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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林宜家律師
被 告 宇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席塘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成
訴訟代理人 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04 年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 元(見補字卷第9 頁)×占用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392200元】;
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容許通行部分,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貳佰元【計算式:392200+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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