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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集英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石燕
被 上訴人 稚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稚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至10月中旬,向被上訴人承包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之骨架工程及鐵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就拆除北側骨架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開始陸續派人進場施作,並於100 年7 月20日完工;
就大同街骨架工程及大同街鋁包板試安裝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亦陸續派人進入工地施作,並於100 年10月17日完工。
惟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4,800 元時,被上訴人僅支付111,072 元,剩餘款項213,728 元遲遲不願給付,上訴人乃於102 年10月11日透過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仍未予回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213,728 元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被上訴人公司有工程要發包,公司以前員工說其有朋友在承攬工程,嗣訴外人鄭明鵬先與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龐德仁在工地現場洽談工程應如何施作,並報價給被上訴人,鄭明鵬有傳1 份報價單給被上訴人,雙方談定之後將系爭工程是包給鄭明鵬,並請鄭明鵬前往施作,惟因鄭明鵬尚未進場施作即一直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公司不願意借款,後來鄭明鵬帶楊先生(按即上訴人公司廠長楊健財),鄭明鵬說楊先生負責現場施作,做了約一星期之後,鄭明鵬又開口說要借錢,但被上訴人依然拒絕,之後鄭明鵬就間斷間斷說要借錢,被上訴人覺得奇怪,就叫工務龐德仁詢問楊先生與鄭明鵬雙方是合夥還是鄭明鵬請你來施作?,當時楊先生回答他們的關係是合夥,被上訴人也請工務龐德仁詢問楊先生如果我們把錢匯給楊先生你收得到工程款嗎?結果楊先生說要匯款給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才跟鄭明鵬結算;
因現場施作者為楊先生,且被上訴人一直聯絡不到鄭明鵬確認,被上訴人為保護楊先生及自我保護,且要工程延續,所以將工程款匯給上訴人公司,共匯了3 筆,是100 年6 月、7 月、8 月,每次匯款都會傳真計價單去,待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才會匯款,被上訴人也有請上訴人公司開發票;
再者,當初鄭明鵬給被上訴人之報價是以米平方計算方式,並不是以工計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其中拆除北側骨架工程部分,係於100 年6 月30日開始陸續派人進場施作,並於100 年7 月20日完工,大同街骨架工程及大同街鋁包板試安裝工程部分,亦於100 年9 月1 日亦陸續派人進入工地施作,並於100 年10月17日完工,經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請領工程款324,800 元時,被上訴人僅給付111,072 元,其餘213,728 元則不願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茲說明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得基於契約請求當事人之一方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固據提出「集英公司人員拆除北側骨架所派員工時表」、「集英8 月8 日後8 月份全部點工、9 月份後再返大同土地」之工期表、「補償金及工程款計算金額」、「集英公司人員安裝製造骨架派員工時表」、估價單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948 號卷第6 至12頁)。
惟查,依上開資料所載,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員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尚難以之採為兩造有承攬契約之證據,本件兩造間究竟有無承攬關係之存在,仍應視兩造是否因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
㈢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龐德仁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是與楊健財、鄭明鵬接洽,他們是以合夥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鄭明鵬帶楊建財到工地,說要承攬工程,後來楊建財有說到價錢不高的問題,伊有請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堃旗來與他們談,被上訴人公司都以發包為原則,不傾向點工,所以被上訴人公司都是用發包工程;
伊知道鄭明鵬與楊建財之間是合作的關係,因為鄭明鵬說他要帶人來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堃旗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是包給鄭明鵬,他還沒動工就要借錢,被上訴人不同意,後來鄭明鵬跟楊健財一起來說他們是合夥,由他們來作,當時是跟龐德仁見面,之後鄭明鵬看不到2 次,都是楊健財來施作,後來有些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剛開始是鄭明鵬打電話給伊說他有空,要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就請鄭明鵬報價,鄭明鵬有傳真報價單過來,然後伊就請鄭明鵬進場施工,但工程還沒有開始做,鄭明鵬就要開始借錢,後來進場做時,是鄭明鵬與楊建財一起進來,但鄭明鵬還未施作就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不同意,之後鄭明鵬就未再出現,而由楊建財帶工人來施工,後來就由工務龐德仁與楊建財接洽,伊去工地時有遇到楊建財,問他有沒有工人,因為我有其他工地需要工人,楊建財說有,工人一天1,800 元,到了月底楊建財的請款單點工的部分他是寫2,000 元,伊還是給他。
