並由被告監工人員為現場監工,且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間竣工一情,應非虛構,應可採之。

⒊再者,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計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工程項目,現場測量及鑑定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單價核算實際施作之總價,經鑑定單位於106年2月24日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合約工程價目表(一)項中擋土壩之鋼筋經鑽心抽驗得知其牆身鋼筋垂直和水平筋均為# 6鋼筋,間距均約為30cm,與圖說相符。

2、合約工程價目表(二)項中擋土牆牆身之鋼筋經非破壞超音波掃描結果得知其間距約為20*20cm。

再經由鑽心抽驗確認其垂直筋為#6,水平鋼筋為#4;

與圖說相符。

3、合約工程價目表(三)項中豎井牆身及頂板之鋼筋經掃描得知其間距約為20*20cm。

再經由現場有一預留06OOHDPE管接口可以看出牆身斷面鋼筋為雙層# 4鋼筋,間距約20*20CM;與圖說相符。

4、工程合約中擋土壩牆身之尺寸,經現場丈量牆頂面寬140cm及長度1700cm;

與圖說相符。

5、工程合約中擋土牆牆身之尺寸,經現場丈量牆身頂面寬60cra(大於圖說尺寸)及長度2420cm(與圖說尺寸相符)。

6、工程合約中豎井牆身及頂版之尺寸,經現場丈量;

與圖說尺寸相符。

7、擋土壩、擋土牆及豎井其鋼筋、混凝土和模板數量經現場抽驗,其尺寸大致與設計圖說相符。

考量工程現場數量以目前現況及技術上無法全面丈量及檢測,故其實際數量均以設計斷面估算,其數量如(附件十:結構數量計算表)。

8、合約工程價目表(一)項中擋土霸之鋼軌樁因隱蔽於混凝土中,無法檢測,所以其實際數量只能依設計圖說估算,其數量如(附件十:結構數量計算表)。

9、合約工程中擋土牆牆身之3”PV C排水孔數量,經現場計算與合約數量相符計46支。

10、合約工程中豎井防滑爬梯只有一支,與圖說6支不符;

故只能以0.167式計算數量。

11、合約工程中排水工程HDPE管之實際長度及數量(詳附件十一:HDPE管現場丈量管線示意圖);

其電熱溶帶有部份是以不鏽鋼束帶施作,使用上各有缺點,因其價格相差不多故不區分其數量。

其中圖說φ6OOHDPE管接入豎井段,有38M長未施作。

12、合約工程中排水工程之50cmx60cm U型溝實際長度及數量,經現場丈量詳附件六(現況照片11、22、25)與合約數量35.2M相符。

13、合約工程中排水工程之140KG/cm2混凝土應為50cmx60cm U型溝兩側之填實固定之混凝土(約20cm厚),其數量計算約35.2*0.2*0.6*2=8.4m3。

14、根據前述1-12項實際施作數量詳如附件十二(依合約價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及總價表),依合約單價及實際數量計算得到總價為4,909,489元。」

等語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附件十二),且兩造就鑑定之結果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並依合約單價計算之工程總價為4,909,489元。

惟鑑定單位現場鑑定後,認為系爭工程尚有乙處缺失待改善,即現場施作§800*50mmHDPE雙層排水管有一段變形凸出於地面(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現況照片41),其修護須一挖土機和兩位技術工,費用為13000元(計算式:8000*1台+2500*2工=13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再者,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16,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

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應為3,879,829元(計算式:4,909,489-13,000-1,016,660=3,879,829)。

㈢、原告依據承攬關係或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5,138元,有無理由?(擇一有利之請求)⒈另原告主張原告除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系爭工程外,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連工帶料,施作後龍僧伽園區內之如意苑-配電信管、道德堂配排水管,以及另處挖運土回填工程,工程金額計135,138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易言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就後龍僧伽園區內如意苑-配電信管配信管、道德堂配排水管及另處挖運土回填工程有成立承攬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經原告提出後龍僧伽如意苑-配電信管、道德堂配排水管、挖運土回填工程之詳細價計單1份在卷(下稱系爭詳細價計單,見本院卷第10頁),惟系爭詳細計價單未經被告用印,其上亦無陳友風之具名簽印,且上開配電信管、道德堂配排水管及另處挖運土回填工程非在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內,據此,難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詳細價計單所示之工程項目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配電信管、道德堂配排水管及另處挖運土回填工程之工程款,自非有據。

⒉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追加工程項目部分,經鑑定單位現場測量與鑑定,其結果略以:「附件三追加施作的工程項目,只有104年01月14日施作的工程項目(如意苑-配電信管和道德堂配排水管)確實有施作(如現況照片35-43),其實際施作數量亦合理;

另外1月20日至1月22日三天施作如意苑下坡段路面填土工程,據原告描述當時因旁邊有一工程待施工將通路阻斷,於其下坡再填做為通路,但當時無原貌及施工照片,故無法判定其數量的合理性。

所以附件三追加施作工程項目只有1月14日施作數量可以確定,其金額為19,603元(未稅);

其它1/20-1/22施作內容因實際數量無法判斷。

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項目各項之市價都算是合理,但是其1/20-1/22三天施作實際數量無法判斷,所以無法依據市價計算實際施作之總價。」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由此可見,原告就被告後龍僧伽園區內之如意苑-配電信管和道德堂配排水管工程內容,確實有施作如系爭詳細價計單104年1月14日所示之工程項目、數量,而兩造亦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足認被告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603元(未稅),則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尚有施作系爭詳細價計單上所示104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之施工內容及數量云云,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原告確有施作完成,故原告此部分施工數量核算不當得利之請求,自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及不當得利,共計3,899,432元(計算式:3,879,829+19,603=3,899,432)。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99,432元部分,加計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99,432元部分,加計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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