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3029,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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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付英


張珊珊



謝果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陳丹渝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陳楨易

訴訟代理人 陳靖騰

曹慶鈴
被 告 陳楨岳

訴訟代理人 陳靖騰

陳楨易

曹慶鈴
被 告 曹晏甄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曹慶鈴
林致宇



田協展
侯建峰
陳鳳珠

陳彩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應連帶給付原告付英新臺幣(下同)702,750 元,及被告陳靖騰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被告曹晏甄自104 年11月25日起,被告林致宇自104 年11月21日起,被告陳鳳珠自104 年11月21日起,被告陳彩紋自104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珊珊1,380,096 元,及被告陳靖騰自104 年11月25日起,被告曹晏甄自104 年11月25日起,被告林致宇自104 年11月21日起,被告陳鳳珠自104 年11月21日起,被告陳彩紋自104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果真2,485,000 元,及被告陳靖騰自104 年11月25日起,被告曹晏甄自104 年11月25日起,被告林致宇自104 年11月21日起,被告陳鳳珠自104 年11月21日起,被告陳彩紋自104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付英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張珊珊負擔百分之一。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付英以235,000 元為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如以702,750 元為原告付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珊珊以460,032 元為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如以1,380,096 元為原告張珊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謝果真以829,000 元為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如以2,485,000 元為原告謝果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田協展、侯建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靖騰係臺灣「圓夢贏家」(下稱圓夢贏家)計畫之最高領導人,作為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之身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嗣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已結婚),負責臺灣地區圓夢贏家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

被告陳楨岳及陳楨易為被告陳靖騰之子,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則為被告曹晏甄之父母,4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曹晏甄引介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而被告田協展、侯建峰,則擔任被告陳靖騰之司機,負責往返客戶、收付投資人資金等工作。

嗣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又吸收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 人成為上線投資人,負責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

原告付英、張珊珊、謝果真即係由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 人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原告並各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鳳珠、陳彩紋,而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14,000元、1,428,000元、2,485,000元(合計4,627,000元)。

㈡原告受騙過程:⒈緣被告陳鳳珠先認識原告謝果真,103 年6 月中旬被告二人曾約原告謝果真在新北市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右邊7-11遊說加入圓夢贏家(遊說方法如同後述),因原告謝果真尚在考慮,不敢貿然加入,被告陳鳳珠則從原告謝果真處取得原告付英電話,乃主動與原告付英聯絡,並連同原告付英工作鞋店(下稱鞋店)之店長即原告張珊珊一併遊說。

約103 年7月2 日前後幾天,被告陳鳳珠主動與原告付英聯絡,並開新車與被告陳彩紋兩人前往原告付英工作地點,被告陳鳳珠與陳彩紋一進店裡就展現闊氣一口氣就買了多雙鞋子引起鞋店店長(即原告張珊珊)注意,被告陳鳳珠隨即向原告付英及張珊珊誆稱:「我原本是個賣麵且負債300 多萬,加入圓夢公司後,還掉了所有的債務,現在到處買房子置產,相信的人就有福氣,我現在月入500 萬,我的朋友月入2,000 萬,我媽媽每天像做夢一樣不敢相信變有錢人還捏自己的臉問自己是真的嗎?」等語,並一再向原告付英及張珊珊展現有錢人的樣子。

原告張珊珊問被告陳鳳珠怎麼變成有錢人?被告陳鳳珠隨手拿起旁邊紙張在紙上邊寫邊稱:「世界的博奕一天有1 兆美金運轉,相當30兆臺幣,世界上最賺錢的有3 種,毒品,軍火,再來就是博奕,因為賭博是在合法賭場,當然就沒有違法的問題,現在圓夢公司的活賭桌有118 位,也就是馬來西亞賭王親自培養的118 位分身去世界各地合法賭場賭博,1 天獲利至少10% ,1 個月30天就有300%,公司拿出45% 來分錢,公司至少還有255%,可見公司非常有錢,公司有能力每個月拿出15% 給金主,公司另外拿出15% 出來當作獎金發放,這位馬來西亞賭王很厲害,他悟透賭博心法佔60% ,賭技佔40% ,所以賭王讓118 位分身只領高額薪水才沒有心法(沒有心理輸贏)的擔心,圓夢公司這樣是對的!沒有心法靠團隊去賭才能百分之百贏錢…」等語,又誆稱「現在有21個國家的人都加入了,現在趕緊拿出714,000 元加入圓夢公司銀級配套,則7/10、7/25、8/10、8/25、9/10、9/25、10/10 、10/15 …以此類推每月的10號和25號這些日子你就能拿到公司發給你的分數,然後你再把這些分數轉給我,我就匯給你新臺幣,你把分數乘以臺灣匯率29.1就是新臺幣。

