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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富都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羅唯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簽發,經原審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營造公司,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逾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建經公司)、汪台中(上三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均未據提起上訴)及訴外人林一青(下稱林一青)背書,以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A2676624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3年8月20日經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另判准被上訴人請求聯虹營造公司、玉山建經公司及汪台中等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部分,因聯虹營造公司上訴逾期,玉山建經公司及汪台中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聯虹營造公司與訴外人品悅酒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悅顧問公司)及玉山建經公司於103年5月19日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言明聯虹營造公司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共計3千萬元之支票僅是保證用途,品悅顧問公司將於簽約後30日內交付圖說,倘若聯虹營造公司無意承作,品悅顧問公司即退還支票。
詎品悅顧問公司於簽約後並未交付圖說,代理該公司簽約之林一青亦杳無音訊,聯虹營造公司雖於103年7月21日以書函通知品悅顧問公司及玉山建經公司,復在同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再度通知,均未獲回應,且聯虹建經公司交付之支票又遭提示退票,品悅顧問公司亦不知去向,且經核對品悅顧問公司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尚未登記,伊及聯虹營造公司至此始知係林一青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林一青與伊之間並無債權存在,惟林一青經聯虹營造公司要求返還未予置理,竟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主張票據權利。
乃被上訴人應知悉上開林一青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節,又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既無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屆期經其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910號卷第3至4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3頁),堪信真正。
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由,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經由聯虹營造公司交付林一青(見本院卷第35-3頁),並有上訴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在場之吳宗輝亦證稱系爭支票係其配偶即時任聯虹營造公司負責人之藍瑛瑛交予林一青(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林一青背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之林一青處受讓系爭支票,尚非無據。
至上訴人雖辯稱林一青經聯虹營造公司要求並未交還系爭支票,又擅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與林一青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不影響林一青處分系爭支票之權限,是以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已無足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票據法第14條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97年台上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此乃貫徹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知情且與林一青共謀以欺罔方式令聯虹營造公司交付由伊簽發之系爭支票取得系爭票款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雖舉聯虹營造公司對於林一青提起之刑事告訴狀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說明受理聯虹營造公司對於林一青指訴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辦情形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35-18頁),惟觀上開書狀或函文內容,並未敘及被上訴人有何欺罔詐騙聯虹營造公司之行為,何況聯虹營造公司所為亦僅是行使其法律上告訴之權利,並不足以此證明林一青或被上訴人即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且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自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
是以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已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取得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對價之情節,已據提出永豐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簽發發票日103年6月4日、票號B5313736號、面額為461萬5,000元,載明受款人為「林一青」之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永豐銀行支票),以及林一青於103年6月4日簽署之收據內敘明「茲收到羅唯禮之借款如上示之行支及現金新台幣385,000元正,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乃系爭永豐銀行支票係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並於103年6月9日兌現,亦經永豐銀行103年3月18日函覆明白(見本院卷第75頁),佐以林一青名義同於103年6月4日所書寫之收據內容「茲收到羅唯禮借給本人之金錢計新台幣500萬元正,同時本人將所收到之不動產仲介佣金遠期支票如上給付羅唯禮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與上開「不動產仲介佣金遠期支票」即為系爭支票,有上開收據及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暨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所提示之系爭支票係林一青持之在外與他人兌現票貼,被上訴人亦屬被害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甚至證人吳宗輝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林一青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乙情(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本於借貸關係,交付相當之對價予林一青,始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可以憑採。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收據上關於林一青簽名之真正,惟查,比對前開林一青名義於103年6月4日相關契據上之署名,與上訴人自認真正之林一青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署名(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及經證人汪台中證實為林一青簽名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7頁、169頁反面至170頁),彼此間有關「林一青」等文字之筆畫勾勒及描繪方式相近,堪信係同一人所書寫無疑,況觀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發票日為103年6月4日,面額461萬5,000元之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其上受款人係指明為林一青,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林一青名義署名之借款收據時間一致,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據、收據等,為林一青於收受借款時同時簽立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應可採信。
乃被上訴人就其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未能對其利己抗辯情節(即上開借款收據所載林一青署名不實,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對價予林一青)僅以空言爭執,未能舉出反證證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無足取。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自無從以林一青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從卸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年8月20日起(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一青,惟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林一青間共同詐欺之情節存在,且依證人吳宗輝之證言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借據,已足認被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交付相當對價予林一青,始取得系爭支票,因此證人林一青即無訊問之必要。
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聯虹營造公司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效力爰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原審共同訴訟人,包括上訴逾期之聯虹營造公司),合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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