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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13號
原 告 郭慈瑀
被 告 郭玲珠
鄭維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卡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之7 分之1 股份(約7.142 股)移轉原告名下,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將郭張素貞名下坐落新北市三峽區13添段梨舌尾小段108 、108 之1 、108 之2 、108 之3 、108 之4 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狀共5 張交還與原告。
㈢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乙紙與原告。
核原告數項之請求,彼此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份7.142 股部分,暫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計算,至附帶請求股息股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165 萬元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柒拾伍萬零柒拾壹元【計算式:(7.142 ×10元)+(1,650,000 元×5 )+500,000 元=8,750,07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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