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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
抗 告 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維和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14號以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駁回其請求之裁定不服,應屬提起抗告。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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