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被告年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周一鳴為被告年豐公司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二)原告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
- (三)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僅同意扣除双和明師中醫
- (四)原告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給付6,835元之車資:
- (五)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就其他期間請求半日看護共
- (六)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22,094元:
- (七)原告椎間盤傷勢確實屬本件車禍所致,其請求勞動力減損
- (八)原告因車禍事故而致頸椎間盤突出及左足傷勢,致使原告
- (九)綜上,原告原請求賠償金額為2,362,178元(含預先以2
- (十)被告年豐公司及台灣大車隊均屬被告周一鳴之僱用人,依
- 二、被告周一鳴則以:
- (一)原告頸椎第4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與系爭車禍無
-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6,126元部分為無理由:
- (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6,835元為無理由:
- (四)原告主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8,800元並無理由:
- (五)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22,094元並無理由:
- (六)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1,228,323元,為無理由:
- (七)原告主張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 (八)答辯聲明:
- 三、被告年豐公司則以:
- (一)被告年豐公司與周一鳴不具有僱傭關係,且依刑事判決認
- (二)答辯聲明:
-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則以:
-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與周一鳴間應成立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 (二)交通部頒訂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將
- (三)被告周一鳴如何為被告2公司同時駕駛計程車而存在僱傭
- (四)答辯聲明:
- 五、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周一鳴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02年10月2日晚間8時
- (二)被告周一鳴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
-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
- (四)被告周一鳴對於醫療費用24,932元不爭執。
- 六、爭執事項:
- (一)原告是否係因系爭車禍而有「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第
- (二)被告周一鳴是否均為被告2公司之受僱人?
-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6,876元,是否有理由
-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計程車資6,835元,是否有理由
-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58,800元,是否有理
-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22,094元,是否
-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368,497
- (八)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800,000元,是否有理由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所受之傷勢
- (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 (三)損害額之計算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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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施懿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周一鳴
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8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2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一鳴、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一鳴、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一鳴、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周一鳴、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一鳴、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一鳴、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年豐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蔣惠珍,嗣民國105 年7 月13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秀櫻,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為被告年豐公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年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62,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25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並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123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一鳴為被告年豐公司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大車隊)所雇用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 年10月2 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時,欲左轉往福和路10巷方向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0巷往福和路7 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時,因被告周一鳴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折、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手挫傷、手表淺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起訴書認定在案(原證2 )。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手表淺損傷、踝挫傷、足挫傷、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折、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4 至第5 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經醫師作成如下醫囑:「病患因頸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左腳蹠骨骨折、肩部粘連囊炎、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目前因仍有活動障礙,不宜長時間站立走動,建議追蹤治療」、「患者頸椎活動角度前屈15度,後仰15度,患者頸椎活動受限,左足趾骨背屈10度,目前於門診復健治療中,不宜久站,建議休養,追蹤治療」。
