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700,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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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慶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功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工地所需,向原告購買石英透心平面磚等建材。

原告於首批定燒產品生產完成後隨即將石英平磚之燒製成品,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以快遞方式寄送至高雄山發工務所,並於隔日由被告現場工程師張主任確認同意之下安排進場。

嗣後被告又有多次追加訂貨,原告均已依約將磁磚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付予原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63 萬1,550 元。

經多次通知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法院實務見解,本案「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材料實驗室之測試報告」,其結果不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抽樣方式與結果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認有充足之客觀證明效力: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民事判例供參。

⒉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材料實驗室於106 年4 月20日之測試報告,認為原告製作之磁磚,對於面磚與面磚互相間之缺點存有「顏色不均勻之缺點」,「不合格個數15個」,不合於CNS9737 (2015)所訂標準。

惟本件原告出貨之第2 批磁磚數量高達20多萬片,然該測試報告取樣件檢驗總數卻僅74個,以此推計認定原告整批磁磚之存有瑕疵,顯與統計採樣之客觀法則有悖。

⒊再者,本件進行鑑定之過程中,是否合於CNS 標準所定之「距離約2M觀察時,不顯著」之方式亦不無疑問。

申言之,因進行鑑定過程時須將瓷磚鋪排後再以目視觀察,然於本案中,鑑定機構是否確實依標準進行鑑定,則因過程欠缺攝錄影像資料佐證而仍存在疑義。

⒋綜上,「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材料實驗室測試報告」結果,因違反客觀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測試過程中亦存有疑點,故其測試報告難認有證明效果及拘束法院之效力。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依雙方之訂購合約,被告原應給付1,218 萬7,962 元,業經被告給付1,037 萬3,130 元,及工程扣款4 萬4,074 元、退貨貨款13萬9,208 元,尚餘163 萬1,550 元未給付。

原告已履行所有契約義務,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⒉被告民事答辯狀對於原告請求163 萬1,550 元之請求權基礎及基礎事實並不爭執,僅係其主觀上認定應有抵銷之適用,分別包含保留款、退貨款、瑕疵損害賠償云云,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

又被告亦於民事答辯狀自認自己應給付原告18萬4,449 元。

就此,應採納為判決之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㈠關於「付款辦法」欄第一點,雙方約定本材料採實收計價,憑送貨簽單及開立足額發票送現場工程師驗核計價,進貨請款95﹪(除報價單第1.2.3.項無保留付款100%外),保留款5%於室內貼磚全部完工(含抹縫)並驗收合格後支付;

另㈡驗收方式約定:「⑴乙方(即原告)所採用之材料必須完好新品,完稅清楚且與約定規格、強度及標準完全相符。

⑵乙方依照材料品質標準及驗收規範辦理驗收,供應之材料需符合正字標記產品。

⑶貨品規格品質須經化學或物理試驗確定者,依甲方送驗試體結果認定,如取得試驗結果有困難時,得由甲方人員依其技術常理推定,乙方如有異議得由雙方會同取樣,委託國內公立檢驗機構檢驗,貨品品質不良不符合規範,其費用全由乙方負擔。」

,本件報價單1 、2 、3 項總額約800 餘萬部分,依上開訂購合約並無所謂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所辯顯屬違約。

此外,其他項目之保留款,依上開訂購合約規定,貨品已送達工地經被告確認無誤後,進行貼磚,現均已貼磚完工,依約被告亦應將保留款返還,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⒋原告曾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予被告,其中關於103 年7 月25日銷貨退回3 萬7,036 元、103 年8 月1 日銷貨退回4 萬1,314 元、103 年8 月2 日銷貨退回6 萬858 元,上述3 筆款項,共計13萬9,208 元,均已由原告所扣除,此費用並不包含於原告請求之聲明內,故被告誤認原告聲明中163 萬1,550 元包含其所主張應扣除之13萬2,579 元,顯有誤會。