另外10/15 、1/15、4/15、7/15這4 天公司會額外發給你季分紅」云云,此有被告陳鳳珠當天手寫之字稿可稽。

原告付英問被告陳鳳珠:「這沒有風險嗎?」「我沒有這麼多錢怎麼辦?」就此被告陳鳳珠則再誆稱:「不管妳把錢拿去投資股票或者期貨,還是投資生意,都有風險,股票跟期貨會因為天災人禍而動盪,投資生意有各種成本風險,進貨成本啦!人事開銷啦等等都是風險,唯獨現在我要跟妳說的這個圓夢博弈事業是沒有風險的!因為不管戰爭天災人禍發生,賭場全年無休,圓夢公司每天開張至少獲利10% ,賭場都是當天當場結算,所以圓夢公司是有能力每個月分紅給你…我也是去貸款,才能有今天這是窮人翻身的機會,如果你錢不多也可以加入27萬的配套,只是27萬的配套要38個月才能領回本金的2.5 倍〔並由被告陳彩紋以電腦展示所謂的配套表〕,建議妳加入714,000 元的,回本比較快,1 年不到就回本了!其他都是妳賺的利息,比放在銀行的利息高太多了!」等語云云,被告陳鳳珠並一再向原告付英和張珊珊保證每月的10號和25號這些日子就能拿到公司發的分數,把分數轉給伊,伊就會轉成現金匯給原告付英和張姍姍,原告付英和張珊珊不疑有他,即表示願意加入被告陳鳳珠及陳彩紋所稱之銀級配套方案。

被告陳鳳珠前即曾以前開說法向原告謝果真遊說,但原告謝果真尚有考慮,不敢貿然加入,但被告陳鳳珠見原告付英和張珊珊兩位都表示願意拿錢出來加入,隨即催促原告謝果真也趕緊拿出錢來加入其所稱之圓夢計畫,且為了儘速詐騙得手,更主動向原告謝果真表示願意於近日即7 月10日先幫原告謝果真加入銀級配套714,000 元。

原告謝果真無須先繳錢,待原告謝果真與伊(即被告陳鳳珠)碰面再還錢給伊即可。

被告陳鳳珠與被告陳彩紋於7 月15日下午2 點在鞋店向原告付英、張珊珊各別收取加入銀級配套714,000 元現金,故原告張珊珊當場交付714,000 元予被告陳鳳珠,至於原告付英所備714,000 元中一半是人民幣,被告2 人不收,故當日原告付英實僅交付一半即357,000 元予被告陳鳳珠,剩餘之357,000 元則於翌日下午5 時40分在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交給被告陳彩紋。

當下原告張珊珊雖要求被告陳鳳珠開立收據,但被告陳鳳珠回稱:「沒有收據!即使給收據也不代表安全!我現在給你用戶編號、用戶密碼、交易密碼,你能進入系統代表你已經加入」等語云云,被告陳鳳珠乃當場給原告張珊珊用戶編號:TW1519672 ,給原告付英用戶編號:TW4181786 ,並請原告自行登入所謂圓夢贏家網站http:/ /ymyj.surewin4u.com/Login.aspx?ReturnUrl=%2f。

⒉又被告陳鳳珠為使原告謝果真趕快交付款項,以免改變心意,於是私下又向原告謝果真另施以所謂優惠價,表示只要原告謝果真在7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交付583,000 元予被告陳彩紋,即視同擁有銀級配套714,000 元方案。

之後陳鳳珠又於7 月21日開始遊說原告謝果真用優惠總價白銀配套(總價優惠價格為1,902,000 元)可以再加入2 個配套(1 個是銀級配套,1 個是白銀配套),故103 年7 月31日晚上7 點在忠孝新生捷運站出口星巴克原告謝果真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鳳珠、於103 年8 月31上午10時40分松江南京捷運站8 號出口原告謝果真交付70萬元予被告陳彩紋、103 年8 月26日下午約1 時30分許西門捷運站內原告謝果真交付1,102,000 元予被告陳彩紋,所以謝果真總共被詐騙加入1 個是白銀配套2 個銀級配套共2,485,000 元。

原告張珊珊知道原告謝果真再次加入配套後,亦於9 月1 日再次加入銀級配套,並於103 年9 月1 日下午在鞋店,由原告張珊珊交付714,000 元予被告陳彩紋,故原告張珊珊共被騙加入2 個銀級配套共1,428,000 元。

