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44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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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林靜娟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遷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29日結婚,嗣於95年3 月31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5年5 月1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詎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無視夫妻之忠誠義務,於101 年7 月27日晚間,與訴外人楊心怡前往臺中市新幹線花園酒店為通姦行為。

原告知悉上情,遂對被告提出告訴。

被告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原告痛心之餘,見兩造婚姻關係無挽回可能,遂於102 年1 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

然被告遭原告抓姦在床後,為報復原告,並迫使原告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竟於101 年8 月起,將系爭建物之門鎖更換,禁止原告入內,甚至將系爭建物提供楊心怡居住。

上開離婚訴訟,嗣經家事法庭法官勸諭、調解,兩造同意離婚,並約定關於系爭房地另由兩造協商處理,於協商未果前,兩造均不得任意處分之。

㈡、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旋於103 年5 月22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710 號存證信函,催請協商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然未獲置理。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能分割之限制。

然被告不願協商,亦拒不賠償。

又系爭建物所在為5 層樓集合住宅之第3 層,面積僅108.85平方公尺,並非寬廣,僅有一出入門戶,如為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且各自無獨立出入門戶,損及系爭建物完整性及經濟價值。

至系爭土地則係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割,足見系爭房地不宜原物分割。

如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且共有人得優先承買以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兩造能享有較大利益,亦可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1 人,而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亦對於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同意,僅表示對於系爭房地價格之認定,應經過鑑價。

故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宜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㈢、被告自101 年8 月間即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建物所在區域類型相仿之房屋租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更換系爭建物門鎖,排除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已逾30個月,就此部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萬元【計算式:20000 ×1/2 ×30=300000】,自應返還原告。

另於兩造達成分割協議或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前,被告若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時起,每月按1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⒊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 月1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建物為集合住宅之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僅單一出入門戶,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而被告竟自101 年8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更換系爭建物門鎖,排除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已逾30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2 、363 號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03 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臺北古亭郵局第710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8至28頁、訴字卷第44至48頁),並經本院104 年度重調字第21號調解不成立在案(見調字卷第34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集合住宅之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僅單一出入門戶,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欠缺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方屬適當。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2 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租金為2 萬元,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紙附卷為憑(每坪租金668 元,見訴字卷第49頁),經核與系爭建物之面積、型態、屋齡、樓高樓別、現況格局相當,應可作為判斷系爭建物出租行情之參考。

又系爭建物面積為108.85平方公尺,此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訴字卷第47-1頁),故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行情約為2 萬1995元【計算式:108.85×0.3025×668 =219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 萬元,尚屬合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 年8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共計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計算式:20000 ×1/2 ×30=3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經查,被告自被訴後,迄今仍無返還系爭房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計算式:20000 ×1/2 =10000 】,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2 月2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3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

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此部分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至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因被告全部敗訴,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又依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地市價,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1 萬7250元【計算式:00000000×1/2 =0000000 】(見訴字卷第11頁),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故分割共有物部分約占百分之94【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00000)=0.94,小數點第3 位四捨五入】,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即百分之47,金錢給付部分約占百分之6 ,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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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 ○○區 │○○段│      │    000     │建│  785.42  │   兩造各163600分之3015   │
├─┼───┼────┼───┼───┼──────┼─┼─────┼─────────────┤
│2 │新北市│ ○○區 │○○段│      │    000     │建│  170.12  │   兩造各39400 分之726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1 │0000│新北市○○區中│住家用、5 層樓│3 層:101.00          │陽台:7.85  │兩造各2 分之1 │
│  │    │華段000 地號、│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000 地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    │○街00巷0 號0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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