此部分業經原告扣除並未請求,被告主張應抵銷云云,殊難採信。

⒌就被告抗辯磁磚有瑕疵,導致其損害支出77萬5,000 元(被告嗣後變更金額為81萬2,280 元),請求予以抵銷部分:⑴被告於102 年10月13日起至12月4 日止,來電要求表命欲追加訂購石英平磚。

此期間內不斷變更數量,最後確認數量為追加20萬片,其差額5 萬片之70% 原料費用,以價格再議,未予正面回應。

由此可知被告內部工程管理有嚴重問題,石英平磚分散於各棟、各樓層等散落四處,因故無法精確統計數量,造成追加數量一再變更。

原告江欣怡經理、被告採購蔡一禧先生、高雄楊宗文主任、訴外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建設)高雄工務邱希修副理三方會同於102 年12月10日至工廠驗貨,於現場針對本次追加生產成品,隨機各棧板取1 箱,共取5 箱,每箱取6 至8 片,排列成1 單元面積,於約2 公尺以檢測色澤及外觀。

三方之共識為:「A、本次生產成品色澤及外觀、尺寸無異議同意。

B 、第一批生產成品與本次追加生產成品有色澤尺寸差異,乃磁磚不同批生產必然差異,施工時不可同一單位面積鋪貼。

C 、尺寸請工廠隨機拆箱,以游標卡尺測量數值,以書面傳真。」

,並經三方同意可安排出貨,原告發文告之尺寸測量結果均符合CNS9 737,R1018 ,尺寸誤差之規範以內。

原告於被告施工時一再告知不同批號請分開鋪貼以免產生不必要之色差。

豈料,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至工地與張主任會勘現場發現兩批號磁磚有混雜之情況,並且將此事告知張主任。

豈料,被告無將此訊息分別轉達現場工人,導致前、後2 批磁磚混合參雜形成色差。

⑵依司法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舉證磁磚有瑕疵,否則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應為被告敗訴判決:①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陶瓷面磚試驗法-第1 部:取樣檢驗及合格判定(CNS3299-1 類號R3071-1 ),5-2 交貨檢驗中摘錄:「所謂品質特性為均一者,須為在同一工廠、同一製造條件下,連續製造之產品。」

,是以,本件102 年8月14日生產產品(第1 批磁磚)與102 年12月7 日生產產品(第2 批磁磚),不可稱為品質特性為均一者。

且「然兩造買賣之磁磚屬燒製建材,於燒製過程中,磁磚之色澤本會因不同天候、濕度等條件而產生一定差異,此色澤差異是否達於瑕疵之程度,仍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判斷是否已達減少該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程度而為認定,並非顏色未完全一致即得謂屬瑕疵。」

,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要旨供參。

而磁磚為陶瓷製品,以黏土或其他無機質原料加以成形,經高溫燒結而成,同依原料比率、同一形狀,在環境溫度差異、濕度改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下,不同時間製造生產之磁磚,色澤、尺寸皆有所差異,被告空言指摘第1 批與第2 批磁磚有瑕疵云云,顯係對於磁磚燒製過程有誤解。

又原告曾於102 年10月29日於現場會勘後,向被告告知:「泥作施工有多處平整度及縫隙不均之問題,外牆施工時應避免雨天施工,貼磚後莫隨即填縫,應待水氣蒸發後再填縫,以免日後白華現象,追加磁磚應用於各棟後側或屋突處以免色差或尺寸差造成建築美觀影響,因為深色所以填縫後要清洗乾淨,以免殘留泥水滲入磁磚毛細孔,日後造成無法清洗。」

,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應避免不同批次之磁磚混用,原告早已告知被告欲追加訂購磁磚,不同批號請勿鋪貼於同一處,以免產生不必要之色差。

被告明知不同批次之磁磚,其色澤本有所差異,被告仍追加,顯已就上開所稱差異為考量。

被告明顯將不同批號生產之磁磚鋪貼於同一處,且工地現場管理鬆散,導致不同批號之磁磚混雜,被告主張磁磚色差有瑕疵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採。

