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黃正理
陳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沈淑愛
沈李阿治
沈義財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義雄
被 告 黃美惠
周雅夫
徐陳怡甄
沈義雄
陳昭駿
陳泓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沛玲
被 告 陳秀榮
莊秀全
紀盧正子
盧娟娟
盧玫雲
李小瑄
李雅紋
李雅芬
林舜興
林廖亮
林嫻靜
林淑靜
林岱園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廣
林伯璉
被 告 林財源
林詹榴(被告林溪泉之繼承人)
林瓊 (被告林溪泉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被告林溪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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