(二)原告頸椎第4 至5 節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之傷勢,確實屬系爭車禍所肇致:被告周一鳴主張原告椎間盤傷勢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車禍急診送醫治療後,後又於102 年11月27日因頸部椎間盤傷勢急診送醫,就時間關係上顯屬密接,堪認車禍為此等傷勢之肇因。
且依原告車禍當日急診就醫紀錄記載其當時受有「雙手被車輪碾過,左足踝被機車把手壓傷瘀腫」之傷勢,依常情論斷,急診醫師乃至於原告本人皆有可能將注意力集中於此等顯著外傷傷勢,類似原告此種椎間盤突出、背部肌肉扭傷之軟組織傷勢,本即須待日後進一步的精密檢測始能得知傷勢情形,要求發生車禍之被害人於急診第一時間即須精準闡釋全身傷勢,實難謂符合事理。
且不得僅因原告未於第一時間為主訴而逕自推論此部分傷況不存在。
況依其急診主治醫師結論亦僅敘明無法確定其後診斷是否與車禍急診傷害直接相關,並非完全排除此等傷勢屬車禍肇致之可能性。
(三)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僅同意扣除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求診之醫療費用「申報金額」欄位之9,250 元,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876元: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發生本件車禍,旋即被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嗣後並於該院持續數次追蹤門診進行治療與復健,合計醫療費用總金額為18,146元。
原告自102 年12月6 日起,亦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合計醫療費用為5,190 元。
另因原告外傷性疼痛難耐,並前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治療,合計醫療費用為22,790元,原告並同意扣除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求診之醫療費用「申報金額」欄位之9,250 元。
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為36,876元(計算式:18,146+5,190 +22,790-9,250=36,876)。
(四)原告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給付6,835 元之車資:原告自102 年10月02日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嗣前往該院持續追蹤門診及復健58次(門診時間見附表1 及原證8 醫療收據記載)。
另自102 年12月16日起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及復健13 次 (門診時間見附表2 及原證9 醫療收據記載);
此外並前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就診37次、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7 次(門診時間見原證10醫療收據記載),因原告頸椎、肢體受傷,疼痛不堪、行動不便,故需搭車前往,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6,835 元。
(五)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就其他期間請求半日看護共計158,800元:1.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於同年10月5 日至11月23日共21次至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後於102 年11月27日因傷勢惡化急診入院,於102 年12月04日出院,共計8 日。
醫囑如下:「住院中及出院後病人需他人在旁照護,期間需視回復狀況而定。
建議休養2 個月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見原證3 102/11/27 診斷證明書)職是,上開住院期間,即102 年11月27日急診住院至102 年12 月4 日出院,共計8 日,以一般住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之,該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000元(計算式:2,000 元×8 日=16,000元)。
另自102 年10月2 日至102 年11月27日共57日(車禍發生後持續前往門診復健治療)、102 年12月4 日至103 年2 月3 日(依醫囑建議出院後需休養2 個月)共62日,合計119日,該段居家休養期間,皆由原告家人從旁照護,每日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之,則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2,800 元(計算式:1,200 元×119 日=142,800 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58,800 元(計算式:16,000元+142,800元=158,800 元)。
2.原告需看護期間及需要程度,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11月20日骨科主治醫師廖翊廷及復健科醫師蘇育生皆函覆:「1.住院期間(102 年11月27日至12月4 日)全日看護合理。
2.若無頸椎問題上述期間不會住院,但足部骨折亦會導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故半日看護合理。」
(見本院卷114 頁、116 頁),已明示原告因車禍所致傷勢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3.就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2 月3 日之期間,原告有無需人看護必要性,依原告之外科主治醫師廖翊廷於102年12月4 日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102 年12月4 日出院,共計8 日。
出院中及出院後病人需他人在旁照護,期間需視回復狀況而定。
建議休養2 個月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見原證3 第2 頁)。
而就該診斷書內容與相同醫師於耕莘醫院104 年11月20日回函內容:「…但足部骨折亦會導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故半日看護合理。」
,合併以觀,已清楚載明原告之傷勢即便於102 年12月4 日出院後仍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性。
況且,其後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回診耕莘醫院,而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廖翊廷醫師又載明:「…休養至目前(103/1/6 )症狀仍無改善,建議續休養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見原證3 第3 頁)。
甚至於103 年3 月17日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亦載:「…目前因仍有活動障礙,不宜長時間站立走動,建議追蹤治療。」
(見原證3 第6 頁)。
顯見原告確實一直為車禍肇致之椎間盤突出及左足骨折傷勢所苦,就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得予以請求。
(六)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22,094元:依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原證12)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任職訴外人統順有限公司之年收入為351,630 元,平均每月總薪資收入約29,303元。
