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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鄭素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裕榮、黃美子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
29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907,506 元【計算式:(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鍾裕榮給付金額60萬元+被上訴人黃美子30萬元)-本院判決本訴部分命被上訴人鍾裕榮應給付上訴人金額34,754元+本院判決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鍾裕榮42,260元=907,5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4,86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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