⒊豈料原告加入僅數日,不久後即於103 年9 月10日見到新聞報導圓夢贏家違法吸金案,原告付英旋即詢問被告陳鳳珠是否知情,被告陳鳳珠竟向其表示「這純屬陳靖騰、曹晏甄個人行為,沒事請放心」,惟當日圓夢贏家網頁已無法登入,詎被告陳鳳珠避不見面,而僅由被告陳彩紋出面並坦承係將原告投資款交付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後,原告始知受騙。

㈢查被告曹晏甄等人因圓夢贏家違法吸金,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第25577 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以及併辦(字號如刑事判決書所載),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8 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第8 號、第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告曹晏甄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

被告林致宇有期徒刑4 年;

被告陳楨易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3,000 萬元;

被告陳楨岳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3,000 萬元;

被告陳丹渝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3,000 萬元;

被告曹慶鈴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500 萬元;

被告田協展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侯建峰有期徒刑1 年10月;

被告陳鳳珠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被告陳彩紋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告陳靖騰刑事案件則經鈞院發佈通緝,俟其緝獲歸案後另行審結。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陳靖騰、陳丹渝、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林致宇等部分:⑴被告被告林致宇已坦承刑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⑵被告陳鳳珠101 年11月份加入圓夢贏家,係由被告曹晏甄介紹,因被告曹晏甄在三峽中悅維也納社區,問被告陳鳳珠有無興趣跟一個百家樂賭王學賭技,學99.8% 會贏錢的技術,還有說到有分紅,故係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邀請被告陳鳳珠參加,被告陳鳳珠之投資款原本係交付給被告曹晏甄,後來係交給被告林致宇,被告陳彩紋則係在被告陳鳳珠店內幫忙,陳鳳珠有交代若原告付英、張珊珊、謝果真需要幫忙轉交款項給被告林致宇,被告陳彩紋就會去幫忙等情,業據被告陳鳳珠、陳彩紋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

⑶被告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於國內則頻繁舉辦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等情,均堪認定。

就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常情而言,倘若被告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臝家之必要,由此可見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⑷又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即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渝部分)收受,亦有被告田協展、侯建峰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

⑸從而,依被告等人及刑事證人供述、證述之內容,以圓夢贏家投資人立場觀察,顯見被告陳靖騰與被告曹晏甄皆為臺灣地區之最高領導人,陳靖騰負責業務推廣,被告曹晏甄除管理陳靖騰在臺灣地區進行圓夢贏家業務推廣之外,亦兼有外幣買賣、帳戶註冊管理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等事宜,之後參與投資之人數增加,另有被告林致宇加入並從事管理帳戶、收取投資款項等事宜,而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除依陳靖騰、曹晏甄指示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外,另有在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國外活動時協助帶領等事宜,亦足彰顯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之角色地位,絕非單純坐領按期月淨利(月分紅)之投資人,係上列被告等人抗辯僅係投資人顯不可採。

⒉被告田協展、侯建峰部分:被告田協展於刑事案件中並不否認於103 年2 、3 月因收入、生活不穩定,透過被告陳楨岳認識被告陳靖騰,由被告陳靖騰僱其在身邊開車、打雜、購物等事宜,每月給其25,000元之薪資,被告田協展總共領過103 年4 到6 月共3 個月的薪資之事實,待被告田協展投資分紅獲利後,便辭去職務,再由被告侯建峰接手,故被告田協展、侯建峰工作皆係負責幫助陳靖騰收錢之工作,收錢後再交付予被告林致宇,故被告田協展、侯建峰皆知悉收取之款項是被害人投資金額,此亦有被告陳靖騰、陳楨岳、林致宇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

惟對於被告田協展、侯建峰表示並未收取原告之投資款,並不爭執。

⒊被告陳鳳珠部分:對於原告謝果真、付英、張珊珊,因被告陳鳳珠之遊說、招攬,因而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陳鳳珠、陳彩紋等人,被告陳鳳珠因而取得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陳鳳珠於刑事案件中所供認。

⒋被告陳彩紋部分:對於是被告陳鳳珠引薦,被告陳彩紋亦有附和,且由被告陳彩紋負責向原告謝果真、付英、張珊珊解釋分紅制度、點數及分數如何兌換,皆具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原告並無虛偽作證。

