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福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戴福和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戴福和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47 ㎡,是上訴人戴福和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4,98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000 元占用面積28.47 ㎡=3,814,98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8,2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戴福和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8,2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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