又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第一時間被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因原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疼痛難耐,後續並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治療,自102 年10月2 日車禍至103 年2 月3 日均在家休養,此段期間確有休養及需人看護之必要,上開請假期間共計125 日,其間原可獲得之工作收入為122,094 元(計算式:351,630 ÷12÷30×125 日=122,0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22,094元。
(七)原告椎間盤傷勢確實屬本件車禍所致,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368,497 元,合法有據: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台大醫院105 年8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948號鑑定報告結論以6%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且實務見解均認勞動力減損並非以永久性傷殘為必要。
參酌事故發生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9,303元,每年收入為351,630 元、原告為64年12月16 日 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2 年10月02日)為37歲又9 月17天,距離法定退休年齡滿65歲,尚餘有27年又2 月14天等情,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 次給付之金額,是以,就此部分損害額應調整為368,497 元{計算式:【29,303×12×6 %×霍夫曼係數17.378952 】+【29,303 ×12 ×6%×(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378952 )×2.45個月(即2 月又14天)÷12個月】=368,497 }。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額368,497 元。
(八)原告因車禍事故而致頸椎間盤突出及左足傷勢,致使原告痛苦不堪無論是日常作息、工作及生活品質,皆因前開傷病大受影響(原證14台北慈濟醫院104/6/13復健科診斷證明復健治療紀錄及附表1 永和耕莘醫院復健科就診紀錄)。
衡諸原告迄今及將來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另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社會地位,被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連帶賠償原告800,000 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
(九)綜上,原告原請求賠償金額為2,362,178 元(含預先以20%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賠償金額1,228,323 元),扣除前開應扣減之強制險理賠金及醫療費用「申報金額」,並以6% 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縮為1,450,123 元【計算式:2,362,178 (原請求金額)-1,228,323 (20% 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42,979(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9,250 (健保醫療申報金額)+368,497(6%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1,450,123 】。
(十)被告年豐公司及台灣大車隊均屬被告周一鳴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渠等對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1.被告周一鳴使用被告年豐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之名義對外營業,並接受2 家公司之調度、派遣載客,2 家公司亦因被告周一鳴及旗下其他駕駛提供載客服務營業獲利,自應對被告周一鳴執行駕駛職務行為負起監督責任。
2.被告台灣大車隊辯稱被告周一鳴車輛車頂燈殼係為廣告之用,且其網站資料僅屬提供派遣服務對象資格及服務項目說明,又交通部頒訂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將派遣業者與合作計程車司機間之關係定位為「委託關係」云云,惟除被告台灣大車隊應就車頂燈殼作為廣告用途之主張提出公路監理機關之變更登記文件以證其說外,且被告台灣大車隊上開其餘主張亦不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所採,而認定上開情形應有僱傭關係等語。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123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一鳴則以:
(一)原告頸椎第4 至第5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傷勢僅存「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折、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手挫傷、手表淺挫傷、踝挫傷等」等傷害,惟原告主張其受有頸椎第4 至第5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不無疑問,蓋依急診當日急診主治醫師胡健虎醫師之回函附件說明欄稱:「……背部及頸椎在102 年10月2 日急診當時並無異狀之傷害主訴及不適,故紀錄為無異狀,並無法確定之後的診斷是否與102 年10月2 日急診傷害有直接相關。
……」可知,事發當時原告並未受有「第4 至第5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且原告當時亦未陳述其背部、頸椎有何不適。
且原告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係102 年11月28日磁振攝影始發現,與102 年10月2日 事發已相隔近2 個月,則原告所有傷病均歸咎於系爭車禍所致,並非妥適。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6,126元部分為無理由:1.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8,146元,應再扣除4,220 元,故僅得請求13,962元: (1)證明書非屬系爭車禍必要費用,故證明書費用計1,410 元應予扣除。
(2)原告提出於102 年11月27日至102 年12月4 日住院期間由骨科廖翊廷醫師及102 年12月5 日由整形外科廖宣凱醫師所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證4 ),其上費用項目欄位所載「手續費」50元及2,760 元,無從得知是否為系爭車禍之醫療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3)是以,原告主張於永和耕莘醫院治療之費用,應再扣除4,220 元,其餘不爭執。
2.臺北慈濟醫療費用5,190 元,應再扣除300 元,故僅得請求4,890 元: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3 月17日、103 年4 月7 日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書費用180 元及120 元,應予扣除。
3.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合計醫療費用22,790元,應再扣除16,710元,故僅得請求6,080 元。
4.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製作之門診費用收據中「申報金額」欄位應屬其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健保申報點數」,並非原告因求診而支付之金額,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應再扣除上開收據中「申報金額」欄位數額共計9,250元。
5.綜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僅得請求24,932元,惟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保險金42,979元,被告周一鳴主張應扣除之,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數額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6,835元為無理由:1.原告所提之附表三交通費用明細表及原證11手寫之計程車收據數張,惟被告周一鳴知曉駕駛員會給予乘客空白收據使乘客自行填寫,故被告周一鳴爭執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收據非其所自行填寫。
