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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
抗 告 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維和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 年10月2 日以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為由,駁回其請求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0月2 日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 年1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然該裁定業於113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另就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亦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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