另板橋工地鄭明鵬報價,被上訴人公司也同意,也請他們進場施工,他們也有施作,但沒有做完,因為工地有些大理石部分尺寸楊建財做錯了工地有要求楊建財修改,楊建財也有修改,但只改了7 、8 天,楊建財請了幾十萬元款項,工地不付給他,所以楊建財就沒有將工程做完;
又系爭工程原本是要與鄭明鵬簽約,但鄭明鵬說他在外面是做信用的,不願意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163號偵查卷宗第104 至111 頁所附之工程承攬書內容是被上訴人公司擬訂,原本是要和鄭明鵬簽此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按上訴人曾以本件爭執認高堃旗、龐德仁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稚詅涉嫌侵占、詐欺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3163號偵查後,認高堃旗、龐德仁、黃稚詅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9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發現證人高堃旗所指之前述「工程承攬書」所載,其業主為被上訴人「稚曄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廠商為「大鵬金屬工程」,並非上訴人公司,可見上開證人龐德仁、高堃旗所證系爭工程是由鄭明鵬、楊建財承攬,與上訴人無涉之情節,應屬非虛,當可採信。
㈣次查,證人楊建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本件工程是如何跟被上訴人稚曄工程接洽的?)在100 年6 月26日根據鄭明鵬告知要到大同街工地準備工作,因為我當時帶3個人,連同我4 個人,我去工地後鄭明鵬介紹被上訴人工務龐德仁與我認識,順便將圖面讓我看過一次,我當時就說工地如鄭明鵬所報價的金額,絕對不能做,我準備會退場,龐德仁叫我做,他要叫高堃旗來跟我談,隔天高堃旗早上就在工地現場跟我說,他說他接的價位比較不好,叫我降價,我就回說每個工人一天1,900 元計價,其他工地以2,000 元計價,高堃旗有答應,所以我們才會繼續施工,在7 月初我有請款26,600元及8 月初、9 月初都有陸續請款,我也有開發票,我們都有繼續做下去,同時也有轉換其他工地,做每個工程的收尾工程,所以我的請款單有2,000 元及1,900 元的差別,到了8 月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稚詅就出面說強迫我用統包的價位,然後我拒絕,因為我們是點工計價的,然後我就派人就做了收尾,所以才會從6 月初到10月的工期。
從8 月初開始有板橋工地及其他地區的工地,還有工地叫我修改的部分,都沒有再支付了。
(問:鄭明鵬擔任何角色?)因為我在別的工地認識鄭明鵬的,他跟我說在板橋這個工地有欠人施工,所以才叫我去的。
本件主要是跟龐德仁談的。
…(提示〈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163號第110 頁,問:文件是否為你簽的?)是我簽的,是我本人跟鄭明鵬合夥的,就是這個工地,主要都是由我在談的。
…(問:你在與龐德仁、高堃旗接洽時,有沒有說是集英公司要承攬這部分的工程?)沒有。
當初第二天我是講好我是點工計價,都沒有提到集英公司,因為我出來承攬工程,我都是用集英公司的名義。」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可見證人楊建財之證詞雖與證人高堃旗上開所證雖有出入,惟證人楊建財證述系爭工程之承包係由其與鄭明鵬合夥一節,則與證人高堃旗所證並無二致,由此益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至證人楊建財隨後改證稱:「(你與稚曄公司高先生接觸洽談時,有無說你是上訴人公司要承包工程?)我有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此部分所證與其先前所證顯有不符,自不能憑取。
㈤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工期表、請款明細表等證物,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前開工期表、請款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
又本件就系爭工程中之北側骨架工程部分,確實已於100 年7 月20日完工,大同街骨架工程及大同街鋁包板試安裝工程部分,亦已於100 年10月17日完工,被上訴人對此均未否認,且就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324,800 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其中之111,072 元予上訴人,凡此均足認兩造間已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惟查,上開工期表、請款明細表等證物係上訴人單方所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員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尚難以之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
又系爭工程固曾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部分款項,並經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銀行帳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就此,證人高堃旗證稱:「洽談時都沒有提到集英公司要承包本件工程,是楊建財開發票來要請款時,才開集英公司的發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承攬人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後,另以他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定作人請領款項,乃常有之事,故亦不能以楊建財曾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部分工程款,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明鵬、楊建財之間,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之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當,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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