2.縱非原告所自行填寫,惟收據上亦無明確時間,若原告本身有搭乘計程車之習慣,收集收據並無困難,故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835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8,800元並無理由:1.依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11月20日黃策予醫師函覆之說明:「病人就診是為了傷口照護,外科治療部分以預防感染及癒合為主,無從判定看護之必要性。」
,顯見原告雖多次積極治療然其傷勢並無達到需看護之必要。
2.縱永和耕莘醫院尚有廖翊廷醫師及蘇育生醫師函覆提及102 年11月27日至12月4 日全日看護合理云云,惟102年11月27日至102 年12月4 日原告住院期間永和耕莘醫院之護理紀錄,應認原告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1)依102 年11月27日住院時護理人員記載原告所述,無法得出其頸部疼痛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2)102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2月3 日護理人員記載:「精神狀況可,表情平順」、「暫無疼痛之主訴,表情平順」,且於住院期間原告尚可自行復健療程,難認原告住院之8 日有看護必要。
(3)原告生活是否自理,應於102 年10月2 日至102 年11月26日、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2 月3 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頻繁來往醫院,其就醫次數已與一般人相比非屬正常,且原告亦未證明就醫後即立即返家休息,旁人亦無法得知原告主張之期間內是否真有家屬從旁照護,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22,094元並無理由:依照永和耕莘醫院102 年10月5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3 )之醫囑欄,黃策予醫師認休養2 周即可,應以此診斷證明書作為工作損失判斷標準,而非任由原告主張為斷。
(六)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1,228,323元,為無理由: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左足骨折,造成勞動力減損比例僅為1%,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0%。
(七)原告主張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原告所受之損傷,於醫治過程結束後並不會遺留永久性傷殘,而原告主張其有頸椎傷害須長期使用頸圈護具、有睡眠障礙云云,為被告周一鳴所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傷應不至於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故原告請求實屬過高等語,以資答辯。
(八)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年豐公司則以:
(一)被告年豐公司與周一鳴不具有僱傭關係,且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左踝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然頸椎傷勢則與車禍無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則以: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與周一鳴間應成立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1.被告周一鳴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合作,僅係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取得乘客叫車之資訊,以增加載客之機會,其無須提供勞務,被告台灣大車隊亦不會就被告周一鳴之經營方式有任何指示,而係有完全主導權,並非如同機械一般受被告台灣大車隊指揮,非為執行職務;
實則被告周一鳴係以支付固定費用方式,向台灣大車隊取得派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被告周一鳴得自由加入、退出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亦即台灣大車隊僅為被告周一鳴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機會,或為締結之媒介,而運送服務則係由被告周一鳴與乘客間自行訂立,故被告周一鳴與台灣大車隊間應成立居間契約。
2.被告周一鳴所駕車輛外觀固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 車頂燈殼,惟此僅表示被告周一鳴將車輛派遣服務委託 台灣大車隊經營;
且被告周一鳴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係 獨力負擔盈虧且表明被告年豐公司名稱於車身外標示, 事實上亦僅係靠行於年豐公司,故被告周一鳴雖加入台 灣大車隊經營平台,僅能視同加盟者而非受僱人。
3.原告以被告周一鳴於事發時身穿台灣大車隊制服而主張 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此有違最高法院判決之執行職務須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要件,顯流 於形式判斷。
4.原告所引用台灣大車隊網站資料,係對提供派服務對象 資格要求及服務項目說明,難認定被告周一鳴係受僱人 。
(二)交通部頒訂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將派遣業者與合作計程車司機間之關係定位為「委託關係」。
(三)被告周一鳴如何為被告2 公司同時駕駛計程車而存在僱傭關係,依業務內容言之,被告年豐公司始為真正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務之人,方應就被告周一鳴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資答辯。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一鳴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欲左轉駛入福和路10巷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0 巷往福和路7 巷方向直行,2 車因而閃避不及,被告周一鳴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折、手挫傷、手表淺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周一鳴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89 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2,979元。
(四)被告周一鳴對於醫療費用24,932元不爭執。
六、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係因系爭車禍而有「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第4 、5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被告周一鳴是否均為被告2公司之受僱人?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6,876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計程車資6,835 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58,800 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22,094 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368,497元,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8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第四至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云云,並提出永和耕莘醫院102 年12月4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6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3 年3 月3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13、43、46頁)。
