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2866,2016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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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華若蓁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陳秀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組織(下稱系爭資本運作組織)「老總」階級之成員,被告卻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以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689,5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本件原告聲明異議後雖經鈞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93 號裁定廢棄上開第1454號裁定,然本件被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第393 號裁定,並駁回本件原告之異議,致系爭准許假扣押裁定確定。

嗣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174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90萬元,聲請對原告執行假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95 號為執行程序,並於103 年10月21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為免為假扣押,乃於103 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華梅棉以每月1 分半之利息,借貸2,89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於103 年11月27日將擔保金2,689,5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並聲請免為假執行。

其後,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104 年6 月18日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終於在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取字第1125號聲請取回提存物。

㈡按「依民事訴訟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

蓋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

至本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雖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惟該案事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與本件係由「債權人」聲請撤銷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系爭假扣押之聲請自始不當,此由系爭損害賠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之理由,在於被告自始知悉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運作方式,其參與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非受故意不法詐騙;

且被告有無實際支付入會費用而受有損害亦屬有疑;

被告稱其受讓自他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係對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周士傑(同為資本運作組織「老總」)之投資契約請求權;

且債權讓與人並未實際支付、或已取回投資款而未受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不符可知。

被告受敗訴判決之理由均係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既已存在,此為被告難諉為不知之客觀情事,而被告及其配偶同為系爭資本運作組織「老總」層級之成員,被告竟自居被害人捏造事實欺矇法院,利用保全程序僅以聲請人之釋明為形式審查之特性,誘導法院誤信本案存有反於真實之侵權情節而查封原告系爭不動產,被告主觀具有故意無疑。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假扣押聲請程序自始不具正當性。

㈢原告為籌措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2,689,500 元,而支出之借款利息,以及名譽、信用之減損,乃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原告財產所受之損害。

被告明知其未受損害,對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竟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即與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無異,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⒈利息支出損害434,250元 :原告因籌措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2,689,500 元,而向訴外人華梅棉借款共2,895,000 元,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間,按月向訴外人華梅棉支付借款利息43,425元(計算式:2, 895,000×1.5%=43,425),10個月份總計支出434,250元借款利息,乃原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所蒙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籌措反擔保金所支出之借款利息434,250 元。

⒉名譽、信用損害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參與系爭資本運作組織而於大陸地區遭判刑,服刑期滿後以更生人身份回歸社會實難覓得工作機會,原告配偶之月收入復僅3 萬餘元,為求生活,原告僅能倚賴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以及向親友借貸所得之貸款渡日,故名譽、信用影響原告生計甚鉅。

詎料與原告一同參與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之被告竟以不正當理由聲請假扣押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引起鄰里及各債權人關注,對原告名譽、信用造成嚴重損害,使經濟狀況本即須仰賴貸款勉持之原告生計雪上加霜,並日夜為系爭借款之利息支出四處奔波以籌借資金,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信用之損害慰撫金60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而蒙受籌借免假扣押擔保金之利息支出434,250 元及名譽、信用損害60萬元,共計1,034,250 元。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以訴外人鍾景耀、沈杏仙為首之系爭資本運作組織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並在臺灣招攬投資人加入,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800元,並於次月退回人民幣1 萬9000元,即繳納人民幣5 萬800 元(下稱1 球)(計算式:69800 -19000 =50800 ),依當時匯率4.812 計算,1 球即為24萬4450元(計算式:50800 ×4.812 =244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遭大陸地區查獲,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周士傑均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並於大陸地區服刑,現全案由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4 、21、21號及103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審理中。

依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記載,原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其直接發展了訴外人洪淑慧、黃惠怡、蔡太山等下線,洪淑慧又發展了訴外人洪淑姿、洪進興、周士傑等下線,而被告為周士傑之下線。