②原告交付之第2 批磁磚並無任何瑕疵,均符合CNS9737 ,R1018 ,尺寸誤差之範圍以內。

被告於收受後,並將其用於其工程之上,顯係對於該品質並無異議,否則何需將磁磚貼於牆面?被告空言指摘第2 批磁磚內相互有色差之事,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被告自己工地管理不當,將2 批磁磚相互混淆所致。

依被告提出拍攝工地相片,並無法區辨該磁磚究何部分屬第1 批抑或第2 批,更遑論有何瑕疵,且被告既無法提出依合約約定經CNS 國家標準檢測磁磚有何不合格之證據供參,尚難徒憑拆除重貼之證據,遽認原告交付之磁磚有何該當約定品質瑕疵之處。

⑶被告所提已告知原告第2 批磁磚存有色澤不一瑕疵之施工備忘錄,原告從未於103 年3 月11日收受該文,被告係103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始將該備忘錄傳真予原告,原告並無拒絕回應之情,被告主張已通知原告有瑕疵,係原告置之不理,始衍生費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係被告103 年3 月28日函示顯有內容時間顛倒、順序錯亂之情,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其主張因原告不理會而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以之作為抵銷抗辯之認定。

⑷被告雖主張受領之磁磚有色澤不一之瑕疵,然被告於收受第2 批磁磚時,未從速檢查磁磚是否有瑕疵及通知原告,而進一步將磁磚貼附使用,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受領該磁磚,其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1,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2 年7 月15日簽訂訂購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出具報價單之材料,兩造約定以實際購買材料之單價、數量計價。

㈡被告雖確實尚有「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材料款,尚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所主張得請領之款項,尚應依約扣除保留款、退貨款,另因其平磚(二丁掛)有色差之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部份,被告主張以損害額度抵銷其所得請領之貨款,詳如後述:⒈保留款部分:依據兩造間訂購合約付款辦法欄,第一項約定「本材料採實收計價,…進貨請款95% …,保留款5%於室內貼磚全部完工(含抹縫)並驗收合格後支付」,另原告出具之報價單,於報價條件欄,第七項亦有相類似之約定。

由「應收帳款對帳單」可知,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163 萬1,550 元,惟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保留款需待被告向業主弘暐建設公司承攬建案之室內貼磚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後始得請領,而本案室內貼磚工作尚未完全完工,遑論經業主驗收合格,故尚有保留款5%計53萬8,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⒉退貨款部分:因本件貨款約定採實收計價,故未經被告收受而退回磁磚,自不得予以計價,被告共計退回如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 所示規格、單價、數量之三合一岩板石英磚、黃山石壁磚、黃山石地磚、石英磚、高亮釉壁磚,共計13萬2,579 元,亦經原告確認銷貨退回無誤,故就此部分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之。

⒊平磚(二丁掛)有色差之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部份:⑴兩造就購買磁磚,其品質約定有「乙方所採用之材料必須完好新品,完稅清楚且與約定規格、強度、標準完全相符」、「乙方依照材料品質標準及驗收規範辦理驗收,供應之材料需符合正字標記產品」,是可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磁磚必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規範。

又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之陶瓷面磚試驗法,陶瓷面磚之表面品質判定基準,面磚與面磚相互間是否存在顏色不均勻、光澤不均勻之缺點,其判定基準為將試樣排列為1 ㎡,於距離2m處觀察,顏色不均勻、光澤不均勻之現象需不顯著。

⑵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係為施作向業主弘暐建設公司承攬之建案,惟被告於施工時發現規格為(6*22.7cm)之二丁掛磚【按即報價單所示之產品名稱為石英平磚(訂燒色)之磁磚】,於第1 批二丁掛磚鋪貼於牆面完成後,第2 批二丁掛磚施作於同牆面臨近接縫處之磁磚間不但與第1 批二丁掛磚有嚴重色差問題,同屬第2 批二丁掛磚亦有嚴重色差,是原告交付被告之第2 批二丁掛磚,具有顯著色差而未達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所定規格。

⑶被告發現前揭二丁掛磚嚴重色差情形後,隨即於103 年3 月11日發函原告:「⒈現場鋪貼之第二批二丁掛磚(6*22.7cm),在同一空間單位內完成面發現磁磚顏色不同,請貴公司速派人至工地了解。