且永和耕莘醫院103 年12月22日耕永醫字第1030007417號函所附廖翊廷醫師所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雖記載:「背部挫傷為102 年10月2 日急診時之診斷」云云【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389 號卷(下稱刑庭卷)第67頁】。
惟查:1.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為其診治之醫師為胡健虎而非廖翊廷,此觀原告急診外科病歷上蓋有「耕莘A13 胡健虎醫師醫字第16423 號急專醫字507 號」之章即明(見刑庭卷第70至72頁);
又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急診時,其背部、頸椎並無異狀之傷害或主訴不適,有上開永和耕莘醫院函文所附胡健虎醫師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刑庭卷第66頁),且依原告急診外科病歷,其上確無記載原告有何背部或頸部之傷害或主訴(見刑庭卷第70頁),堪認原告於案發後初次送醫時,並未陳述其背部、頸椎有何不適情形。
上開廖翊廷醫師所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記載「背部挫傷為102 年10月2 日急診時之診斷」云云,顯有誤會。
2.原告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係102 年11月28日磁振攝影始發現,有廖翊廷醫師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刑庭卷第67頁),惟此時距本案發生之102 年10月2 日已近2 月,相隔非短,復參以原告於案發後初次送醫時,並未陳述其背部、頸椎有何不適情形一事,業如前述,故原告所受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第四至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與本案有關,尚非無疑。
3.至復健科專科醫師蘇育生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記載:「從病人自述病史應該和車禍有直接相關性」等語(見刑庭卷第68頁),惟此究係依原告自述之病史所為之推論,且依廖翊廷醫師出具之原告就醫資料亦無法排除原告原本即有些許椎間盤突出之可能(見刑庭卷第67頁),故亦難憑上開原告就醫資料所載,即認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並無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等語。
然椎間盤突出發生之原因非僅限於車禍,縱無外力亦有椎間盤突出病症發生之可能。
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7日急診時稱其「NECK PAIN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與系爭車禍相距甚久,縱原告於先前無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亦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
5.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所受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第四至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有因果關係。
(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周一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有「年豐」之字樣,有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又上開營業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年豐公司所有,被告周一鳴為自備車身駕駛人,屬靠行車,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 2頁),堪認被告年豐公司與被告周一鳴於外觀上確有僱傭關係,應就被告周一鳴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亦自認上開營業小客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殼(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承其把乘客之叫車資訊發送與加入之計程車司機,該計程車司機決定搭載後,回報台灣大車隊公司,並由台灣大車隊公司通知叫車乘客受派前往接運之計程車號(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第18頁)。
被告周一鳴亦稱:當天我是接到公司的派遣資訊要到福和路100 多號去載客(見偵字卷第4 頁)。
被告周一鳴另稱:我去台灣大車隊公司靠行,因為我當時沒有計程車,所以我要跟台灣大車隊公司租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拿本件所發生的206- A8 號車輛租給我,這輛車是被告年豐公司的車,但是我是跟台灣大車隊公司租的。
後來我在102 年6 、7 月間跟台灣大車隊公司購買上開車輛,我買車的錢是繳給台灣大車隊公司的會計,但發票是開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靠行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提出被告年豐公司開具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是依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外觀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周一鳴叫車資訊,並確定由被告周一鳴前往載送叫車乘客之以觀,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周一鳴亦有僱傭關係,亦應就被告周一鳴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年豐公司係本於個別原因與被告周一鳴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年豐公司等2 者間,無法律規定有連帶債務,故不具連帶損害賠償之關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年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損害額之計算1.醫療費用: (1)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8日經磁振攝影發現有頭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見刑庭卷第67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不包括椎間盤突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102 年11月28日以後之醫療支出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主訴「NECK PAIN 」,有急診病歷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亦係因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始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故104 年11月27日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車禍無關。
(2)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1至75頁),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02 年11月26日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513 元(計算式:520 +510 +230 +230 +230 +230 +230+50+50+230 +50+50+50+293 +230 +50 +50+230 +50+50+230 +50+230 +50+230 +50+50+50+470 +50+230 +50+230 +50+50+50+430 +230 +50+50+1,080 +50+50+230 +50+230 +230 +50+50=8,513 )。
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堪認為相當。