被告雖為周士傑之配偶,惟亦為該案之被害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843 、11844 、12382 、17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自周士傑於大陸地區遭逮捕時起,周士傑及被告之下線成員紛紛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入會時所繳交之「1 球」資金即人民幣5 萬800 元,被告被迫於100 年間返還投資款予訴外人陳巧、盧張秀香、莊美英、李莉芳、丁基龍、王太郎、吳佳樺、周慧琪、朱雅琴、張金福(下稱陳巧等10人)等下線成員,其等陸續將其得對加害人求償之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簽訂投資款轉讓書。

因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之上線紛紛脫產,僅原告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不及脫產,又因臺灣地區之刑事案件(鈞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4 、21、21號及103 年度金訴字第35號銀行法案件,被告為告訴人)及附帶民事訴訟(鈞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775 號)審理進度緩慢,被告為保債權不得已另案聲請假扣押並起訴,惟經鈞院以系爭損害賠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令被告感到身心俱疲。

被告因考量系爭資本運作組織詐騙案件未判決確定前,似難證明原告等人有不法侵害之情形,又因被告供擔保之金額係向他人借貸,且訴訟及假扣押均須支付律師費用,而被告生活困難無力再支付龐大的訴訟成本,僅能任系爭損害賠償判決敗訴確定。

㈡復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

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查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惟被告係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前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致損害,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華梅錦以每月1 分半之利息借貸2,689,500 元作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因而受有利息支出損害434,250 元。

惟查訴外人華梅錦為原告親屬,原告向伊借款利息竟高達每月1 分半,實與常情有悖,難認原告確有前開利息支出之損害。

況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並不影響其使用收益,原不應有利息支出之損害,惟原告為求儘快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脫產,避免其他因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受害之下線成員前來求償,遂供擔保2,689,500 元以解除扣押,並迅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益見其所謂利息支出之損害與原告聲請假扣押不具因果關係。

㈣被告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⒈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屬非法傳銷,其組織者以佯裝大陸地區政府默許投資之名義,以旅遊考察名義邀請包含被告之被害人赴廣西南寧市,藉由看環境、講課等方式遊說被害人加入組織,擴展下線,包含原告之上線成員遂透過下線成員(如被告)繳納之金額中抽成獲利,一整套洗腦旅程使被害人陷入詐騙陷阱。

因受害者眾,今各地警察局亦針對此案例進行「詐騙」之預防宣導,被告因受不法詐騙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無的放矢。

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始知悉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運作方式,參與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非受故意不法詐騙,惟包含原告之組織者於遊說下線成員參與組織之過程中,一再保證下線成員所繳交之投資款將投資至基礎建設,以確保獲利源源不絕,如被告知悉投資款由上線成員朋分殆盡(此為假設語氣),豈可能輕易加入該組織?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運作方式而未受詐騙,實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損害賠償判決固駁回被告請求,惟此係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認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所致,而非認定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非屬詐騙集團。

況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全案係以違法多層次傳銷、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起訴,目前仍由鈞院審理中,原告是否不該當詐欺罪嫌?仍屬未定之數,自無從以系爭損害賠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況查被告因償還下線成員投資款而受有2,689,500元之損害,縱鈞院認被告個人投資款以外之部分(即受讓自其他下線成員部分)無法向原告請求償還,惟被告就個人投資部分確實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向上線成員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縱金額應減縮,亦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⒊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獲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查封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實難謂有何不法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要件不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名譽、信用損害慰撫金6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

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貿易,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保,竟因本身之過失行為,於86年3 月間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波及被上訴人之商業債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名譽因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

其據以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固有明文。

惟前開判決實屬特殊案例,蓋前開案例事實係因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所致,且受假扣押之原告係從事貿易,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與本件原告屬於個人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原告固主張須依靠系爭不動產及向親友借貸度日,名譽、信用對其而言相當重要,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據被告瞭解,原告目前係營業維生,並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脫產,其主張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受有名譽、信用損害致無法借貸,自屬無稽。