㈤被告為「圓夢贏家」詐騙、吸金集團之核心成員及上線領導人,負責該集團之總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招攬、資金收取、保存、帳務及紅利之派發等工作,對外詐騙、吸金,均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付英7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珊珊1,4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果真2,4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靖騰、陳丹渝、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部分:⒈被告陳靖騰:圓夢贏家為馬來西亞公司,被告陳靖騰非負責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與其他被害人並不認識,只是比其他人較早投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與本件類似,得供鈞院參考等語置辯。

⒉被告陳丹渝、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⑴伊等皆不認識原告,被告曹晏甄則辯稱雖認識被告陳鳳珠,惟並未媒介被告陳鳳珠去投資圓夢贏家,至於原告付英、張珊珊係原告謝果真介紹,與伊等無關,又伊等都僅係投資人,亦為受害人等語。

⑵馬來西亞圓夢贏家係於101 年7 月間開始運作,當時伊等均不知情,至101 年11月被告陳靖騰偕同其助理即被告曹晏甄同赴新加坡考察,經友人介紹被告陳靖騰始參加圓夢投資計畫,並於101 年12月21日匯款1,788,715 元予圓夢贏家集團創辦人(Ong Kean Swan ),其餘被告才陸續參加圓夢贏家,故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伊等並非圓夢贏家制度之創始人,僅係較他人早參加投資,目前刑事案件上訴中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致宇: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且未參與該集團投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田協展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被告陳鳳珠、陳彩紋,並未收取原告之投資款,不清楚為何成為本件民事事件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侯建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不認識原告,且並未收取原告之投資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鳳珠、陳彩紋:⒈被告陳鳳珠係經由被告陳靖騰介紹後參加圓夢贏家,且因相信圓夢贏家為正常投資管道,除將自身儲蓄投入外,更向親友調借款向進行投資,為求獲利,事後更將可分配之利潤繼續投資進去,總投資數額已高達數千萬元。

亦即,被告陳鳳珠本身亦為圓夢贏家的投資者,其係相信圓夢贏家家的制度才會參與投資,至今仍未取回全數本金。

原告亦係看見被告陳鳳珠投資圓夢家有獲得利潤,才主動要求投資圓夢贏家。

緣被告陳鳳珠加入圓夢贏家後約1 年間,原告才陸續加入,顯見被告陳鳳珠根本不是以招攬下線作為賺取報酬之人,也不是為了賺取佣金而鼓吹原告加入,與原告應同為投資受害人。

⒉被告陳彩紋亦係圓夢贏家投資者,與被告陳鳳珠皆無對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制度有實際參與及決策,又如原告謝果真所述,係由被告陳鳳珠、被告陳彩紋代收投資款項,惟原告謝果真本來就有投資圓夢贏家,非由被告陳鳳珠、被告陳彩紋引薦,原告付英、原告張珊珊則係相信原告謝果真才加入圓夢贏家,被告陳鳳珠乃係用自己存款、借款及制度的派發的紅利當作投資款,沒有想過用擴張下線來抽取傭金,所以沒有要詐騙原告之意圖及行為。

再則,被告陳鳳珠少與陳靖騰碰面,也非圓夢贏家集團之經營成員,被告陳彩紋、陳鳳珠跟陳靖騰等人並無共同侵害原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上字第540 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行為人固然於違法吸金集團內擔任負責收取會員投資款及轉交利息予會員之任務,然其非集團之經營成員,就集團組織內容、投資的決策及執行內容並不知悉,且其本身亦屬投資該集團之投資人,則自不得以行為人收取會費之行為,逕認其對相關會員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著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的保護,則在本質上該等犯罪要屬所謂「經濟犯罪」而非「財產犯罪」,與民法上為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故原告認為該法條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範,容有誤解。

再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渠等受有損害,況且,縱認渠等受有損害,惟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係原告遽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乏無據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付英、張珊珊、謝果真分別受有714,000 元、1,428,000元、2,485,000 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節,其中被告就原告付英、張珊珊、謝果真分別投資圓夢贏家714,000 元、1,428,000 元、2,485,000 元,原告張珊珊係於103 年7 月15日交付被告陳鳳珠714,000 元,及於103 年9 月1 日交付被告陳彩紋714,000 元;

原告付英係於103 年7 月15日交付被告陳鳳珠357,000 元,及於103 年7 月16日交付被告陳彩紋357,000 元;

原告謝果真係於103 年7 月16日交付被告陳彩紋583,000 元、於103 年7 月31日交付被告陳鳳珠10萬元、於103 年8 月1 日交付被告陳彩紋70萬元,及於103 年8 月26日交付被告陳彩紋1,102,000 元等節,並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借據承諾書、交易明細、手寫投資內容、圓夢贏家登錄網頁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33 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則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田協展、侯建峰、陳鳳珠、陳彩紋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除被告陳靖騰通緝在案外,其餘10名被告均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書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犯罪情形如下:⒈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訴外人即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 至20% 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