⒉同批號磁磚有色差,致使現場須整改產生之費用,煩請貴公司於3/13日前提出具體解決方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迫於工進要求,無法靜待原告處理解決磁磚色差問題,故於103 年3 月28日發函向原告表達「因貴公司第二批所送交之二丁掛磚有色差,除造成工料損失外,更嚴重影響工地進度,致使我公司商譽受損,故所有整改產生之費用,本所將全數向貴公司求償」等語。

⑷因原告給付之二丁掛磚其每塊磚均有色差、顏色不一致之瑕疵,導致已施作完成之牆面有牆面顏色不一之情形,故被告需雇工將原已貼磚之牆面進行切割及磁磚剔除、重新貼磚、抹縫等工作;

又為求貼磚後牆面顏色具備一致性,被告需雇工將有嚴重色差之二丁掛磚按照顏色分門別類;

另因需重新鋪設牆面二丁掛磚,鋪設前須將二丁掛磚載運前往進行磨角加工;

再打除原有色差之二丁掛磚後,需進行廢棄物清運,均導致被告額外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共81萬2,280 元,此等損害均係因原告給付具有色差瑕疵之二丁掛磚,欠缺保證之品質,致被告額外支出之費用,故被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並請求以上開費用抵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貨款之金額。

㈢原告雖主張102 年12月10日曾與被告達成「A 、本次生產成品色澤及外觀、尺寸無異議同意。

B 、第一批成品與本次追加成品有色澤尺寸差異,乃不同批生產必然差異,施工時不可同一單位面積鋪貼…」等共識,被告嚴正否認前揭主張,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上開共識,此為其一。

再者,原告舉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聯繫單(右下角簽名者為原告經理江欣怡,及左上方收文者載明「山發營造(股)公司」),其僅係表明磁磚長度合於CNS 標準,並無任何色澤、外觀之描述,也未知其上所載明「磁磚」是何種類、批號,更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就系爭文件之收文證明,遑論有被告與原告達成前開共識,原告之主張實有卷證資料與其主張不相適合之矛盾。

㈣原告否認曾於103 年3 月11日收受被告傳真之施工備忘錄,然被告派駐於本件工地之採購人員楊忠明於傳真上開備忘錄後,尚親自致電原告,確認原告確實收受系爭函文,且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數日,曾指示其下包商(磁磚生產工廠)人員派員前往工地查看被告稱有瑕疵之平磚(二丁掛磚)施作於牆面上之情形,故始於103 年3 月28日被告再次傳真告知瑕疵處理之函文時,覆以:「工地告知有客訴時,工廠已配員查看,並會同主任現場勘查,主任告知會請人員挑磚,只有一面牆需打掉」等語,倘原告係於103 年3 月28日時始知有平磚(二丁掛磚)瑕疵之情形,怎麼能於函文內自承「工廠已配員查看,並會同主任現場勘查,主任告知會請人員挑磚,只有一面牆需打掉」等語?顯見其確係收受被告於103年3 月11日告知瑕疵之函文無誤。

㈤原告一再爭執曾告知被告,不同批平磚(二丁掛磚)因燒製時間不同,會有色差之問題,故不宜將不同批平磚(二丁掛磚)施作於同一牆面,以免造成色差之問題。

然被告僅向原告分別訂購2 批平磚(二丁掛磚),且確實將不同批平磚(二丁掛磚)施作於不同位置,從無夾雜混用之情形。

第1 批平磚(二丁掛磚)完全施作於本件工地2 樓以上及1 樓背面處,而有嚴重色差瑕疵之第2 批平磚(二丁掛磚)完全施作於1 樓正面處,絕無原告所辯不同批平磚施作於同一牆面之狀況。

且因第1 批平磚(二丁掛磚)與第2 批平磚(二丁掛磚)背溝設計不同,不可能有兩批平磚混用而致生色差之情形)。

被告所爭執有瑕疵者,係同批(第2 批)平磚(二丁掛磚)有嚴重色差瑕疵之情形,造成被告需額外支出將磁磚色差牆面敲除重行貼磚、廢棄磁磚運棄、重行貼錢以人力挑揀磁磚等費用而受有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並自原告可請求之貨款扣減、抵銷。