⑵本件原告業因組織、領導非法傳銷活動於大陸地區經判刑並入監服刑,返臺後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為前開非法傳銷活動之受害人,亦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自非不當聲請假扣押。

又原告既於大陸地區審理時自承組織、領導非法傳銷活動,則被告據此主張受其不法侵害,本與事實相符,何來侵害其名譽、信用之情形?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被告之配偶周士傑有參與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組織,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等行為,觸犯大陸地區刑法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3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

判處周士傑有期徒刑2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並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桂刑經終字第14號刑事裁定書駁回本件原告、周士傑之上訴而確定;

原告及周士傑上開行為,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4 、21、31號及103 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

本件被告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43 、11844 、12382 、17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5至107 頁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桂刑經終字第14號刑事裁定書影本,第108 至12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843 、11844 、12382 、17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

⒉本件被告前以其配偶周士傑受原告、訴外人蘇玉燕、馬秋鳳、洪淑慧、張朝霖等人之邀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再招攬下線成員,嗣後原告及周士傑遭大陸地區逮捕並判決有罪及執行。

訴外人蘇玉燕、馬秋鳳、洪淑慧、張朝霖等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42 、12382 、17979 、24362 、26884 、29798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025號起訴,其後本件原告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4 、21、31號及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

本件被告實為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43 、11844 、12382 、17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本件被告陸續為被告之配偶周士傑與下線成員即訴外人王太郎、吳佳樺、朱雅琴、李莉芳、丁基龍、周慧琪、張金福、盧張秀香、陳巧、莊美英等10人,以每人24萬4,500 元達成和解並受讓其等債權,連同本件被告之債權額共計268萬9,500 元,因而對本件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受害人數眾,賠償金額龐大,恐本件原告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為由,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43 、11844 、12382 、17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投資款轉讓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42 、12382 、17979 、24362 、26884 、29798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025號起訴書、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馬秋鳳之103 年度刑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於268 萬9,5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裁定准許,嗣本件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93 號裁定廢棄上開第1454號裁定,然本件被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第393 號裁定,並駁回本件原告之異議,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

嗣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174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90萬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95 號為執行程序,並於103 年10月21日登記查封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及103 年度事聲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95 號卷宗影本、103 年度存字1749號提卷宗影本)。

⒊原告為免假扣押,於103 年12月2 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2022號提存書提存2,689,500 元,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免為假執行獲准,於103 年12月4 日塗銷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95 號卷宗影本、103 年度存字2022號提卷宗影本)。

⒋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4 年6 月18日判決確定,嗣原告於104 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取字第1125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聲請取回提存之上開款項(見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1125號卷宗影本)。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之損害434,25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之損害434,250 元及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之損害434,250 元,為無理由: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前以其配偶周士傑受原告、訴外人蘇玉燕、馬玉鳳、洪淑慧、張朝霖等人之邀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嗣本件被告陸續對周士傑下線成員即訴外人王太郎、吳佳樺、朱雅琴、李莉芳、丁基龍、周慧琪、張金福、盧張秀香、陳巧、莊美英等10人,以每人24萬4,500 元達成和解並受讓其等債權,連同本件被告之債權額共計268 萬9,500 元,因而對本件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之詐欺等犯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受害人數眾,賠償金額龐大,恐本件原告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於268 萬9,5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裁定准許,嗣本件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 3年度事聲字第393 號裁定廢棄上開第1454號裁定,然本件被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第393 號裁定,並駁回本件原告之異議,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

嗣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174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90萬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95 號為執行程序,並於103 年10月21日登記查封原告之系爭不動產。

而原告為免假扣押,於103 年12月2 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2022號提存書提存2,689,500 元,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免為假執行,嗣於103 年12月4 日塗銷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又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4 年6 月18日判決確定,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以系爭損害賠償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取字第1125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聲請取回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及103 年度事聲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95 號卷宗、103 年度存字1749號擔保提存卷宗、103 年度存字202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1125號取回提存物卷宗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卷宗影本均存卷外)。

