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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相 對 人 林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
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10條之規定,為求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於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屬利害關係人,於原審訊問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秀鳳委任之代理人宋屏南與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暨董事黃重實、股東暨監察人黃惠琪為相同陳述,對於相對人請求選派王昱翔會計師為檢查人是否有意見時,明確表達不同意,詎料原審裁定理由竟記載「相對人公司股東林秀鳳委任代理人宋屏南、相對人公司股東暨董事林傅英美、股東暨監察人林杰霆均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原審既予傳訊利害關係人聽取意見,卻未採納上開陳述於裁定理由中論述,實有未合。
(二)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 日收受原審裁定,旋於同年月4 日收到檢查人王昱翔之會計師函,表示將於同年月10日早上10時至抗告人處執行檢查人職權,並要抗告人提供多達12項資料供核。
究其欲查核之資料,與相對人曾於104 年1月22日委託其於原審之代理人王健安律師之函文,所有條項排列、文字用法、所需資料等皆與檢查人函文第2 點所要資料,除第13項外完全相同,是相對人請求選派之檢查人,顯係受相對人委任律師之指示而迅速發函,其執行業務恐有偏頗之虞,難期為公允之查核。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應於裁定前踐行訊問及聽取陳述意見之程序,始符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意旨,然原審於選派檢查人前,並未踐行上開訊問程序,僅依相對人所陳報及提供之學經歷資料,即逕行選派,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檢查人,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2% 之股東(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 萬股,相對人持有股數80萬股)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司字卷第6 至7 頁),且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要否訊問、如何訊問,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蓋法院所為上開訊問程序,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與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及認定標準應於裁定前公開心證、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
查原審於相對人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於裁定前有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庭訊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於選派檢查人前,未踐行訊問程序,即憑聲請人之請求遽而選派云云,顯不足採。
至抗告人陳稱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之代理人宋屏南、股東暨董事黃重實及股東暨監察人黃惠琪,於原審訊問時對於相對人請求選派王昱翔會計師為檢查人表達不同意,惟原審裁定理由記載上開人員均同意相對人請求云云,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於104 年5 月25日之調查庭錄音光碟進行勘驗,原審法院先詢問到庭人員(即宋屏南、關係人林傅英美、林杰霆)就聲請人聲請事項有何意見,上開人員均表示同意檢查;
原審法院再就選派王昱翔會計師部分詢問意見,其中僅宋屏南表示有意見,並希望由法院指派檢查人,林傅英美、林杰霆則表示同意選派黃昱翔會計師為檢查人,有本院104 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審裁定理由以宋屏南、林傅英美及林杰霆均到庭陳稱同意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請求,核與上開人員之陳述相符,至於選任相對人聲請之王昱翔會計師為檢查人部分,並無如抗告人所述錯引宋屏南、黃重實、黃惠琪於上開訊問程序中之陳述為裁定理由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應有誤解,況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人選時,本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之拘束,自難以抗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該選任之人員不為同意,即認原審上開選任檢查人之程序於法有違。
(三)查相對人聲請選派之檢查人王昱翔會計師,於96年間取得會計師之證照,有相對人提出王昱翔之(96)專高會字第000094號會計師證書影本1 份(原審司字卷第5 頁)附卷可按,是王昱翔會計師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並執有證照資格之人。
抗告人雖主張王昱翔會計師於接獲原審裁定後迅速發函,且內容與相對人於原審委任律師先前發函所載要求抗告人公司提供之資料相同,而認王昱翔會計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並提出王昱翔會計師104 年6 月4 日104 翔字第1040604001號函、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1 月22日104 年衍法字第1040122001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惟依王昱翔會計師發函抗告人公司請求調取資料,係其本於檢查人職務上之行為,並未涉及事實上之認定,尚難以認定其將來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況一般檢查公司業務所需資料,本即大同小異,縱有彼此參照而為發函之情形,亦難即認有偏頗之虞,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原審裁定選派之檢查人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準此,原審選派之王昱翔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應認王昱翔會計師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原審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王昱翔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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