而原告一再爭執係被告將不同批磁磚混用於同一牆面始造成色差瑕疵之情形,顯係為誤導法院之判斷,實非可採。

㈥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之陶瓷面磚試驗法,陶瓷面磚之表面品質判定基準,面磚與面磚相互間是否存在顏色不均勻、光澤不均勻之缺點,其判定基準為將試樣排列為1 ㎡,於距離2m處觀察,顏色不均勻、光澤不均勻之現象需不顯著。

本件經鑑定單位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依據CNS 標準鑑定結果,原告之第2 批磁磚存有「面磚與面磚相互間之缺點,距離2m觀察時,顏色不均勻」之缺點,然依據CNS 標準「面磚與面磚相互間之缺點,不得存在」,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第2 批石英平磚(二丁掛磚),具有顯著色差而未達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所定規格,顯見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之二丁掛磚有色差、顏色不一致之瑕疵,導致已施作完成之牆面有牆面顏色不一之情形,故被告需雇工修補因而支出額外費用共計81萬2,280 元造成損害,所言不虛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磁磚訂購合約,原告業已如數交付被告,被告迄今仍有貨款163 萬1,550 元未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磁磚,其尚未支付前開貨款予原告,然就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得否主張扣除5%之保留款53萬8,522 元?㈡被告得否主張扣除退貨款13萬2,579 元?㈢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額外支出費用共計81萬2,280 元主張抵銷?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經查:㈠被告不得主張扣除5%之保留款53萬8,522 元: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關於付款辦法第一點記載「本材料採實收計價,憑送貨簽單及開立足額發票送現場工程師驗核計價,進貨請款95% (除報價單第1 、2 、3 項無保留付款100%外),保留款5%於室內貼磚全部完工(含抹縫)並驗收合格後支付」,且該訂購合約所附由原告出具之報價單關於報價條件欄內亦註記「當月20日前送單計價,次月30電匯入帳,除估價單第1 、2 、3 項無保留款外,其餘實做數量付款95% ,保留款5%於室內貼磚全部完工(含抹縫)且驗收合格後支付」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7 頁),可知兩造特別就前開報價單1至3所載項目排除5%保留款之約定,而參之本件貨款紛爭所涉乃前開報價單項次1 所載「石英平磚(訂燒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68頁),是原告主張其請求本件貨款並無5%保留款約定,被告應全數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原告請求本件貨款包含約定排除5%保留款項目,且被告就該等項目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節,並未具體說明,其辯稱應全數扣除5%保留款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不得主張扣除退貨款13萬2,579 元:被告固提出應受帳款對帳單1 份(見訴字卷一第576 頁)主張其已退回部分磁磚予原告,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就該退貨款共計13萬2,579 元,原告不得再予請求云云。

然參之原告提出應受帳款對帳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其最後結算被告應給付貨款為1,200 萬4,679 元,而已經沖帳之金額為1,037 萬3,129 元,被告尚欠貨款為163 萬1,550 元,乃係扣除被告所提前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載銷貨退回3 萬5,275 元、3 萬9,347 元、5 萬7,960 元,共計13萬2,579 元計算而來(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本件貨款請求業已扣除被告退貨款13萬2,579 元而為請求,為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被告得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360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額外支出費用共計81萬2,280 元主張抵銷: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先後交付2 批石英平磚,其中第2 批存有色差瑕疵,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查:⑴被告主張依其提出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關於驗收方式第2 點記載「乙方(即原告)所採用之材料必須完好新品,完稅清楚且與約定規格、強度及標準完全相符」、第3 點記載「乙方依照材料品質標準及驗收規範辦理驗收,供應之材料需符合正字標記產品。」