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

至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之所以得塗銷查封登記,係因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之故,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遭撤銷之情事。

又系爭損害賠償判決雖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原告並以系爭損害賠償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取字第1125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聲請取回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惟此係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命假扣押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未因系爭損害賠償判決判決本件被告敗訴而經撤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⒊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係指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自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所指之情形不同;

且本件系爭假扣押之債權人即被告,或債務人即原告,均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以亦無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本件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而為主張。

⒋另原告主張其為免為假扣押,於103 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華梅棉以每月1 分半之利息借貸系爭借款作為擔保金及生活費,有利息支出之損害434,250 元云云,雖據提出借據,原告於103 年11月2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面額2,895,000 元之本票、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而原告則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之損害434,250 元云云,並無依據,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之損害434,250 元及慰撫金60萬元,共1034,250元本息,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而觀諸本件被告係以其配偶周士傑受原告、訴外人蘇玉燕、馬秋鳳、洪淑慧、張朝霖等人之邀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再招攬下線成員,嗣後原告及周士傑遭大陸地區逮捕並判決有罪及執行。

訴外人蘇玉燕、馬秋鳳、洪淑慧、張朝霖等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42 、12382 、17979 、24362 、26884 、29798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025號起訴,其後本件原告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4 、21、31號及103 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

本件被告實為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43 、11844 、12382 、17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本件被告陸續為被告之配偶周士傑與下線成員即訴外人王太郎、吳佳樺、朱雅琴、李莉芳、丁基龍、周慧琪、張金福、盧張秀香、陳巧、莊美英等10人,以每人24萬4,500 元達成和解並受讓其等債權,連同本件被告之債權額共計268 萬9,500 元,因而對本件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受害人數眾,賠償金額龐大,恐本件原告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為由,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43 、11844 、12382 、17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投資款轉讓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42 、12382 、17979 、24362 、26884 、29798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025號起訴書、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馬秋鳳之103 年度刑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於268 萬9,5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並非完全無據。

又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被告之配偶周士傑有參與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組織,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等行為,觸犯大陸地區刑法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3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

判處周士傑有期徒刑2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並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桂刑經終字第14號刑事裁定書駁回本件原告、周士傑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桂刑經終字第14號刑事裁定書等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5至10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參與系爭資本運作組織,招攬下線成員,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等行為,觸犯大陸地區刑法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經判處有罪及執行。

再者,系爭損害賠償判決係認:「原告(即本件被告陳秀)就其自己有無受廣西南寧運作組織成員詐騙、有無受有損害等情,均未善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難謂相符,自不能認為原告得向組織成員即被告(即本件原告華若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受讓陳巧等10人之債權部分,固據其提出投資款轉讓書10紙在卷可稽。

惟觀之上開文書均係以『投資款轉讓書』為標題名稱,且於內文均記載『立書人前因周世傑介紹而投資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金額為人民幣50,800元(69,800元扣除次月退回之19,000元),即新臺幣244,500 元(當時匯率4.812 元)。

前開投資款本得轉讓予其他投資人,是立書人業於○年○月○日(按:日期各有不同)與陳秀(周世傑之配偶)和解並將投資款轉讓予陳秀,立書人亦不再追究周世傑個人之民事、刑事責任,為免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等語。

從文義解釋可知,陳巧等10人所轉讓之債權實為渠等與周世傑間基於投資之法律關係而生得向周世傑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契約請求權,而非渠等遭周世傑或其他成員詐騙而得向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參與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故原告主張其受讓陳巧等10人之債權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等情,而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是以被告係因未盡舉證之責及法院認定上開「投資款轉讓書」之法律關係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關係而敗訴,並非因法院認定其起訴之事實為不實而敗訴。

由上各情,自難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無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之損害434,250 元及慰撫金60萬元,共1034,250 元本息,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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