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027,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
被 告 廖銘輝
王香評
陳國璋
楊慶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廖銘輝為被告,嗣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則具狀追加王香評、陳國璋、楊慶珍為被告,而請求被告廖銘輝、王香評、陳國璋、楊慶珍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05頁),另利息部分則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因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利息請求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葉文斌為訴外人智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同被告陳國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9月間以智森公司名義,向原告中和分行申請貸款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原告向訴外人葉文斌徵提訴外人智森公司所有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 -000000)存款明細及「銷貨廠商名單」,以辦理徵信作業,嗣訴外人葉文斌申請貸款程序經原告審核符合規定後,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原告於99年9月9日貸放3,000,000元予訴外人葉文斌。

(二)詎訴外人葉文斌於收受原告核撥之貸款金額後,依約應自100年10月9日起按月繳款,卻僅繳4期月付款後,自100年1月9日起即違約未繳納本息至今,尚欠本金餘額合計2,525,666元,經原告100年1月11日實地訪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工廠地址,發現訴外人智森公司已搬家,查得新辦公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經拜訪訴外人葉文斌並徵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再於1月20日實地拜訪時,大門已深鎖、公司電話沒人接且訴外人葉文斌手機不通,嗣100年2月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葉文斌對「銷貨廠商名單」之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發現該「銷貨廠商名單」,其中銷貨廠商「國緯興業有限公司」於聲明異議狀中特別表示「本公司並不知有此公司存在,且也沒有與這家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等語,顯係訴外人葉文斌提供虛偽不實銷貨廠商名單予原告。

再查上開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存摺明細「99.8.10接續日期為98.8.11」,益證訴外人葉文斌變造並行使該變造存摺明細,原告至此方發現受騙,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扣押訴外人葉文斌存款及應收帳款等,惟上述債權回收處理,經評估後恐無實益,原告受有損害本金計2,525,666元,100年1月9日起按契約約定計算之計息及違約金。

案經原告提起告訴,並業蒙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原告於102年6月24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起訴書,並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在案,始得知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陳國璋與訴外人葉文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藉由彼此之行為分擔,共同詐害原告,陷原告於錯誤而予以撥貸,造成財產上損害。

綜上,被告與訴外人葉文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原告損失2,525,6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25,666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銘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理由再行陳報到院。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香評、陳國璋、楊慶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文斌為訴外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同被告陳國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9月間以智森公司名義,向原告中和分行申請貸款計3,000,000元,原告於99年9月9日貸放3,000,000元予訴外人葉文斌,詎訴外人葉文斌於收受原告核撥之貸款金額後,依約應自100年10月9日起按月繳款,卻僅繳4期月付款後,自100年1月9日起即違約未繳納本息至今,尚欠本金餘額合計2,525,666元,經原告實地訪查,顯係訴外人葉文斌提供虛偽不實銷貨廠商名單予原告,再參諸訴外人葉文斌所提用以辦理徵信作業之訴外人智森公司所有開立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存款明細及「銷貨廠商名單」,其中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存摺明細「99.8.10接續日期為98.8.11」,益證訴外人葉文斌變造並行使該變造存摺明細,原告至此方發現受騙,原告受有損害本金計2,525,666元,及100年1月9日起按契約約定計算之計息及違約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是本院自得調查審究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而查,本件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亦係本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內容及證據為論斷之依據,並未提出其他有違刑事訴訟所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參諸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卷、本件卷附證據相關資料,判斷如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陳國璋及訴外人葉文斌、「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銘輝於99年7月間某日,將被告陳國璋前於98年12月24日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阿庭」,由其換貼被告廖銘輝之照片而變造被告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復由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及「阿庭」等人將不實之廠商資料,登載於訴外人智森公司供貨銷貨廠商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並變造訴外人智森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且具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99年7月26日,由被告廖銘輝持變造之被告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被告陳國璋,與訴外人葉文斌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向原告中和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森公司、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及原告中和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由被告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訴外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即訴外人李明善、張絳梅、廖秋玲、林秉男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訴外人智森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99年9月9日核貸並撥款30 0萬元予訴外人智森公司,旋遭被告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訴外人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0年2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而查,刑事判決所載之上開事實,並有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0年9月20日一迴龍字第00036號函附之智森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兆豐銀行100年8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函附之智森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與被告廖銘輝提出於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之變造陳國璋身分證影本2紙、張錦龍名片1紙及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申貸時提出之營業收入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資料、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林金天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保證書2份、股東居次同意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各1份、智森公司向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申貸時提出之簡易資料表,營業收入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往來廠商及收付款條件明細表、變造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報價單、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智森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貸時提出之授信申請書、變造之智森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變造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司供貨及銷貨廠商明細、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保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各1份、交易明細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2年9月9日一迴龍字第58號函暨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8紙、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2年9月13日一新莊字第234號函暨函附之放款攤還與繳款記錄明細表4紙、板信銀行總行102年9月11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還款明細表4紙、臺灣企銀新莊分行102年9月24日102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放款交易歷史檔案2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照片12幀、原告銀行所拍攝智森公司營業現場勘查照片6幀在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四第25頁、100年度偵字第14616號卷一第43-46、80-94頁、卷二第29、125、159頁與101年度偵字第1284 5號卷二第21-26頁、偵五卷第99、123-126頁、證據6至7卷全卷、證據3至4卷第6-105頁及本院刑事卷一第264頁暨本院卷二第3-11、18-22、第25之3頁),而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且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陳國璋因涉有前述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處刑,有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自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陳國璋及訴外人葉文斌、「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銘輝持變造之被告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被告陳國璋,與訴外人葉文斌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向原告中和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森公司及原告中和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致原告受有損害2,525,66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陳國璋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5,666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4日(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王香評、楊慶珍之日期,均為104年6月23日,並係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經10日即104年7月3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廖銘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王香評、楊慶珍、陳國璋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