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1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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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33號
原 告 曾昭文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張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 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至於該聲明後段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經查,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鑑定價格為775,800 元,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元,合計865,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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