(3)雙和明師中醫診所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雙和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7至90頁背面),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02 年11月26日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930 元(計算式:190 +150 +150 +150 +150 +19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6,080 )。
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堪認為相當。
(4)至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於102 年12月6 日以後所支出,依前揭說明,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5)是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593元(計算式:8,513 +6,080 =14,593)。
2.就醫交通費用: (1)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資單據(見附民卷第94至106 頁背面),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以前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之交通費合計5,790 元(計算式:80+85+90+85+90+90+90+85+90+85+85+85+85+85+85+85+85+85+85+80+85+80+85+80+85+85+90+85+90+75+85+80+85+80+85+80+85+80+80+85+90+85+85+80+80+75+80+85+95+85+90+80+90+80+75+80+85+85+85+80+80+80+85+80+85+80+85+80+85=5,790 )。
(2)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資單據(見附民卷第95、96、98、102 、104 頁),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以前至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之交通費合計780 元(計算式:85+90+90+85+90+90+80+85+85=780 )。
(3)是以,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6,570 元(計算式:5,790 +780 =6,570 )。
3.看護費用: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4 日期間縱無頸椎問題而無須住院,但足部骨折亦會導致原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以半日看護為合理,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蘇育生、廖翊廷醫師出具之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116 頁)。
又足部骨折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故堪認自102 年10月2 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共計64日),原告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再者,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全日看護、半日之收費標準分別為每日2,000 元、1,200 元,有該醫院委託派任照護服務員須知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6,800元(計算式:1,200 ×64=76,800)應屬有據。
4.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需要休養,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7、30、31頁)。
又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尚且因足部骨折而需他人半日看護,故應認原告102 年12月4 日以前,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102 年間任職於訴外人統順有限公司,該年度受有薪資所得351,630 元,有所得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附民卷第108 頁、限閱卷),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約29,303元(計算式:351,630 ÷12≒29,303)。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60,497元【計算式:29,303×(2+2/31)≒60,497】。
至102 年12月5 日以後,縱原告亦仍須休養,惟此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勞動力減損:原告僅受有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折、手挫傷、手表淺性挫傷、踝挫傷,於醫治過程結束後,不會遺留永久性傷殘,有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背面)。
原告經治療後既無永久性傷殘,則其請求勞動力減損,即屬無據。
6.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7歲(64年12月間出生),其受有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折、手挫傷、手表淺挫傷、踝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並需他人半日看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為復興商工商業經營科畢業,於統順有限公司任職,102 、103 、104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352,479 元、384,582 元、196,312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然有投資4 筆,投資總額為43,780元。
而被告周一鳴於本件事發時為54歲(48年7 月間出生),係職業駕駛,102 、103 、104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3,294 元、6,322 元、3,693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然有投資1 筆,投資總額為8,80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8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08,310 元(計算式:14,593 +6,570+76,800+60,497+150,000=308,460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自被告周一鳴所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給付42,97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104 年12月10日富保業字第1040002204號函及所附理算簽結明細、強制險損失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2 頁)。
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65,331 元(計算式:308,460-42,979=265,481)。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一鳴、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265,481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09 、111 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被告周一鳴、年豐公司連帶給付265,481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09 、110 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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