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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蔡匯德
相 對 人 李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4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惟抗告人既稱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審究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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