等文字,可知原告就其提供予被告之石英平磚係有承諾規格、品質應符合標準等語,經核前開訂購合約乃明確規範原告提供之磁磚應符合約定標準,並以該標準進行驗收,而兩造均不否認第2 批石英平磚是否存有色差瑕疵應採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規範(見訴字卷一第29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其出貨予被告之石英平磚有保證其規格、品質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規範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就第2 批石英平磚係有保證品質等語,與前開訂購合約文義相符,應為可採。

⑵又被告主張第2 批石英平磚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規範檢驗存有色差瑕疵等語,經兩造於訴訟中確認被告工地現場所存放之第2 批石英平磚範圍,並於該範圍內挑選送鑑定之石英平磚數量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關於陶瓷面磚之規範,鑑定原告所提出之第2 批石英平磚是否存有色差瑕疵,經該中心以106 年6 月2 日(106 )石發中字第1060148 號函檢送測試報告,其結果略以:「陶瓷面磚表面品質:取樣數:74個。

⑴1 個面磚之缺點:不合格個數:0 個,不合格比率:0%。

⑵面磚與面磚相互間之缺點:不合格個數:15個。

缺點說明:面磚與面磚相互間之缺點,距離2m觀察時,顏色不均勻。

」,且該中心於試驗相關事項其他說明內表示係「依照CNS9737 (2015)標準,⑴1 個面磚之缺點,不合格品之比例,需在5%以下。

⑵面磚與面磚相互間之缺點,不得存在。」

(見訴字卷二第48頁),本院酌之該中心受本院囑託前,已以105 年10月5 日函覆表示其乃「依照CNS9737 第5.1.節表1規定,面磚與面磚互相間之缺點不得存在。

另陶瓷面磚表面品質依CNS329 9-2第4 節之檢驗規定,距離約2m觀察時,顏色不均勻與光澤不均勻,不顯著者為合格品。」

(見訴字卷二第18頁),其所述採用之鑑定方法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關於陶瓷面磚之規範相符(見訴字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該測試報告之檢驗方法合乎CNS 規範,應為可採,是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第2 批石英平磚確實未能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標準關於陶瓷面磚之規範,而存有色差之瑕疵,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第2 批石英平磚缺少保證品質等語,為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第2 批石英平磚數量高達20多萬片,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僅取樣74個,與統計採樣之客觀法則有悖,且該中心是否確實依標準進行鑑定,因欠缺攝錄影像資料而存在疑義,該測試報告難認有客觀證明效力云云。

然CNS 標準僅依磁磚面積不同而各要求不同試樣數量以進行色差瑕疵之判定,並不因有疑義之磁磚母數多寡而影響樣品數量之選擇,是難認該中心隨機選取之樣品數無法為有效之鑑定,原告僅泛稱樣品數不符統計採樣法則,並無足採。

又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雖未檢送其鑑定過程之錄影資料,然其業將其取樣方式予以說明,並將其樣品排列結果以拍照方式紀錄,有該中心測試報告後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9頁),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不符規範之情形,原告就該中心已為說明之檢驗程序有何疑義並未為任何具體指摘,徒以欠缺錄影資料佐證即否認該檢驗程序之可信度,顯無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收受第2 批石英平磚時,並未從速檢查通知原告磁磚瑕疵,且逕自篩選、使用磁磚,應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有價值減少、效用或品質之瑕疵程度云云。

然依前開CNS 規範可知,石英平磚彼此間是否存有色差瑕疵,應排列一定數量,並以相當距離觀察後始能認定,是證人即曾任職被告之員工楊宗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貼磁磚前,不會檢查有無色差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0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員工楊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查磁磚不是伊的工作,伊並沒有做磁磚的檢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4 頁反面),然此係因被告於尚未將原告交付之磁磚實際貼於牆面上時,尚無法發覺該磁磚係存有色差瑕疵之故,是被告並無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第2 批石英平磚時即予以檢查之必要及實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怠於從速檢查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開始於牆面上使用第2 批石英平磚並發現色差後,即通知原告該色差瑕疵存在之事實,有證人楊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磁磚貼上去後才發現色差,貼了之後發現瑕疵,有跟伊公司的採購反應,採購有去跟對方磁磚公司說明有這個情形,反應後他們有派人到現場看,對方就沒有再處理了,後續伊等有針對這個磁磚,因為趕著要完工,所以有作挑選的動作等語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00 頁反面、第298 頁),且證人楊忠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現第2 批磁磚有色差,通知主要是2 次,第1 次發工地聯繫單時,對方沒有回應,以至於在3 月26日左右,伊又再發1 次工地聯繫單,對方才有反應,伊說的工程聯繫單就是施工備忘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2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日期分別為103 年3 月11日、103 年3 月28日之施工備忘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77頁、第78頁),參之103 年3 月28日施工備忘錄下方有手寫註記「工地告知有客訴時,工廠已配員查看,並有會同主任現場勘查。