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 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

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

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

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 年5 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000 元,每月淨利4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9,200 元,每月淨利139,680 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9,200 元,每月淨利523,800 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0,800元,每月淨利1,149,450 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 ),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 年6 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000 元,每月分紅45,025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 萬元,每月分紅141,630 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 萬元,每月分紅約525,720 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

⒉被告陳靖騰(綽號:DAVID 哥、盛總或勝總,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被告被告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I ,與被告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即被告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被告陳楨易(綽號:小白),以及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即被告林致宇(綽號: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被告田協展(綽號:小何,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000元之薪資,擔任被告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 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被告陳靖騰外,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被告田協展收取款項之對象為訴外人陳博成、林秀玉,合計金額為1 億3618萬1200元,被告侯建峰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顏勝閔,收取金額為1280萬元),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⒊自101 年6 、7 月起,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5 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被告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

而經由被告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及被告陳鳳珠、陳彩紋(陳鳳珠之助理)等上線投資人,先後於不同時間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不同時間招攬下線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其中原告3 人即係由被告陳鳳珠、陳彩紋共同招攬加入。

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被告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被告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被告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

⒋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竟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

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㈢而上開犯罪事實,除依據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可資認定外,並有被告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供述情節可為佐證,另有上線投資人即訴外人盧朝幸、紀剴洛、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系爭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陳鳳珠、陳彩紋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另再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被告田協展、侯建峰所為係對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等人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加以幫助,並分別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幫助犯。

又被告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所各犯上開二罪間,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且前揭成立銀行法等罪名及具洗錢犯行之各被告,與被告陳靖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並判處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田協展、侯建峰、陳鳳珠、陳彩紋如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之罪名及徒刑在案,被告陳靖騰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外放電子卷證)。

綜上可知,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涉犯違反銀行法,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罪至明。

則被告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係因受到被告陳鳳珠、陳彩紋介紹及遊說,因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鳳珠、陳彩紋,進而投資圓夢贏家,亦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謝果真拉原告付英、張珊珊投資圓夢贏家,然如前所認定,原告謝果真投資及交付投資款之日期較原告付英、張珊珊為晚,且原告三人之投資款項均是交予被告陳鳳珠、陳彩紋二人,甚至被告陳鳳珠還退予原告謝果真直推獎金,是認被告辯稱原告付英、張珊珊係由原告謝果真拉入投資圓夢贏家云云,尚無可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刑事判決書以原告謝果真投資部分,被告陳鳳珠已退還直推獎金,而原告付英、張珊珊投資部分,雖亦係被告陳鳳珠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陳鳳珠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且無事證認定原告三人投資圓夢贏家所生之直推獎金係由被告陳彩紋取得等語,然原告否認知悉何為直推獎金,且此部分僅是在計算被告陳鳳珠及陳彩紋之犯罪所得,與原告三人確係因被告陳鳳珠及陳彩紋招攬而投資圓夢贏家之認定,尚無妨礙。

㈥另依原告所自承,被告田協展、侯建峰並未收取原告之款項,且被告田協展任職於圓夢贏家之期間為自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斯時原告尚未投資,是以即便被告田協展、侯建峰先後任職於圓夢贏家,擔任被告陳靖騰之司機,且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然此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並無關係性。

㈦原告自稱其款項係交付予被告陳鳳珠、陳彩紋,且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渝於圓夢贏家之分工係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則尚難認與原告投資圓夢贏家有何關聯性,是即便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渝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與原告之損害無關係性。

㈧末依原告所主張,其等投資後,原告付英已領回紅利11,250元,原告張珊珊已領回紅利47,904元,原告謝果真則未曾領回紅利(見本院卷二第430 頁),又原告謝果真否認知悉直推獎金為何(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謝果真領回直推獎金之金額,則此部分尚無從認定。

則原告付英仍有702,750 元之損失、原告張珊珊尚有1,380,096元之損失,原告謝果真仍有2,485,000 元之損失,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為真。

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扣除已領紅利後實際受損金額,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付英、張珊珊、謝果真702,750 元、1,380,096 元、2,4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從而,原告付英、張珊珊、謝果真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702,750 元、1,380,096 元、2,485,000 元之損害,且上開損害與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付英、張珊珊、謝果真702,750 元、1,380,096 元、2,4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連帶給付原告付英、張珊珊、謝果真各702,750 元、1,380,096 元、2,485,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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