主任告知會請人員挑磚,只有一面牆需打掉。」

等文字,且其旁蓋有原告之公司收發章,足見於被告發出103 年3 月28日施工備忘錄「前」已通知原告色差瑕疵一事,原告並曾派員至工地現場查看,與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符,顯見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提出施工備忘錄所載內容均屬可信,被告係於實際使用第2 批石英平磚並發現色差瑕疵後,即主動聯繫原告處理,被告並無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至被告固已自行挑選、使用第2 批石英磁磚,然原告迄今仍否認第2 批石英磁磚存有色差瑕疵,被告自行挑選石英磁磚使用乃不得不然,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並未認有價值減少、效用或品質之瑕疵程度情形,原告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⑷再原告主張被告反覆更改磁磚數量,增加原告製程之風險,且受領後將不同批號磁磚混用,被告要求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悖離誠信原則云云。

然被告縱有數次追加第2 批石英平磚數量之情形,惟最終仍係因原告同意始得為追加,倘原告無法確保其生產之品質,理應於生產前向被告告知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抑或拒絕被告之追加,然原告捨此不為,仍同意生產並交付予被告,就其同意追加生產之石英平磚自仍應負有瑕疵擔保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之標的,乃經兩造合意擇定之第2 批石英平磚,而該第2 批石英平磚係存有色差瑕疵,並未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規範,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石英平磚存有色差瑕疵,顯非被告將第1 、2 批石英平磚混用導致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被告於發現第2 批石英平磚存有色差瑕疵後,乃先後2 次通知原告,如前所述,而原告迄今仍否認該石英平磚存有瑕疵,是被告主張其因工期要求而無法靜待原告處理,乃自行修補而額外支出費用受有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賠償被告,為屬可採。

又被告主張其委請訴外人怡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切割及剔除已貼於牆面之石英平磚,並將石英平磚載運至工廠進行磨角加工,再重新貼磚、抹縫,因而支出費用總計55萬6,0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傳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訴字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反面),且證人即怡昌公司員工藍世昌亦就其公司有承作前開修補工程之事實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13 頁至第314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另被告主張其為修改色差瑕疵,同時委請訴外人東翔工程行進行泥作工程,因而支出費用總計10萬5,840 元等語,亦有其提出訴外人張志東出具之收據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84 頁、第185 頁反面),且此施工事實亦有證人楊宗文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01 頁),互核並無矛盾,應為可採。

另被告主張其委請訴外人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好事多環境事業社(下稱好事多事業社)運棄敲除之瑕疵石英平磚,且好事多企業社並分類色差石英平磚,因而支出費用分別為2 萬2,050 元、12萬8,310 元等語,有其提出估價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且證人即福田公司負責人莊協益、好事多企業社負責人梁花容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就其等確有施作前開工程內容證述綦詳(見訴字卷一第314 頁至第31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

是被告就其因自行修補色差瑕疵而額外支出費用共計81萬2,280 元請求原告賠償,為屬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數額為81萬9,270元:兩造簽訂磁磚訂購合約,原告並已交付瓷磚予被告,被告迄今雖有貨款163 萬1,550 元未付,然因原告交付第2 批石英平磚存有色差瑕疵,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得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修補該瑕疵額外支出費用共計81萬2,280 元。

被告據此主張以該81萬2,280 元與原告請求貨款163 萬1,550 元相互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應為81萬9,270 元(1,631,550-812,280=819,270 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4 月3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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